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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小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張芷瑄 被   告 勇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債務人梁雯琳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業已收受鈞院 104年度司執癸字3600號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命被告就 債務人梁雯琳每月薪津債權被扣得債權三分之一,被告未經 合法程序向鈞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與原 告,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詎被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7 月止共計應扣押帳款新台幣(下同)43,956元未給付,原告 亦無從知悉訴外人梁雯琳之實際薪資債權,僅得依最低基本 工資核算三發之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6元(計算式 20,008元÷3×9×73.23%=43,956元)。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癸字第360 0號執行命令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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