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小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吳青樺       張光賓 被   告 趙愷燎 訴訟代理人 趙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457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32元,其餘新台幣 36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9,4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0日1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與復興巷口處,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周哲行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 損害。又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且已給付保險金 即修理費用94,030元(包括工資8,010元、塗裝26,660元、 零件59,360元),零件是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 102年4月17日。是本件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駿弘富 企業有限公司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對於警方所附光碟、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判表,均沒有意見。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將修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轉與原告,有代位求償委付書可憑。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緣被告於104年2月20日13時58分,於肇事地點彰化縣○○鄉 ○○村○○路與復興巷口,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馬鳴路直行往東,闖紅燈直行與原告之被保險人( 使用人周哲行)駕駛系爭汽車,沿復興巷綠燈左轉馬鳴路往 西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損,被告受傷送醫。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等 規定,原告起訴狀所述與本案事實略有不符,經查本案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倒 地現況係與橫向馬鳴路呈現90度。再查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損壞係車體的右下側(輪胎蓋、腳踏器 …等)。依據上開資料,可以證明被告騎普通重型機車沿馬 鳴路直行往東,遭遇原告之被保險人(使用人:周哲行)駕 駛系爭汽車,沿復興巷左轉馬鳴路往西,不慎撞擊其機車( 亦即機車被撞),導致車體的右下側損壞,而且肇事地點也 留有機車倒地之刮地痕1.4公尺。 ㈡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馬鳴路為10公尺寬道路(主 幹線道),復興巷為2.7公尺寬道路(支線道)。因訴外人 周哲行所擁有公司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鄰近肇 事地點,且復興巷屬小巷道(當地俗稱:巷路),若不是當 地附近的人或是有其它上班工作的地緣關係,一般外人不會 行駛復興巷。訴外人周哲行會駕駛系爭汽車經復興巷(2.7 公尺寬道路)左轉馬鳴路,可常理推斷使用人周哲行經常駕 駛汽車行駛復興巷往返公司。因此,訴外人周哲行應該非常 熟悉肇事地點復興巷紅燈時間。本案復興巷為2.7公尺寬道 路屬支線道,訴外人周哲行駕駛系爭汽車至肇事地點前方, 應車速降低再緩慢經過十字路口,左轉馬鳴路(主幹線道)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之系爭汽車,現場並 未有煞車痕(B車後方),可推斷訴外人周哲行未減慢車速 ,反而心理預想若不儘速通過綠燈,可能等待紅燈太久,導 致其駕駛加速欲即刻通過綠燈。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訴外人周哲行駕駛系爭汽車於復興巷,其前方未有任何車輛 ,2.7公尺寬復興巷已算是單車道,訴外人周哲行行經肇事 地點前方,其反應及煞停時間約2~3秒均足夠,而且車前視 野良好,其發現被告騎機車闖紅燈時卻未煞車,或搶快通過 綠燈,或太慢發現危險而自行錯失安全煞停時機而肇事,則 屬駕駛人周哲行自身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 ㈢本案兩造關係,原告是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被告是趙愷燎,被告並未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益,應是侵害訴外人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使用人 :周哲行)權益。再被告騎機車亦未有加損害於原告者,應 是加損害訴外人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使用人:周哲行 ), 被告應賠償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使用人:周哲 行)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告未有不法毀損原告之物者,應 是毀損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使用人:周哲行)之物者 ,被害人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使用人:周哲行)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因此,原告引用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6條起訴被告,已明顯不 符。 ㈣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發生經過,被告(A車駕 駛)受傷送醫。再依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04年2月20日14時16分因(1.臉部及頭 部之挫傷合併齒齦及上唇之撕裂傷2公分長,2.右手、右膝 、右小腿及右腳踝挫傷合併擦傷),由消防局秀水分隊119 救護車送至急診治療,手術縫合傷口(2公分長,共3針), 囑言離院後宜骨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被告車禍受傷治療期間 約2個月,其醫藥費和醫療輔助用品費合計4,412元,機車維 修費1,735元。另復健期間約6個月,雙腳骨頭受傷需使用腋 下拐輔具支撐行走,生活上之行動極為不便,亦須他人協助 處理。因被告年紀已66歲,此次車禍受傷也造成被告近一年 來,不管是心理上、精神上和身體上很大的挫折感及無助。 被告這段長達一年期間的無形精神痛苦,豈是原告起訴應負 賠償9萬多元的代價嗎?被告長時間無形的精神傷害及無力 感絕不是原告所能體會,亦不是金錢價值所能替代!另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和第25條,本案因汽車交通事故 致被告受傷害,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被告得依本法規定向 原告請求保險給付。惟被告心存善念,不願向原告請求保險 給付,因此,本案所有相關車禍造成傷害損失、財物損失甚 至精神損失,至今均未向原告請求任何保險給付。駕駛人周 哲行應善盡注意義務又是維護交通安全的首要因素。被告因 車禍造成相關損失及長達一年期間的精神上傷害,至今均未 請求任何金錢給付(含精神撫慰金)。因此,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 ㈤被告是被撞的。對於警方所附光碟、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判表、原告所提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均 沒有意見。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與原告 ,但委託書是否只有蓋大小章就算數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 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鹿港交通分隊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訴外人 周哲行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是被撞的等語, 然被告闖越紅燈之事實,有警方提供光碟可證,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本件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違反行車管制號 誌而有過失,已臻明確。本件車禍經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闖紅燈,而訴外人周哲行 為綠燈通行中,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稽,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另辯稱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應是侵 害訴外人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權益等語,惟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負保險責任 而給付賠償金額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對 於被告之請求權一節,有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代位求償委 付書在卷可憑,被告雖又辯稱是否只有蓋大小章就算數等語 ,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求償委付書既已蓋有駿 弘富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自屬有效,則原告依據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 修理費用94,030元,含工資8,010元、塗裝26,660元、零件 59,360元,零件更換新品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汽 車之零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此等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關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作為依據。查本 件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係102年4月17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其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2月20日,已有1年11月, 則系爭汽車損害之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為24,787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59,360×369/1000=21,904;又 11月折舊:(59,360-21,904)×369/ 1000×11/12=12, 66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折舊額為34,573(21,904+12, 669=34,573);零件扣除折舊:59,360-34,573=24,787】 ,至於工資8,010元及塗裝26,660元,均不生折舊之問題, 與上開工資24,787元合計後,結果為59,457元(24,787+8, 010+26,660=59,457)。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被告所辯因本件車禍受傷害,得請求保險給付 ,被告心存善念未請求保險給付等語,此為被告能否請求保 險給付的另一法律關係問題,對原告行使上開權利並不生影 響,併予敘明。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