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5號
原 告 銓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玉鳳
訴訟代理人 孫石龍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被 告 陳煜霖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等負擔其中新台幣叁佰
柒拾陸元,其餘新台幣壹仟伍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叁萬肆仟貳
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煜霖受雇於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104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半聯
結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快車車道北上168 .4公里處
,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之過失不慎撞損原
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劉文瑞所駕駛436-ZV號自營業半聯結車及
21-BD號子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經原告送
交裕益汽車修理廠修復,修復
期間扣除星
期日共計19日,另
依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營業利益證明申請書
所
載35頓以上每日營業利益(扣除營業成本後)為新台幣(下
同)9,000至9,500元,故
上揭修復期間營業損失共計171,00
0元,
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
二、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對被告等答辯所為之陳述:
因尚須考量折舊及再購買新車等成本支出,每日營業利益約
6,000元。
貳、被告等則答辯稱:
一、原告所提起之
本件訴訟,與
鈞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24號判決
(已確定)
訴訟標的相同,原告、被告同一,基礎事實均為
104年1月26日車禍事件,故為
同一事件,應認與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
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27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及原因,係請求修理期間不能使用之營業
損失,性質上並
非實體物之損害,係為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
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故本件原告應證明系爭汽車修復期間(即104年1月27日起
至104年2月17日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原告
已獲得或
承攬一般可信預定之運輸業務,並有可得預期之營
業收入。而就原告所提出營業利益證明申請書,無法證明其
所載每日營業利益金額有「合理之依據、數據、及計算方式
」,更無法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原告可得預期
獲得之營業收入因被告陳裕霖之過失
侵權行為而受損喪失,
該營業利益證明申請書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對於肇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
惟原告所主張每日營利所
獲利益九千至一萬間顯偏離行情,扣除營業成本後,其所得
之利益應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間。
四、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参、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陳煜
霖於104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
,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快車車道北上168.4公里處,因
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之過失不慎撞損原告所
有而由訴外人劉文瑞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等
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行車執照、駕照、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每日營業利益證明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調取,另
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謂:『一、陳煜霖駕駛營業半聯結
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
、劉文瑞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因前方塞車停於車道上被後方
陳煜霖追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三、李利平駕駛自
小貨車,因前方塞車停於車道上被後方劉文瑞追撞,致推撞
前車,無肇事因素。四、韋廷琛駕駛自大貨車,因前方塞車
停於車道上被後方李利平追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4年5月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卷第6
-11頁),被告等對於該肇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陳煜霖係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導
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陳煜霖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是被告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煜霖自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賠償其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
修復期間扣除星期日共計19日,另依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
業公會每日營業利益證明申請書所載35頓以上每日營業利益
(扣除營業成本後)9,000至9,500元,故上揭修復期間營業
損失共計171,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查系爭汽車為自營業半聯結車及子車,依通常情形,本可駕
駛該營業般連結車載運貨物營利,卻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致使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從駕駛該車載貨營利,原告
因此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之「所失利
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被告等雖辯稱:
原告所提出營業利益證明申請書,無法證明其所載每日營業
利益金額有「合理之依據、數據、及計算方式」,更無法證
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原告可得預期獲得之營業收
入因被告陳裕霖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喪失,該營業利益證
明申請書無證據能力,原告所主張每日營利所獲利益九千至
一萬間顯偏離行情,扣除營業成本後,其所得之利益應為百
分之十五至二十間
云云,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營業損
害已如前述,惟就原告所主張每日營業損失9,000元計算,
共計171,000元【計算式:9,000元×19日=171,000元】部
分,應扣除司機薪資、油耗、車輛折舊部分,
堪認其所獲得
之利益應以百分之二十計算,較為妥
適,故本件原告所得主
張之營業損失應為34,200元。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業經本院104
年度彰簡字第42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不得重行起訴
云云。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所請求者,為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部分,雖原告曾於該案件
10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復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追加
聲明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惟因其所追加之營業損失部分之起
訴狀係於104年11月12日14時方會至承辦股,於
言詞辯論終
結當日尚無從就該追加之營業損失部分
予以充分攻擊防禦,
應認原告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而就該追加部分予以
裁定駁回在
案。爰審酌
追加之訴與本訴間原為各自獨立之訴,而基於訴
訟經濟之考量,而認得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合併於本訴而同
為
裁判,然若法院不允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則原告自得就該
追加部分另行起訴,本件原告就系爭營業損失之部分,雖經
本院前就該追加部分予以裁定駁回,該營業損失部分未經實
質審理,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定
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
,
洵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仍得就本件原告所請求
之營業損失部分為實質審理,被告此部分
抗辯容有誤解,
尚
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3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屬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