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彰小調字第496號
原 告 奇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錦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范文達(PHAM THANH DAT)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范文達(PHAM THANH DAT)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
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