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大銧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水金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
被 告 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春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而由訴外人吳家孟所交
付之
發票日民國(下同)104年7月12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KU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
,020,000元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及法
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
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
異議略以:該項
債權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僅以書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並未具
體載明
抗辯事由,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