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星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甄蓁
訴訟代理人 李瓊如
被 告 漢高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
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另500,000元自105年5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及按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各自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主
張
略以:緣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員林
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是簽
發系爭支票直接交付給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
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
裁判費
10,9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5年4月30日 │500,000元 │105年5月3日 │AK0000000 │
├──┼───────┼───────┼───────┼─────┤
│002 │105年5月5日 │500,000元 │105年5月5日 │AK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