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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小調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小調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玫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貴       指定送達地址:       彰化縣○○鎮○○里○○路○○○巷○○號 相 對 人 范金青(PHAM KIM THANH)       陳文敵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次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范金青、陳文敵之實 際住居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故本院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具狀查報 被告范金青、陳文敵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或居留證)到院,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 其聲請公示送達、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再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乙份,該項 裁定已於105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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