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彰小調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玫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玉貴
指定送達地址:
彰化縣○○鎮○○里○○路○○○巷○○號
相 對 人 范金青(PHAM KIM THANH)
陳文敵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次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上未記載
被告范金青、陳文敵之實
際
住居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故本院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具狀查報
被告范金青、陳文敵之實際住所或居所
暨檢附其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或居留證)到院,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
其聲請
公示送達、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再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乙份,該項
裁定已於105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