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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簡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永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猷 被   告 趙克琴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綠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綠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林綠伸負擔新臺幣伍佰 元,其餘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克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8月間,因被告林綠伸發 覺系爭車輛引擎過熱及漏油,與被告趙克琴一同將系爭車 輛開往原告處維修,原告於同年9月24日維修完畢後,向被 告請求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2,850元,被告卻拒 絕給付。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趙克琴則以:其不認識原告,系爭車輛係由其夫即被告 林綠伸所使用,維修與否均由林綠伸負責,其與本件無涉; 被告林綠伸則以:其於104年3月間因車輛抖動將系爭車輛送 至原告處維修,並已支付45,000元之修理費用。然原告未將 系爭車輛修好,其遂於8月間又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處請原 告將車輛修復完畢,然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拆解系爭車輛 並更換零件,被告自無須負擔此部分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趙克琴一同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處修理,應連 帶就本件修車費用負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與被 告林綠伸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所示,系爭車輛是否維修、如 何維修,均由被告林綠伸單獨與原告磋商決定,可證本件車 輛維修事件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林綠伸,趙克琴僅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至原告陳稱:被告二人為夫妻,二人 於104年8月間前往原告處送修系爭車輛時,曾言明願意連帶 負擔維修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林綠伸所提兩造之 LINE對話記錄所示,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過程應為:林綠伸 於104年3月間,因系爭車輛引擎過熱,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 處維修,並支付修理費用45,000元;系爭車輛仍有引擎過熱 問題,林綠伸遂於104年8月12日前之某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原 告處請原告改善引擎過熱之問題,原告並告知林綠伸須更換 變速箱等零件,並於104年8月18日至8月20日間修理系爭車 輛,林綠伸並於8月20日取回系爭車輛;林綠伸於8月27日告 知原告系爭車輛於維修後發生漏油問題,經原告告知林綠伸 須將系爭車輛送回廠檢修,原告遂於9月1日由前往林綠伸處 將系爭車輛開往原告處維修等情,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可證,是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過程與經過,與原告所陳稱:林 綠伸於104年8月間因發覺系爭車輛引擎過熱及漏油,乃與趙 克琴一同將系爭車輛開往原告公司維修等語不相符,原告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趙克琴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趙克琴 既本件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趙克琴給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04年8月中之維修費用為102,850元等情 ,為被告林綠伸所否認,查原告於105年8月14日傳送LINE給 林綠伸,其對話內容為:「8/14(週五)【原告】修變速箱 電話:變速箱,差速器,傳動軸,打速桿,變速油,工資總 價五萬元。保固一年,這已經相當相當便宜。…」、「【原 告】剛修變速箱來電:不保管車輛,颱風來了受損怎麼辦? 每天移車很麻煩…」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 可證原告已明確告知林綠伸系爭車輛該次維修之內容及費用 ,即須更換變速箱等零件,維修金額共計5萬元,並告知林 綠伸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處,原告須每日移送車輛,有保管 車輛之困難等情,而本件被告林綠伸於104年8月12日前即將 系爭車輛送至原告處維修,並於原告陳明修理項目及費用後 ,未明確拒絕原告所提議之維修方式,亦未對原告所提之金 額表示意見,且於原告表明保管車輛不易後,繼續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原告處,並於104年8月20日系爭車輛該次維修完畢 後,收受系爭車輛。本件被告林綠伸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處 本意即為修復車輛,於原告提議維修之內容及金額時,未表 示反對之意思,亦未表明要取回車輛,並將車輛繼續留置於 原告處,可認有默示同意原告上開維修內容及費用之意思, 是原告與被告林綠伸就104年8月12日原告所提之維修內容及 金額部分可認已達成合意,被告林綠伸自應給付此部分之維 修費用。至被告林綠伸辯稱:原告無修車證照、不會修車等 語,原告是否有修車證照均與本件車輛維修契約是否成立 無涉,是林綠伸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除上開5萬元以外之其餘52,850元部分,依原告 與林綠伸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間之維 修費用應為5萬元。而本件被告林綠伸於105年8月20日取回 系爭車輛後,隨即於8月27日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於送修後發 生漏機油之情形,並經原告要求林綠伸儘速送回廠維修,原 告於9月處理完系爭車輛漏油情形後,方以LINE告知林綠伸 應支付96,000元之維修費用,與其先前所稱之5萬元部分不 符。而原告所提之協議書、承諾書等件,均係原告片面自行 製作之文件,被告均未表示同意,亦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 且上開承諾書所載金額為96,000元、上開協議書上載之金額 為108,850元,又與本件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載102,850元不 符合,是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何,前後矛盾,其 所提之上開協議書、承諾書、估價單,亦均為原告片面製作 之文件,未經被告同意,亦與原告及林綠伸先前所合意之5 萬元維修金額不符,難認原告主張本件維修費用為102,850 元等語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綠伸給付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至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所提之答辯狀內容 及證據,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不予審酌,併 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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