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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小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87號 原   告 賴玟銜 訴訟代理人 蕭如玲 被   告 右全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璧蓉 訴訟代理人 李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右全精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璧蓉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29日間,委託原告承攬被告及其住 家之電電衛浴設備、工程費(材料費及工資,下稱系爭承攬 工程)共新臺幣(下同)247,381元整,但被告迄今僅支付 150,000 元整,尚有97,381元整未支付。該款經原告屢次催 討都遭被告置之度外,原告再於105年10月28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7,381元。 二、兩造間就有關承攬之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而原告確已 完成被告所委作之工程,使其工廠之機械得運轉,其後被告 斷斷續續追加小部分工程,原告亦係加配合追加工程之施工 ,原告係就已完工部分予以請款,是原告應將已完工之工程 款予以給付。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38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於104年發包原告進行遷廠水電施工工程,且雙方約定 須於104年10月1日完工。 二、原告水電工程施作情形並不積極,不僅晚到亦早退,導致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致使被告公司之機器均因電力問題,無法 正常運作。 三、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已陸續支付2次工程款予原告,直至原 告第三次請款時,被告要求原告工程延宕多時,原告應儘速 完工,並允諾尾款將一次付清,原告不服,被告基於和階, 又以轉帳方式支付15萬予被告,請求被告儘速進行水電工程 後續收尾完工事宜,豈知原告逕寄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民事 訴訟,實屬不合情理。 四、原告請款時數與天數均自行計算,無明確施工記錄,且工程 一再延遲,被告請求工程延遲求償。 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施工材料費及工資明細表 、郵局存證信函、兩造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見 本卷第4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裝機調試紀錄表為證(見本卷第58頁 至第67頁)。是本件爭執點厥為:(一)兩造所締結之系爭承 攬契約之報酬給付方式為何?(二)原告有無依約完成系爭承 攬工程,而得向被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參照)。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首應探究,兩造所締結之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方式 為何? 查兩造於本院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問:兩 方施作的工程是什麼?)原告答:我是做機械送電,讓機械 可以運轉,至於其他小部份被告會斷斷續續追加,講到那裡 做到那裡。」、(問:追加是你斷斷續續追加的嗎?)被告 法定代理人答:這樣子沒有錯。」,且被告於所提民事答辯 狀中自陳於工程進行期間,已陸續支付2次工程款予原告等 語,足認兩造所締結之系爭承攬契約性質為各自獨立承攬契 約,原告每次依被告指定承作追加工程,應係另成立一新承 攬契約,各自分別依完工情形各別請求承攬報酬,否則,若 將系爭承攬契約定性為原告必須待被告所指定之追加工程 全部予以完工,方能請求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者,若遇 被告隨意追加新工程,並執以原告未完工為由而拒絕給付承 攬報酬者,則系爭承攬契約將永無寧日,且對原告亦有失公 允,先予敘明。 (三)原告有無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契約,而得向被告請求本件承攬 報酬? 查依原告所提之施工材料費及工資明細表及兩造在網路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觀之,原告於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時,被告回訊稱:「叫你老公剩下一些工作把他完成一起算 一算拉。」等語(見本卷第42頁),且參酌被告於本院106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問:對原告所提施工材 料安裝,有無確實安裝?)被告法定代理人答:照理講應該 有。」等語,可認原告確實已將系爭承攬契約完工,且依上 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依 舉證責任之法則,被告本應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雖 被告以前詞及庭呈裝機調試紀錄表資為抗辯,惟觀其所提之 裝機調試紀錄表內容,僅為裝機調試之作業標準流程(例機 器安裝、保養、定位、維護等)與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完 工而原告得否請求承攬報酬無涉,又被告僅空言否認上情, 並無再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再者,基於承攬契約採報酬後付原則,依經驗及論理法 則判斷,若本件原告未依約履行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被 告又何需陸續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並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 部分報酬15萬元,足認原告確實有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契約,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97,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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