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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小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林瑛裕 被   告 新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託訴外人蔡美卿向其借貸,因而持而 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1月5日、付款人鹿港信用 合作社頂番分社、票號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84,680元 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後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 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7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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