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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簡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冠宏住宅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伶 訴訟代理人 劉懿瑩 被   告 林漢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5,53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5,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5,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原告以家具、寢具、廚房器具 、衛浴等住宅設備相關製造設計安裝為業,被告因住家室內 設備裝潢之需,於民國105年3月19日與原告訂有廚房、系統 櫥櫃設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當日給付訂金10 ,000元,於105年5月2日先為廚具及系統櫥櫃設備第一次 追加,後於105年5月31日被告又當場另為廚房五金零件相關 設備之第二次追加,總計兩造承攬契約總價款為355,530元 (含稅),扣除已收訂金10,000元,尚餘345,530元價款未 償。料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後,預向被 告請款時,被告竟以廚房流理臺(下稱系爭流理臺)施工後 高度為87公分,與契約書設計圖85.4公分誤差1.6公分為由 ,拒絕給付承攬價款,經原告多次溝通並解釋造成原因地 面水平所致,且當初訂立契約時已將該項可能影響完工準確 度之要素考量內,遂於契約書設計圖面載明「圖面標示尺寸 與實際施工尺寸+-3%為合理誤差值」,即係為了避免此類糾 紛而事先予以載明,故該1.6公分之誤差值尚在契約明定之 合理範圍內(計算式:85.4×3%=2.56公分),無奈被告一 概不予接受,僅一昧提出原告必須就此部分重新施作並同時 減少承攬價款等不合理要求,原告為保障權利,依民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本工程完工後,客 戶(即被告)應於3日內會同本公司(即原告)進行驗收, 如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視同完成驗收程序,驗收後客戶應 負保管之責,本公司得請領該工程全部費用。」,原告已依 約完成承攬勞務,且所為給付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乃在合理 誤差值範圍內,並無瑕疵給付問題,被告依法應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然被告今仍執系爭流理臺與設計圖規格相差 1.6公分為由,無理拒絕給付剩餘345,530元價款,致原告完 工驗收至今,仍因遲遲未獲清償而受有重大損壞。原告證物 附件1請款單是在做收尾的時候,請原告的師傅拿過去,師 傅是說有拿給被告。被告所提出105年6月2日存證信函,原 告在105年6月3日收到。總價355,530元(未稅338,600×(1 +5%)=355,530,未稅價款338,600元是包括:①3月19日合 約310,000元、②5月2日追加25,900元、③5月31日追加易利 勾(1,300元)、刀叉盤(450元)、活動隔板90cm(500元 )、活動隔板80cm(400元)。被告已付訂金1萬元。系爭流 理臺設計圖面是85.4公分,實際高度是87公分,高度誤差因 為圖面跟實際只有差1.6公分,被告稱常吊手,原告認為 如果真的非常吊手,當初圖面的設計尺寸就不應該是85.4公 分,當時在談系爭契約的時候,就會跟客戶談高度,兩造 此之間的共識是85.4公分。如果被告同意加費用,原告就願 意修改,但被告還要求一併換掉上下櫃的玻璃就有困難,如 果只是單純降低系爭流理臺高度,而不考慮其他衍生問題, 原告可以同意吸收5,000元工資來把系爭流理臺將到85.4公 分,但被告不願讓原告過去施工,並沒有誠意解決問題。原 告於本件工程只收到訂金1萬元,原告該支付給廠商的也都 支付了,請法院處理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之配偶因罹患癌症,被告為能讓妻子有好之廚房環境, 故而花費大規模金錢進行全面修繕,被告均已給付其他費用 完畢,包括裝潢工資271,332元、冷氣費用176,180元、窗簾 壁紙裝潢66,284元、泥水裝修工程107,350元、鋁門窗86,40 0元、水電費用53,500元、冰箱77,500元,有相關資料可稽 。被告當時欲修繕廚房,委由專業的人來做,當時簽約說31 萬元,被告太太原本欲殺價至30萬元,被告認為只要原告 能做好工程,不偷工減料,被告不差一萬元,所以就以31萬 元,被告自始至終,均信賴原告專業能力。然原告於105年5 月21日裝上系爭流理臺之日,被告之太太試炒菜後,均發現 高度不符,會有「吊手」情事,亦即因原告施作瑕疵,導致 被告太太無法順利炒菜,被告即打電話給原告要求改善,原 告竟然跟被告說,玻璃已切割,被告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說 原告是專業人士,必須處理一下,原告即向被告說會跟師父 商量如何改善,但到了105年5月23日,原告施工師傅來施作 時,被告即一再向該師傅說系爭流理臺已經過高,為何不處 理?該師傅丈量後,高度均在87公分以上,不符設計尺寸, 於是該師傅就打電話回原告公司,未說明如何改善即離開。 翌日原告即打電話要求催款,並要求被告清償,被告當時即 一再說明,系爭流理臺施作過高,發現高度不符,且經丈量 後高度均在87公分以上,根本即不符設計尺寸,導致被告太 太無法順利炒菜,會有「吊手」情事,原告竟然說系爭流理 臺如要降低,會損害很多東西,原告要被告自己承擔後果, 被告即說這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流理臺施作過高,均發現高 度不符,且經丈量後,高度均在87公分以上,根本即不符設 計尺寸,導致被告太太無法順利炒菜,會有「吊手」情事, 如果修改好了,被告馬上匯款,絕無二話。詎料原告於隔日 即打電話至被告上班地點,向被告的經理說被告買家具不付 錢,經理向被告詢問後,即回復原告。未料,原告竟又於翌 日打電話到總公司,並要脅召開記者會,被告為捍衛自己清 白,不得不寄存證信函,原告收到存證信函後說要來降低系 爭流理台高度,結果沒消息,原告竟聲請假扣押,實讓被告 氣炸,萬萬無法原諒原告所為。 ㈡被告已進行全面修繕,被告均已給付其他費用完畢,包括裝 潢工資271,332元、冷氣費用176,180元、窗簾壁紙裝潢66,2 84元、泥水裝修工程107,350元、鋁門窗86,400元、水電費 用53,500元、冰箱77,500元,被告豈會為區區30萬元不付錢 ?實因原告施作瑕疵,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流理臺施作過高, 發現高度不符,且經丈量後高度均在87公分以上,根本不符 設計尺寸,導致被告太太無法順利炒菜,會有「吊手」情事 ,達不到被告體恤太太罹患腸癌之體貼心意,導致無法達到 債之本旨,原告修繕不完備,故而造成更大之困擾。 ㈢本件係原告承攬施作有瑕疵,並非被告定作人故不給付款項 。謹按原告於105年3月許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詎料, 原告所施作之廚房、水電設備等,並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尺寸,導致被告所施作承攬物,並不符合債之本質, 雖經被告之催告請求修繕瑕疵,然原告均置之不理顯屬非 是,此實已影響被告之權益。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 行債務,然原告竟置之不理,更過分的是,逕向鈞院聲請假 扣押,此實令人萬萬無法接受。又一般台灣人的平均身高高 度為男生171.6公分,女生159.5公分,流理臺高度應該在82 至85公分間,被告太太高度160公分,所以被告請原告製作 高度約82至83公分間,原告所設計85.4公分已屬極限,然原 告施工尺寸不符,組裝時師傅錯誤將踢腳板10公分作成12公 分,讓高度整個變成87.5公分,必須女生高度約171公分者 用,往後被告太太必須小心翼翼,避免過高的炒菜鍋,燙 到太太的手肘,這也是被告為何堅持一定要原告加以改善, 不然被告定作廚具、家具及全部更新設備,全部沒有意義, 被告太太作12次腸癌化療,後遺症及狀況不斷發生,被告不 知道太太還能活多久,只希望能在太太有生之年作好更新, 讓太太有最好、舒適的居家環境,這也能作為先生的被告能 做的工作,這一點卑微的主張,原告絕不能體會,也財大氣 粗不能理解。 ㈣關於雙方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其金額僅約335,900元( 未稅),已支付1萬元訂金,剩額之款項,係因原告給付物 有瑕疵,被告已一再催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即刻出面修繕 瑕疵,逾期不理,即依法委請他人進行修繕,請求減少價金 、並請求損害賠償事宜,本件全係因原告置之不理,導致稽 延,如此爭議,全係原告之給付有瑕疵所致,並非被告刻意 不給付價金,此為根本核心問題,自不能被扭曲而損及被告 之權益。 ㈤本件根本即未完成驗收,承攬人請求並無依據:即關於瑕疵 部分,且未完成驗收,被告拒絕付款。被告均已給付其他費 用,裝潢工資271,332元、冷氣費用176,180元、窗簾壁紙裝 潢66,284元、泥水裝修工程107,350元、鋁門窗86,400元、 水電費用53,500元、冰箱77,500元,本件就是原告施作瑕疵 ,導致無法達到債之本旨,故被告僅要求原告能修繕瑕疵而 已,難道法官家裡沒有修繕房屋嗎?民法第492、493、494 條已定有明文,參照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已通知 原告就定作物之瑕疵予以修補。再者,原告於受通知後,不 但未修補,最終反而置之不理、拒絕修補,此從原告已任意 停止工作之行為亦可證之。是以本件未完成驗收,被告上揭規定請求扣除所有瑕疵修補之款項,並請求所有之損害 賠償費用。 ㈥被告並沒有收到請款單,其餘報價單、合約追加單、簽收單 、設計圖面均為真正。總價355,530元(未稅338,600×(1 +5%)=355,530),未稅338,600元是包括:①3月19日合約 310,000元、②5月2日追加25,900元、③5月31日追加易利勾 (1,300元)、刀叉盤(450元)、活動隔板90cm(500元 )、活動隔板80cm(400元)。這是當初原告要簽合約時, 就說會有這些東西,金額沒有問題。被告已付訂金1萬元。 流理台設計圖面是85.4公分,實際高度是87.5公分,高度誤 差讓被告太太在操作上會比較吊手。答辯狀所附C1的圖才是 正確的,被告希望可以降低系爭流理臺的高度到85.4公分, 但工資應該算是原告施工瑕疵而應該由原告負擔。被告擔心 如果只有降系爭流理臺的高度,是否會破壞到其他部分,系 爭流理臺降下來之後,有矽力康跟螺絲要重做,被告可以接 受,如果原告將系爭流理臺降低後,被告可當場給付剩下尾 款。被告因為顧慮原告稱拆除之後會壞掉,究竟會破壞到哪 種程度,所以要求原告與施工師傅可以向被告及被告太太說 明,但原告並不理睬。被告還是願意協商,錢早就準備好了 。被告除之前已支付1萬元之後,沒有再給付其他款項。因 為原告都沒有來,被告是否可以自行僱工來做維修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附件1合約追減單及請款單、附件2簽收 單、附件3設計圖面,均為真正。 ㈡被告所提出105年6月2日存證信函,原告已有收到。 ㈢本件款項: ⑴總價355,530元(未稅338,600×(1+5%)=355,530)。 ⑵未稅款338,600元是包括: ①3月19日合約310,000元。 ②5月2日追加25,900元。 ③5月31日追加易利勾(1,300元)、刀叉盤(450元)、 活動隔板90cm(500元)、活動隔板80cm(400元)。 ⑶被告已付訂金1萬元。 ㈣系爭流理臺面高度,依設計圖面是85.4公分。 以上各情,並有合約追減單、請款單、簽收單、設計圖面、存 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345,53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所施作之工程 有關系爭流理臺面高度,究竟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 ㈡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經查: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流理臺面高度,兩造所約定之設 計圖面所示為85.4公分,並且記載「圖面標示尺寸與實際施 工尺寸±3%為合理誤差值」,有設計圖面在卷可證,被告雖 辯稱系爭流理臺面實際高度是87.5公分等語,此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系爭流理臺面實際高度是87公分等語,然系爭流 理臺面實際高度,不論是原告所述87公分或是被告所述87.5 公分,均在契約所約定之合理誤差值上限87.962公分範圍之 內(85.4×(1+3%)=87.962),堪認原告施作系爭流理臺 面實際高度已具備約定之品質,尚難認原告就施作系爭流理 臺面高度有何瑕疵存在,被告就此工項之款項自有按約給付 之義務。至於被告所辯高度誤差讓被告的太太在操作上會比 較吊手等語,則應循變更契約方式謀求解決,而非反指合於 契約約定系爭流理臺面高度之施作有瑕疵,故被告上開所辯 ,與契約之約定不符,未能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345,53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45,5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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