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玉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良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欽
被 告 王英美即威德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0月6日,持如附圖所示之A圖產
品、B圖產品模樣之圖紙2張,委託被告開發A圖產品、B圖產
品模樣之模具(下合稱
系爭產品),並
合意以新臺幣(下圖
)38萬元作為系爭產品之承攬費用。
惟被告於102年1月7日
將開發完成之系爭產品交由被告之合作測試廠商敬龍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龍公司)處試模,發現系爭產品有諸多
瑕疵,原告遂於102年7月初,通知被告應於102年7月底前改
善並交付系爭產品,然卻未獲結果。原告已於102年2月21日
簽發面額38萬元、到
期日為102年5月15日之支票予被告,用
以支付系爭產品之承攬報酬,然被告至今卻仍未交付無瑕疵
之產品予原告。原告已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彰簡更一字
第4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中向被告為解除
本件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費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元,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已將系爭產品交付予原告所委託之敬龍公
司,原告契約解除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所交付
之產品並無瑕疵,此部分被告於另案訴請原告(即另案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時,經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所交付之產品並無
瑕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6日委託被告開發系爭產品,並合意
價款為38萬元,被告於102年1月7日開發完成,送至敬龍公
司試模,原告即交付到期日為102年5月15日、面額38萬元之
支票予被告作為承攬報酬;原告並於102年7月初通知被告修
復系爭產品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A、B圖產品之規格圖樣、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契約
解除權,一經行使,即契約解除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
,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年
期間為除斥期
間,於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7日交付系爭產品予敬龍公司,原告並
於102年7月通知原告修復瑕疵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縱
原告所言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屬實,原告亦已於102年7月前
即已發見瑕疵,本件契約解除權即於103年7月逾1年之除斥
期間而消滅。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16日方在另案向被告為
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
告契約解除權既已消滅,自無從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依民
法第259條
回復原狀。
㈡至原告主張:敬龍公司是被告委託之測試模具公司,被告將
系爭產品交付予敬龍公司
非屬對原告之交付等語,惟民法第
514條法文係規定,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於瑕疵「發見」
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非以「交付」為要件,本件原告
於102年7月前即已「發見」瑕疵並限期被告改善等情,已如
上述,是敬龍公司係受何人所委託,對原告是否生交付之效
力,均與原告契約解除權是否逾除斥期間
無涉。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8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至敬龍公司現場
勘驗系爭
產品具有瑕疵等情,惟縱原告所言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屬實,
本件原告之契約解除權亦因逾越除斥期間而消滅,已如上述
,是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附麗,應併與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