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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小調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小調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玫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貴        指定送達地址:        彰化縣○○鎮○○里○○路○○○巷○○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金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范金青、陳文敵之實際 住所或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或居留證)到院,如被 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並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再提出訴狀繕本 或影本乙份,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次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范金青、陳文敵之實 際住居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范金青及陳文敵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 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或居留證)到院,如被告范金青及陳 文敵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記載係依何種「法律關係」或「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新臺幣10萬元如何計算得來, 亦不明確,顯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起 訴時僅附繕本乙份,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 本或影本,不合首開條文規定之程式。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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