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72號
原 告 誠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群賢
被 告 詹仁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因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00元,及自
存證
信函寄發
翌日即民國105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減縮利息
起算日為105年9月18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員工,於105年7月15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時,因個人駕駛
不當,撞擊陸橋致系爭車輛損壞,經報修須維修費用63,800
元(含烤漆5,000元、零件58,8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3,800元,及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超時工作、疲勞所致。其當時
在送貨,原告來電催問送幾件貨品,突然橫向來車,其急煞
車才發生事故,當下沒有報警,沒有警察所作的筆錄等證據
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被告確實有過失,但系爭車輛僅有
幾千元的損壞,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又不讓被告去車廠看
系爭車輛的維修狀況,且系爭車輛車體老舊,原告以舊換新
零件並不合理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新進人員應徵基本資料、個人車輛保管
切結書、郵局存證信
函
暨回執、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以及系爭
車輛修理前彩色列印照片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前受僱
於原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致系爭車輛
撞擊陸橋而受損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
即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折舊年率,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98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迄本件
車禍發生即105年7月15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
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
,故原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88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10,880元【計算式
:5,880(零件部分)+5,000(部分)=10,880元】。至被
告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幾千元的損壞
云云,則未提出具體證
據
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880元,及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