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吳青樺
張光賓
被 告 趙愷燎
訴訟代理人 趙金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457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32元,其餘新台幣
36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9,457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03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主張
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0日1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與復興巷口處,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周哲行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
損害。又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且已給付保險金
即修理費用94,030元(包括工資8,010元、塗裝26,660元、
零件59,360元),零件是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
102年4月17日。是
本件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駿弘富
企業有限公司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為
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告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
任。對於警方所附光碟、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判表,均沒有意見。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將修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轉與原告,有代位
求償委付書
可憑。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緣被告於104年2月20日13時58分,於肇事地點彰化縣○○鄉
○○村○○路與復興巷口,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馬鳴路直行往東,闖紅燈直行與原告之被保險人(
使用人周哲行)駕駛系爭汽車,沿復興巷綠燈左轉馬鳴路往
西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損,被告受傷送醫。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等
規定,原告起訴狀所述與
本案事實略有不符,
經查本案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倒
地現況係與橫向馬鳴路呈現90度。再查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損壞係車體的右下側(輪胎蓋、腳踏器
…等)。依據
上開資料,可以證明被告騎普通重型機車沿馬
鳴路直行往東,遭遇原告之被保險人(使用人:周哲行)駕
駛系爭汽車,沿復興巷左轉馬鳴路往西,不慎撞擊其機車(
亦即機車被撞),導致車體的右下側損壞,而且肇事地點也
留有機車倒地之刮地痕1.4公尺。
㈡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馬鳴路為10公尺寬道路(主
幹線道),復興巷為2.7公尺寬道路(支線道)。因訴外人
周哲行所擁有公司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鄰近肇
事地點,且復興巷屬小巷道(當地俗稱:巷路),若不是當
地附近的人或是有其它上班工作的地緣關係,一般外人不會
行駛復興巷。訴外人周哲行會駕駛系爭汽車經復興巷(2.7
公尺寬道路)左轉馬鳴路,可常理推斷使用人周哲行經常駕
駛汽車行駛復興巷往返公司。因此,訴外人周哲行應該
非常
熟悉肇事地點復興巷紅燈時間。本案復興巷為2.7公尺寬道
路屬支線道,訴外人周哲行駕駛系爭汽車至肇事地點前方,
應車速降低再緩慢經過十字路口,左轉馬鳴路(主幹線道)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之系爭汽車,現場並
未有煞車痕(B車後方),可推斷訴外人周哲行未減慢車速
,反而心理預想若不儘速通過綠燈,可能等待紅燈太久,導
致其駕駛加速欲即刻通過綠燈。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訴外人周哲行駕駛系爭汽車於復興巷,其前方未有任何車輛
,2.7公尺寬復興巷已算是單車道,訴外人周哲行行經肇事
地點前方,其反應及煞停時間約2~3秒均足夠,而且車前視
野良好,其發現被告騎機車闖紅燈時卻未煞車,或搶快通過
綠燈,或太慢發現危險而自行錯失安全煞停時機而肇事,則
屬駕駛人周哲行自身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
㈢本案
兩造關係,原告是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被告是趙愷燎,被告並未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益,應是侵害訴外人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使用人
:周哲行)權益。再被告騎機車亦未有加損害於原告者,應
是加損害訴外人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使用人:周哲行
), 被告應賠償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使用人:周哲
行)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告未有不法毀損原告之物者,應
是毀損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使用人:周哲行)之物者
,被害人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使用人:周哲行)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因此,原告引用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6條起訴被告,已明顯不
符。
㈣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發生經過,被告(A車駕
駛)受傷送醫。再依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
所載,被告於104年2月20日14時16分因(1.臉部及頭
部之挫傷合併齒齦及上唇之撕裂傷2公分長,2.右手、右膝
、右小腿及右腳踝挫傷合併擦傷),由消防局秀水分隊119
救護車送至急診治療,手術縫合傷口(2公分長,共3針),
囑言離院後宜骨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被告車禍受傷治療
期間
約2個月,其醫藥費和醫療輔助用品費合計4,412元,機車維
修費1,735元。另復健期間約6個月,雙腳骨頭受傷需使用腋
下拐輔具支撐行走,生活上之行動極為不便,亦須他人協助
處理。因被告年紀已66歲,此次車禍受傷也造成被告近一年
來,不管是心理上、精神上和身體上很大的挫折感及無助。
被告這段長達一年期間的無形精神痛苦,豈是原告起訴應負
賠償9萬多元的代價嗎?被告長時間無形的精神傷害及無力
感絕不是原告所能體會,亦不是金錢價值所能替代!另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和第25條,本案因汽車交通事故
致被告受傷害,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被告得依本法規定向
原告請求保險給付。
惟被告心存善念,不願向原告請求保險
給付,因此,本案所有相關車禍造成傷害損失、財物損失甚
至精神損失,至今均未向原告請求任何保險給付。駕駛人周
哲行應善盡注意義務又是維護交通安全的首要因素。被告因
車禍造成相關損失及長達一年期間的精神上傷害,至今均未
請求任何金錢給付(含精神撫慰金)。因此,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
㈤被告是被撞的。對於警方所附光碟、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判表、原告所提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均
沒有意見。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與原告
,但委託書是否只有蓋大小章就算數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
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鹿港交通分隊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證。被告雖辯稱訴外人
周哲行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是被撞的等語,
然被告闖越紅燈之事實,有警方提供光碟可證,並經本院當
庭
勘驗結果,本件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違反行車管制號
誌而有過失,
已臻明確。本件車禍經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闖紅燈,而訴外人周哲行
為綠燈通行中,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
可稽,從而,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另辯稱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應是侵
害訴外人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權益等語,惟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負保險責任
而給付賠償金額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駿弘富企業有限公司對
於被告之請求權
一節,有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代位求償委
付書在卷可憑,被告雖又辯稱是否只有蓋大小章就算數等語
,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代位求償委付書既已蓋有駿
弘富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自屬有效,則原告依據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
修理費用94,030元,含工資8,010元、塗裝26,660元、零件
59,360元,零件更換新品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系爭汽
車之零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此等零
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有關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作為依據。查本
件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係102年4月17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
參,其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2月20日,已有1年11月,
則系爭汽車損害之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為24,787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59,360×369/1000=21,904;又
11月折舊:(59,360-21,904)×369/ 1000×11/12=12,
66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折舊額為34,573(21,904+12,
669=34,573);零件扣除折舊:59,360-34,573=24,787】
,至於工資8,010元及塗裝26,660元,均不生折舊之問題,
與上開工資24,787元合計後,結果為59,457元(24,787+8,
010+26,660=59,457)。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被告所辯因本件車禍受傷害,得請求保險給付
,被告心存善念未請求保險給付等語,此為被告能否請求保
險給付的另一
法律關係問題,對原告行使上開權利並不生影
響,
併予敘明。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
裁判費1,
00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