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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簡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陳雅娟        顏定國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兆堃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慶憲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被    告 林光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林慶憲、林光世給付本件工程款,後於民 國105年7月7日提出準備書狀,雖未表明有追加被告兆堃營 造有限公司之意,於準備書狀之當事人欄中記載「被告 兆 堃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慶憲」可認有追加被告兆堃 營造有限公司為當事人之意思,並於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明追加兆堃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而本件被告林慶憲 為兆堃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兆 堃營造有限公司不影響被告兆堃營造有限公司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原則,自應允許。 二、被告林光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 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林慶憲所經營之兆堃營造有限公司 之轉包工程,負責處理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牆面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林光世 負責接洽。原告於104年11月8日將系爭房屋2樓至5樓部分完 工,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4,700元,被告僅支付 127,361元即拒絕給付剩餘之107,339元。原告向被告請款, 被告卻巧立名目扣除款項,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39元 ,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四、被告林慶憲、兆堃營造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 程施工草率、粉刷品質不良,亦尚未完成1樓粉刷部分,被 告屢次要求原告進場粉刷1樓牆面並改善缺失,原告均置之 不理,致被告須另行派工施作1樓牆壁並改善缺失。而本件 原告施作之瑕疵部分,包含:原告因為施作不慎而毀損系爭 房屋2樓之鋁窗,造成被告須另行修繕之費用、原告施作品 質不佳,所生牆面粉刷不平整、牆面邊角部分不平整之工程 瑕疵,致被告須另行僱用工人重新處理所需支付之費用、及 原告未即時改善缺失及完成粉刷1樓之工程,原告所應支付 給予被告之違約金,並負擔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定作人之違約 金、及本件被告支出訴訟上之費用,共計458,314元等語; 被告林光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歷次言詞辯論 期日時陳稱,其僅為工地主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黃木榮住宅修繕工程,將牆面粉刷 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款為234,700元,被告並已 支付127,361元,尚餘107,33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林 光世是否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 程?被告得否抗辯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而請求原告負擔改善 之費用?金額為何? 七、本件被告林光世為被告兆堃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其僅 負責接洽本件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詢問原 告向林光世請求之依據為何?原告僅稱:是由林光世傳話, 如果只告林慶憲,怕被告會否認等語,是被告林光世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林光世給付系爭工程 款,自無依據。而依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本件契約之另一 方當事人應為被告兆堃營造有限公司,惟原告主張跟我們約 定的是林慶憲等語,並經林慶憲自認其有支付本件工程款之 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被告林慶憲自認,是自應認被 告林慶憲亦有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 八、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系爭房屋之1樓至5樓,有原告所提之估 算單上載「工程名稱:彰化市○○路○號1-5F修繕工程」等 字,及被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所示:「[ 12/16下午7 :14](被告)下星期三12月23日中華路可以進場粉刷1樓。 (顏定國)請優先處理工程款。」等語可證,可認系爭工程 之施作範圍為系爭房屋1到5樓部分,原告主張本件承包範圍 僅為2樓至5樓部分,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㈡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20日、22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 告繼續完成系爭工程1樓部分並改善缺失,卻經原告以尚未 給付2至5樓之工程款項而拒絕,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以 LINE向原告表示:明天23號你不進場,我營造廠自行請其他 包商處理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證,而可認 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工作及繼續完成工作,原 告既未前項期限內入場改善瑕疵並履行1樓粉刷工程,依民 法第497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牆面粉刷不平整、牆面邊角部分不平整、 原告施工不慎造成鋁窗受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 兩造LINE通話記錄上所載之照片可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逐 一確認瑕疵部分,包含:2樓鋁窗部分(現已由被告修繕完 畢)、2樓至5樓牆面、邊角部分粉刷未整平、5樓門部分沒 有收尾等情,並經原告現場表示沒有意見,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為證。至原告後改稱:其於104年11月底修繕,現場仍 有其他工班進行施作,是105年3月10日履勘現場時之施作瑕 疵非原告所造成等語。惟查系爭工程牆面、牆面邊角部分粉 刷不平整、鋁窗受損之部分,業經被告於104年12月原告向 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時,即將上開瑕疵照片傳送於原告,有 被告所提兩造LINE通話記錄上所載之照片可證。而本院於 105年3月10日現場履勘時並向兩造逐一確認系爭工程瑕疵, 其中2樓鋁窗部分已經被告修繕完畢、2樓至5樓牆面、邊角 部分均未整平、5樓門部分沒有收尾等情,亦經原告現場表 示沒有意見;而就5樓門旁牆壁未整平,有管線痕跡等情, 原告即當場表示「那是被告重新打管路所致。門邊未整平部 分,沒有意見」;其餘瑕疵部分,原告亦當場表示「5樓開 關有色差非其施作範圍」、「4樓5樓樓梯天花板部分非其施 作範圍」、「5樓窗戶外面非其施作範圍」等語,有勘驗筆 錄在卷為證,是本件原告於履勘現場針對原告施作部分之瑕 疵,如原告自覺非其所造成者,均立即當場表示意見,其餘 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告遲至105年6月2日方否認上開 瑕疵為原告所造成,實難採信。 ㈣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牆面粉刷不平整、牆面邊角部分不 平整、原告施工不慎造成鋁窗受損之瑕疵,並經被告通知原 告改善而遭原告拒絕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 得向原告請求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其費用如 下: 1.105年1至2月室內外牆壁粉刷修補及磨牆角修繕工程部分: ⑴室內地板防護20,000元部分:經鑑定人即土木技師廖振德於 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表示:地板房屋約一坪200元 ,坪數要看實際的,針對地板部分,本件房屋室內地坪大約 45.375坪等語,是此部分應僅9,075元【計算式:200× 45.375=9,075】可採。 ⑵凸角磨圓滑工8,750元部分:經鑑定人廖振德表示:凸角部 分我認為工資跟單價是不夠,被告有少報價等語,是此部分 被告僅抗辯8,750元部分,自屬可採。 ⑶粉刷修補工19,500元部分:經鑑定人廖振德表示:粉刷1組 工人是3人(1大工、2小工),3個人6,500元應該合理,3組 人部分要看施工程度的要求,以我的程度來看的話,3組人 是不夠的等語,是此部分被告僅抗辯19,500元部分,自屬可 採。 ⑷油漆4,500元部分:原告雖僅承攬系爭房屋牆面粉刷部分, 惟經鑑定人廖振德表示:油漆部分,如果原來就有油漆,修 繕時有破壞原來的油漆面,就要在破壞到的部分,再用油漆 去改善一遍,如果改善的很多的話,工資就要更多,現場去 看,確實有許多部分要改善,所以1.5工部分不為過等語, 堪認油漆費用亦屬改善本件瑕疵所必須之費用。至被告所稱 僱用工人一天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而 依被告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修復單價表上所載小工費用 為2,100元,自應以其作為標準,而認本件費用僅為3,150元 。 ⑸繕後清理5,000元部分:經鑑定人廖振德表示:善後清理部 分,不會太貴,蠻合理的等語,是此部分被告僅抗辯5,000 元部分,自屬可採。 ⑹工程綜合保險部分:經鑑定人廖振德表示:綜合工程保險是 看各人要不要保,金額多少也是自行決定等語,而本件被告 未提出實際投保之單據為憑,此部分難認有據。 2.105年3月10日室內牆壁粉刷面修繕工程部分: ⑴室內牆壁地板防護10,000元部分:經鑑定人廖振德表示:好 像高了一點,要請被告說明等語,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該部分之費用,是此部分尚難准許。 ⑵凸角磨平工7,500元、凹面批土工11,200元部分:經鑑定人 廖振德表示:與我報告好像差不多等語,並有系爭房屋工程 鑑估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參考,是此部分18,700元自屬可採 。 ⑶油漆30,000元、繕後清理2,500元部分:經鑑定人廖振德表 示:我無法判斷等語,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 認可採。 3.窗戶修繕費用75,134元部分:原告雖稱其已經修繕完畢等語 ,惟經被告所否認,於本件履勘現場,兩造亦不爭執現有狀 況係由被告另行改善之結果,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修 繕符合原應有之狀態,是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用。 此部分之費用,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估價表認須 45,017元,有鑑估報告書在卷可證,是除45,017元之部分外 ,自難採信。 4.違約金23,400元、198,00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工程逾期 罰款23,400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逾期罰款,其 抗辯難以採信。而就被告被業主罰款198,000元部分,經證 人即業主黃木榮作證表示:其房屋修繕工程約定104年12月 31日前完成等語,而本件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之期限為 104年12月24日,再依被告所提被告與業主黃木榮系爭房屋 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示,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尚有牆壁磁磚 、地磚鋪設等其餘工程須繼續施作,自難認被告工程遲延所 受之198,000元罰款均係因原告拒絕修繕施作所致;且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違約金之損失,亦未說明因原告拒 絕修繕瑕疵而致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所遲延工期日數為何,及 被告與黃木榮間就違約金之約定為何,是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 5.另被告自行聲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 ,非屬本院囑託鑑定,該部分費用自難認應由原告負擔。 6.綜上,被告就原告系爭工程瑕疵得請求之費用共計為 109,192元【計算式:9,075+8,750+19,500+3,150+ 5,000+7,500元+11,200元+45,017=109,192】。 ㈤另原告主張鑑定人係受被告所委託,將本件系爭工程從嚴認 定,甚至將油漆工程所應涵蓋的部分,指稱為原告所應施作 之部分,其所估價亦為金額過高等語,惟鑑定人廖振德之職 業為土木技師,並係經被告自行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聲請 鑑定後,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所指派前往鑑定之專業技術 人員,其親自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並製作工程 鑑估鑑定報告書1本在卷,而其估算瑕疵部分均經其現場勘 查及對照被告所提供之相片,以其專業知識評估之,而估價 金額亦經將評估依據記載於建築物鑑定估價表中,可認鑑定 人廖振德就本件工程瑕疵所須修復之費用證言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 工作之費用,共計為109,192元,已逾越原告剩餘工程款 107,339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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