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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簡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星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甄蓁 訴訟代理人 李瓊如 被   告 漢高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 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另500,000元自105年5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按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各自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主 張略以: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員林 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是簽 發系爭支票直接交付給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 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5年4月30日 │500,000元 │105年5月3日 │AK0000000 │ ├──┼───────┼───────┼───────┼─────┤ │002 │105年5月5日 │500,000元 │105年5月5日 │AK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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