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彰簡字第15號
原 告 宏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東興
被 告 張銘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
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2,810元,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此裁定已於105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
告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