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彰小調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玫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玉貴
指定送達地址:
彰化縣○○鎮○○里○○路○○○巷○○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范金青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范金青、陳文敵之實際
住所或
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或居留證)到院,如被
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
公示送達、並以訴狀表明
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再提出訴狀
繕本
或影本乙份,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次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范金青、陳文敵之實
際
住居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范金青及陳文敵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
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或居留證)到院,如被告范金青及陳
文敵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記載係依何種「
法律關係」或「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新臺幣10萬元如何計算得來,
亦不明確,顯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起
訴時僅附繕本乙份,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
本或影本,不合首開條文規定之程式。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