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彰小調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成興彈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崇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陳進士即TRAN TIEN SY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之
住居所,
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陳進士即TRAN TIEN SY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相對人即陳進士即TRAN TIEN SY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38,151元,且於
起訴狀上亦未記載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致
本件無從進行調解程序。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