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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移轉股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1號 原   告 武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武坤榮 訴訟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雅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在益有奕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500,000元之出資額, 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即周炘甫。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名下之益有 奕實業有限公司(簡稱益有奕公司)之所有股份移轉登記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嗣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益有奕公司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出資額 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即周炘甫,並追加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益有奕公司500, 000元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即周炘甫,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於104年1月20日簽立「益有奕實業有限公司出資轉讓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甲方 (即被告)於租賃到欲籌設之新廠簽約後,必須立即告知乙 方(即原告),並同時告知地點,並在辦妥工廠登記手續後 ,甲方應立即辭去益有奕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職務,且將所 持有益有奕公司之出資額、股份(股數)全部無條件讓與乙 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甲方並同意益有奕公司內所有機械設 備、材料、生財器具等,亦全部歸乙方所有。…」;第6條 後段:「若甲方係買地自建工廠時,甲方須於所購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告知乙方,且雙方同意延至設廠完成前3 個月辦理第一條約定之辭去董事及移轉股份及相關交接事務 ,但甲方須於設廠完成前三個月告知乙方知悉。」,然被告 早已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2筆 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並於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工廠, 該工廠目前地基、管線等均早已全部完成,被告興建於系爭 二筆土地上工廠之實際完成之時間,顯已不需要到3個月內 即可完成。換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其所持有益有奕公司 之所有股份條件實已成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之 「雙方同意延至設廠完成前3個月辦理第一條約定之辭去董 事及移轉股份及相關交接事務」約定,被告武坤榮名下所有 者,為益有奕實業有限公司500,000元之出資額,而非益有 奕實業有限公司之股份或股數,故請求被告移轉其持有益有 奕公司之出資額,實屬有據。惟被告現今除未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後段約定告知原告其已購得土地外,更故意不移轉其 所持有益有奕公司之股份與原告,被告更向原告嗆明(略為 ):「等到其新廠都弄好,其才會移轉股份,請原告慢慢等 吧!」,被告之目的顯是要等其新廠興建完成後,並將益有 奕公司所有資源挖取、掏空殆盡後,再留下一個空殼、負債 累累公司與原告,原告不得已已寄送彰化伸港郵局第76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移轉益有奕公司股份之義務,然被告仍 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繼續進行其新廠興建程序。 ㈡本件被告應移轉其所持有益有奕公司所有股份之條件,確實 已成就,蓋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與前段乃是以『句號』為 區隔,且同條前段乃是有關被告履行股份移轉及交付設備後 ,若工程延宕雙方『合作期間』延至設廠(含設備置妥可投 產)完成之約定,與同條後段是關於被告『買地自建工廠』 之約定,二者顯不相同。從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設 廠完成」之真意應係單指被告廠房建造完成,而非如同條前 段至設備置妥可投產。系爭協議書第6條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固辯稱上開第6條條文後段『設廠完成』是指於『污 水處理設備試車、採樣經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完成、通過後, 被告新設立之工廠方達到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所謂『投產 』階段。…』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句型結 構,乃明確的以句號○○區○○○○段,而非以逗號分成前 、後段,可徵該條前、後段相互間無須為相同解釋,而得獨 立解釋及適用;且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並未如前段於「設 廠完成」後加註(含設備置妥可投產)之句型結構。從而, 依教育部公布「重訂標點符號手冊」修訂版有關句號、逗號 之說明,逗號係用於隔開複句內容各分句,或標示句子內語 氣的停頓,而與句號係用於一個語意完整的句末不同,是系 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設廠完成」之真意應係單指被告廠房 建造完成,而非如同條前段至設備置妥可投產。甚者,觀諸 同條前段乃是在約定,甲方即被告履行股份移轉及交付設備 後,雙方『合作期間』延至設廠(含設備置妥可投產)完成 。從此依句型結構更可證,被告既然需『先』將益有奕公司 股份等事宜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後,若工程延宕雙方 『合作期間』『再』依該條前段延至設廠(含設備置妥可投 產)完成,準此可知,被告移轉股份之時點,絕不可能是設 廠(含設備置妥可投產)完成,而係單指被告廠房建造完成 而已,而未至可投產階段。準此,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第 2頁第9行以下已明確自認:「按受託建築師向被告表示,上 開廠房興建工程最快亦只能約於105年5月間取得使用執照。 」,故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設廠完成前3個月辦理第一 條約定之辭去董事及移轉股份及相關交接事務」等語,被告 現今即應將其所持有益有奕公司之所有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應無疑義。 ㈢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設廠完成」應如同條前段 有加註(含設備置妥可投產)之句型結構,是指於『污水處 理設備試車、採樣經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完成、通過後,被告 新設立之工廠方達到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所謂『投產』階 段。…』云云,被告前開主張顯係曲解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 段之真意,並增加兩造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所無之約定, 而不足以採信。另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8日、1月13日再度至 被告自建工廠拍照,更可證被告興建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工廠 確實已快要完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其所持有益有奕 公司之所有股份條件,當已成就而屬有據。 ㈣被告謊稱原告架設25支監視器、竊取公司資料更非事實。實 際上被告明知早已應移轉公司股份與原告,除遲遲不願意履 行外,私底下更早已仗著目前其仍是公司負責人身分,把公 司所有客戶資料、相關資產均拷貝、影印乙份而乾坤挪移至 其新公司,甚者,被告更有如下損害益有奕公司之行為: ⑴104年9月27日被告竟故意給與原告假的保全磁扣。 ⑵104年10月13日被告在未經客戶同意下,竟將客戶所有之 網版交由訴外人上景公司回收,藉以導致將來原告承接益 有奕公司後,即需賠償該客戶關於網版之損失。因此,將 來若益有奕公司追償,此部分當要被告武坤榮負責賠償。 ⑶原告於104年11月間發現被告早已於104年5月間,即向訴 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表明不繼續投保益有奕公司所有廠 房之火險,故被告可能欲製造或容忍一場大火來讓益有奕 公司廠房內所有資產付之一炬,被告此等心態實屬可議。 ⑷被告現既已讓原告之子女至益有奕公司為交接事宜,但卻 百般阻撓原告之子女了解公司之相關事務。 ⑸被告早已開始命益有奕公司之員工將益有奕公司色料調配 本重新製做乙份,被告已將該色料調配本放於家中,藉以 作為其新公司之使用。 ⑹被告將益有奕公司相關緞帶及公司資產運走,有照片可稽 。 ⑺被告指使會計人員將公司重要檔案、資料全數刪除。 ㈤依陳報照片,證明被告興建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工廠現已完成 。因此,原告現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之「雙方同意延 至設廠完成前3個月辦理第一條約定之辭去董事及移轉股份 及相關交接事務」約定,實已成就。 ㈥兩造系爭協議書第6條前段乃是在約定雙方『合作期間』而 非被告應移轉股份之時間;又依照兩造系爭協議書所有內容 可知,被告武坤榮確實『遲早』皆要將益有奕公司之所有股 份移轉登記與原告,且被告移轉益有奕公司之所有股份後尚 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協助原告管理、經營益有奕 公司3個月;又觀諸被告所興建之工廠之『結構體』早己接 近完成,從而,依照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之約定,被告現 今應將益有奕公司之所有股份移轉與原告之條件,實已成就 。觀諸系爭協議書可知,兩造於協議書中,已分別就『何時 移轉股份、交付設備、被告協助原告管理經營公司期間、兩 造結束合作關係』等所有流程及時點一一詳細約定。 ㈦如歷次書狀所述,被告早已明知應移轉公司股份與原告,除 遲遲不願意履行外,私底下更早已仗著目前其仍是公司負責 人身分,把公司所有客戶資料、相關資產均拷貝、影印乙份 而乾坤挪移至其新公司,甚者,被告除有先前損害益有奕公 司之行為外,被告現今每天還叫會計人員銷毀公司客戶、下 游廠商傳來重要資料,最終僅留下一個空殼公司與原告,被 告所為實屬非是。 ㈧當初益有奕公司乃是原告丈夫周學淋成立的,並且是原告丈 夫擔任負責人,而原告丈夫念及被告是原告弟弟願意提拔, 所以就讓被告進入公司開始學習,並全力栽培被告,誰知被 告不知感恩,在原告丈夫過世後,趁原告難過之際,即虛與 委蛇的叫原告讓其當益有奕公司的負責人,原告當時相信被 告,且何況是原告親弟弟應該不會害原告!誰知,被告從那 時即計畫著要拆夥,並仗著十幾年來被告對益有奕公司客戶 、技術優勢,要把益有奕公司客戶及技術全部拉過去新公司 ,獨享這個行業所有的利益。且之後也在股東會上仗著負責 人身分,威脅原告若不拆夥就要上法院對益有奕公司強制清 算,原告不得不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但是簽約後,被告 已私下買地建廠房,根本沒有告知原告,等到被原告發現後 ,被告百口莫辯,卻狡辯說早就告訴原告。更可惡的是被告 早就已開始進行益有奕公司所有客戶及資源大挪移,且於簽 約後馬上就逼益有奕公司員工簽下到被告新廠工作的契約書 。之後更謊稱原告有偷竊益有奕公司物品而告原告竊盜及妨 害自由,所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還原告清白,但被告仍不死 心,還提起再議,顯然真的要致原告這個姊姊於死地,被告 種種所為實在是欺負原告孤兒寡母。 ㈨被告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工廠現已完成,甚者,被告該工廠內 部之相關機器設備亦已開始運作。被告竟於與原告簽立系爭 協議書前即已設立「坤泰旺實業有限公司」,此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可稽。因此,原告現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之「 雙方同意延至設廠完成前3個月辦理第一條約定之辭去董事 及移轉股份及相關交接事務」約定,早已成就,故原告請求 被告移轉其持有益有奕公司之所有股份,實屬有據。 ㈩被告之工廠已興建完成,公司亦早已設立登記完成,被告武 坤榮早已把益有奕公司所有客戶資料、相關資產均拷貝、影 印乙份而乾坤挪移至其新公司,被告現今仍有如下損害益有 奕公司之行為: ⑴原告早已於105年1月27日請會計轉達被告,請被告將長期 益有奕公司之所有公司資料交還與奕有益公司,但被告置 之不理。 ⑵被告竟然請員工將益有奕公司已報價給客戶的文件資料、 及電子郵件紀錄刪除。 ⑶被告叫員工蘇杏雯做益有奕公司色料資料及剪帶;叫會計 將益有奕公司帳本、帳冊、黑稿、色卡、訂單、出貨單、 報價單、支票帳戶、手抄帳冊本資料全部複製一份,被告 均將上揭資料長期慢慢的帶回家中,有照片可稽。 ⑷被告竟然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兩日,立即與益有奕 公司之多位員工簽立將來轉任至被告成立新公司之協議書 ,藉此損害益有奕公司。由上可證,被告前揭種種所為之 目的無疑是要將益有奕公司所有資源挖取、掏空殆盡後, 再留下一個空殼、負債累累公司與原告。 兩造雖於105年1月5日進行調解,但當日被告即未到場,原 告仍出於善意,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轉達請被告下次親 自到場,兩造好好談一談,孰知當日下午被告竟然直接向原 告嗆明法院見了,如此顯見被告實無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善意 ,僅是欲藉由訴訟之拖延來充分達成其新廠之籌備,以利其 無縫接軌,竟然還對原告提起竊盜等告訴(彰化地檢104年 度偵字第11256號)。本件工廠已經完成,沒有展延的必要 ,本件新建廠房開工日期是104年8月31日,依照建築執照之 記載,本件工程最晚應該是在105年6月30日竣工,建物已經 完工了,從照片可以看出連窗戶玻璃等都已經裝設,可以證 明沒有展延的必要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之前提下,被告 願辭去益有奕董事職務,且將名下所有益有奕公司出資額即 股份全部讓與原告或其指定人名下,惟迄今上開讓與益有奕 公司出資額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股份, 顯無理由。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經查: ⑴被告於104年2月間購買坐○○○鄉○○段687之15地號土 地作為設廠用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約10日左右,即 通知原告已買地欲自建工廠,並無原告所指被告購買設廠 土地後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告知伊之情。 ⑵被告於104年5月19日獲核發於上開土地上起造建物之建造 執照後動工,因102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4之3條等 法令規定要求,尚須於工廠基地內增設滯洪池,此等工程 均係被告意料之外且耗費時間,故開工後迄今僅達完成地 基工程及滯洪池之階段。依受託建築師向被告表示,上開 廠房興建工程最快亦只能約於105年5月間取得使用執照。 ⑶惟廠房建物完成後,尚須再耗費約3至4個月裝設網版印刷 生產設備並試車。再者,因被告設廠從事之營業範圍為「 印刷網版業」,於生產過程中會產生廢污水,故須取得環 保局核准發給之污水排放許可及操作許可等證照,方能開 始營業。而被告委託之訴外人吉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說明 之申請水污染排放許可流程及時間,於被告辦妥工廠登記 證後約80天可取得水污染排放許可(技師簽證),於污水 處理設備試車、採樣經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完成、通過後, 被告新設立之工廠方達到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所謂之「 投產」階段。換言之,若上開預定之各項工作均無延宕, 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事項之時間約在新工廠獲 核發「工廠登記證」之時。惟上開工廠迄今連牆壁、屋頂 均無,何時能獲核發「工廠登記證」,完全無法預期。 ㈢原告竟自104年10月底開始,率同其子女周炘甫、周怡臻等 三人,藉由在益有奕公司廠房內架設高達25支監視錄影器監 看被告一舉一動,或在工廠內吵鬧並妨礙受雇員工執行工作 ,甚或竊取公司所有營業資料等手段,妨礙被告執行益有奕 公司董事職務、企圖逼迫被告提早移轉系爭股份及經營權予 原告。直至被告於104年11月6日報警處理,原告母子三人方 稍有收斂,惟迄今仍經常無故闖入益有奕公司並騷擾。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讓與益有奕公司出資額之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股份云云,自屬無據。 ㈣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文字解釋錯誤,理由如下: ⑴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於租賃到欲籌設之新廠簽約 後,必須立即告知乙方,並同時告知地點,並在辦妥工廠 登記手續後,甲方應立即辭去益有奕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 職務,且將所持有益有奕公司之出資額、股份(股數)全 部無條件讓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甲方並同意益有奕 公司內所有機械設備、材料、生財器具等,亦全部歸乙方 所有…」、第4條約定:「設置於本公司之土地公或及公 司招牌均屬本公司之資產,甲方願將原有一半之權利讓渡 於乙方,…」、第6條約定:「甲方若工程延宕,本契約 第二條約定之3個月期限得經甲乙雙方協議延展合作期間 至設廠(含設備置妥可投產)完成。若甲方係買地自建工 廠時,甲方須於所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告知乙方 ,且雙方同意延至設廠完成前3個月辦理第一條約定之辭 去董事及移轉股份及相關交接事務,但甲方須於設廠完成 前三個月告知乙方知悉」。由上可知,系爭契約為「被告 贈與名下所有益有奕公司出資額即股份與原告」之贈與契 約,惟附有二停止條件,即若被告以「租賃不動產」方式 籌設新廠,則以被告「辦妥工廠登記手續」時為移轉系爭 股份之停止條件;若被告係「買地自建工廠」時,則以「 設廠完成前三個月」為移轉系爭股份之停止條件。準此, 系爭契約應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⑵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若與出租人簽訂籌設新廠需用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時,告知乙方,在「辦妥工廠登記手續 後」,移轉系爭股份及辭去董事職務;第二條接續約定: 被告租賃廠房取得工廠登記並移轉系爭股份後,協助原告 管理益有奕公司三個月期間;第六條前段先補充約定:被 告若因工程延宕,上開第二條約定之三個月協助管理益有 奕公司即視同雙方仍合作之期間,得展延至「設廠(含設 備置妥可投產)完成」(因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慮及日後 籌設新廠之工程有可能發生延宕,故與原告協調發生延宕 時之處理方法,原告因而加入第六條前段文字)。統觀、 連結三條契約文字記載容可知: ①兩造訂約時約定之意涵為:「若被告係以租賃之方式設 立新廠,在『辦妥工廠登記手續後』,才需移轉系爭股 份及辭去董事職務;移轉系爭股份後協助原告管理益有 奕公司三個月,若因被告之新廠設置工程延宕,三個月 之協助兼合作管理益有奕公司期間展延至『設廠(含設 備置妥可投產)完成』」。  ②由此足徵,兩造訂約時預期被告租賃之新設廠房在「取 得工廠登記後約三個月即可設置完成並開始投產」,若 三個月仍不足達成「設置完成並開始投產」之程度,則 可順延至新廠「設廠(含設備置妥可投產)完成」。可 知,縱然被告係以「租賃」之方式籌設新廠,惟所謂之 「設廠完成」,係指「含設備置妥可投產」。 ⑶按系爭契約第六條後段文字約定:「甲方若工程延宕,本 契約第二條約定之3個月期限得經甲乙雙方協議延展合作 期間至設廠(含設備置妥可投產)完成。(以下為後段) 若甲方係買地自建工廠時,甲方須於所購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成時告知乙方,且雙方同意延至『設廠』完成前3 個月辦理第一條約定之辭去董事及移轉股份及相關交接事 務,但甲方須於設廠完成前三個月告知乙方知悉」。參教 育部公佈「重定標點符號手冊」修訂版關於「夾注號即( )」之說明,夾注號係用於行文中需要注釋或補充說明 ;惟若後段有重複被補充之字詞,亦不會再次以夾注號補 充。舉例而言,「蔣渭水(西元0000-0000年),字雪谷 ,宜蘭人。西元1900年,10歲的蔣渭水受教於宜蘭宿儒張 鏡光。」該文字後段之蔣渭水並不會再次附註(西元0000 -0000年)之夾注號。從而上揭第六條條文前段敘及之「 設廠(設備置妥可投產)完成」內容及解釋,同樣適用於 後段契約內容中相同之文字,後段契約文字不過係將前段 之夾注號內文字省略,非不存在或不適用。是非如原告所 稱因前、後段文字係以「句號」隔開,故前、後段文字不 應為相同解釋云云。 ⑷按照中文之通常文義解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所謂之「 設廠完成」,本即包含「廠房興建完成」與「該新建工廠 得以進入營運即投產階段」二項意涵。若謂「設廠完成」 僅包含「廠房興建完成」,則通常用詞會使用「建築完成 」或「完工」等類此文字。故原告諉稱系爭契約條文所謂 之「設廠」,僅指「廠房興建完成」而不包括「該新建工 廠得以進入營運即投產階段」之意含,顯係曲解「同條」 約定內容之前、後文義及中文通常用語,殊無可採。 ⑸又兩造所以訂立系爭契約,係因兩造對公司經營理念及日 後規劃不同,故被告願意「無償」讓渡名下益有奕公司全 部股份與原告自己經營,日後各自朝自己之理念邁進;而 原告則同意被告在位董事期間即可籌設與益有奕公司營業 項目相同之新廠(形同解除競業限制),拆夥後雙方均得 與任何對象交易、公平競爭。但在被告設立新廠完成、得 以營運前,兩造同意按原狀繼續經營益有奕公司,因而訂 定系爭契約第2條「被告協助原告管理」與第6條「展延合 作期間」等約定。是按系爭契約之「目的解釋」,系爭契 約第6條前、後段所謂之「設廠完成」,均應解釋為【設 備置妥可投產】之程度,始符合兩造訂約之初衷即系爭契 約之真意。 ⑹又依實務見解,契約解釋如有爭議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 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被告係將股份「無償贈與」原告 ,故在解釋系爭契約時如有文字不明之爭議,應減輕贈與 人即被告之義務、限縮受贈人即原告之權利,方符合我國 債法對於無償行為之體系性解釋。準此,對於系爭契約第 6條文義之解釋,自係被告之解釋為宜。退步言,綜假設 系爭契約第6條前、後段所指之「設廠完成」之意涵不同 ,惟依照「體系解釋」方法,「前段之設廠完成」係指「 新建工廠登記完成後且工廠所有生產線均建制完成」,亦 即不僅事實上廠房興建完成並取得工廠登記證,且工廠之 後續籌備(即完整生產線建制)亦全部完成,始為系爭契 約第6條前段所謂之設廠完成。故縱然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 之「設廠完成」文字之間未再加註【含設備置妥可投產】 之文字,惟「後段文字所謂之設廠完成」同樣應指「新建 廠房工廠登記完成後且工廠所有生產線均建制完成」,非 如原告解釋之「僅單指廠房興建完成」。綜上,被告新建 工廠迄今仍未建造完成(參攝於105年2月19日之照片), 亦難以預期何時可獲核發「工廠登記證」或「設備置妥可 投產」。從而原告陳稱該廠房已達系爭契約「設廠完成」 前3個月之時點云云,自屬無憑。 ㈤原告諉稱被告故為損害益有奕公司之行為,均屬不實;雖原 告關於此部分所述均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連,惟為免受原告 之誤導,仍特說明如下: ⑴被告未曾故意交付原告「假的保全磁扣」,原告於104年9 月間2次遺失磁扣不提,妄加指摘被告。 ⑵益有奕公司係以「網版印刷」為業,於經營期間,「網版 」會因經常使用而損壞,但其外包覆之「鋁框」則不易損 壞。故為益有奕公司生產網版之上景公司約在1至2個月即 會回收製程用之「鋁框」,新製網版於舊鋁框上,以節省 成本。故原告於書狀中所述,全屬無稽,日後若有益有奕 公司之客戶因網版鋁框回收之情索賠,被告願全額賠償, 以杜原告之口。 ⑶兩造於104年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約於105年間即可「無 償」取得益有奕公司全部股份,而該公司廠房火災保險係 以「年度」為付費單位,故原告於取得全部公司股份後自 行出資為益有奕公司付費投保,乃至為合理之事。被告出 此考量因而未在新年度為益有奕公司廠房投保火險,乃人 之常情。原告不明究理,誣指「被告可能製造一場大火令 益有奕公司資產付之一炬」云云,實係小人之心,無稽之 談。 ⑷被告未阻撓原告子女在益有奕公司瞭解、熟悉公司事務; 矧按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在「開始交接益有奕公 司資產前」並無義務須同意原告之子女進入益有奕公司接 觸相關經營事務,然被告念及兩造姊、弟之情,故不拒絕 原告子女於交接開始前先到益有奕公司瞭解、學習相關事 務。換言之,若被告有如原告所述之意,儘可拒絕渠等進 入益有奕公司,然被告並未為之,益徵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詎料,原告及其子女嗣後竟反客為主,不斷干擾被告合 理經營益有奕公司,企圖令被告提早移轉系爭股份予伊及 離開公司,所為實乏誠信。 ⑸被告係「無償贈與」名下全部益有奕公司股份與原告,原 告亦同意被告可先行設廠,經營與益有奕公司相同之營業 範圍、交易對象等等,協議書第八條更約定被告日後經營 之公司可與益有奕公司現有交易對象交易,彼此互不干涉 。既係如此,足證原告同意被告享有競爭自由之內涵,包 含取得或重製「色料調配本」等關於益有奕公司交易事項 之資料,否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豈非徒託空言,被 告又何必無償贈與名下益有奕公司全部股份並將經營權讓 與原告?從而原告認被告無權重製「色料調配本」云云, 實係違背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全無理由。 ⑹原告提出之原證六第1張照片,係被告原本欲將益有奕公司 所有「過期、無用之緞帶」贈與友人陳永聰,惟當原告之 女周怡臻表示反對後,被告即請員工龍阿成搬回益有奕公 司原位;原證六第2、3張照片所示係被告請員工蘇杏雯將 3包「印壞、欲丟棄之緞帶不良品」搬上車。從而,被告 所為皆無害於益有奕公司權益。原告之女均目睹其全程經 過,詎其竟以此為由並持「部分過程」之照片,向鈞院訛 稱被告將益有奕公司之緞帶及資產運走,實屬無稽。 ⑺被告係指示益有奕公司會計人員將電腦中已儲存之「重複 或多次修改前」之舊畫稿資料刪除,留下交易對象確認定 稿之資料,以免原告日後接手益有奕公司後發生混淆。原 告不明究理,任意誣指,諉無可採。 ⑻原告諉稱被告所為係要等新廠建成後,將益有奕公司資源 挖空殆盡後留下一負債累累之公司與原告等詞,均係無的 放矢。益有奕公司在被告經營期間,迄今每月均有數萬至 數十萬元不等之盈餘並已發給原告,無負債,有原告逐月 簽收之收據可稽。足徵原告誣指被告淘空益有奕公司,令 其負債累累云云,全非事實。 ㈥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目前尚不符合被告應移轉益有奕公 司股份之條件,理由分述如下: ⑴兩造所以訂立系爭協議書,係因兩造對公司經營理念及日 後營業規劃不同,故被告在「原告同意被告在位益有奕公 司董事期間即可籌設與益有奕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新廠( 形同解除競業限制),拆夥後雙方均得與任何對象交易、 公平競爭」之前提條件下,願意辭去董事職務並【無償】 讓渡名下益有奕公司全部股份與原告,並交接、協助原告 經營益有奕公司一段期間,日後各自朝自己之理念邁進; 亦因此特別約定在被告設立新廠完成、得以「投產」前, 兩造同意按原狀繼續經營益有奕公司,獲利均分。否則揆 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放棄月月獲利、前景看好之益有奕 公司董事職務,又將價值不斐之益有奕公司全數股份贈送 原告,自己一身孓然離開?換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之真意,即係出於兩造可各取所需、平順拆夥後,被告 立即能立於公平競爭地位經營相同之印染事業,猶如俗諺 「兄弟登山,各自努力」。因此,原告在協議內容要求被 告應於合作期間協助原告管理、經營益有奕公司等,而被 告則要求在簽訂協議書後即可著手設廠等,互為同意。 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之真意既係如上,則無論被告以何種 方式興建、取得廠房(租賃或自建),均以「被告設立一 間已能投產之工廠」時,兩造於益有奕公司之合作期間始 告結束。從而依系爭協議內容,兩造之合作期間結束時點 為「設廠完成(含設備置妥可投產)」之時,至為灼然。 ⑶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以「租賃不動產」或以「買地自建工 廠」二種不同籌設新廠之方式,雖以不同之方式表示(參 附圖),但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之「設廠完成」 之意義,則指【新建工廠登記完成後且生產線均建制完成 】即「可投產」。說明如下: ①若採「租賃不動產」方式籌設新廠時,系爭協議書就移 轉出資額與合作期間之約定,係按「時序」方式敘述約 定內容,亦即:租賃不動產建造工廠完成,辦妥工廠登 記後,被告應移轉益有奕公司之出資額,並開始3個月 之合作期間,而當時兩造預期3個月合作期間屆滿時, 被告設廠工作應已完成,故雙方即各奔前程;惟若因工 程延宕,則例外雙方協議「展延合作期間」至「設廠完 成」為止,以因應屆時之實際需要,然目的同樣係欲令 被告設廠完成時剛好為兩造合作期滿之時。 ②若採「買地自建工廠」方式籌設新廠時,系爭協議書就 移轉出資額與合作期間之約定,則以「倒敘」方式敘述 約定內容,亦即:原告直接以「設廠完成前」3個月為 移轉益有奕公司出資額之時點,移轉並同時開始兩造預 定之「3個月合作期間」,其目的與「租賃不動產」方 式設廠相同,仍係欲令被告設廠完成時剛好為兩造合作 期滿之時。而因買地自建工廠所需投入之時間必然較租 賃不動產設廠為久(至少會增加起造廠房之時間),因 此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後段約定方特別載明「雙方同意 【延至】設廠完成前3個月辦理」。是可知,兩造訂立系 爭協議書時之真意,皆認買地自建工廠方式籌設新廠約 定之移轉出資額時點,必然「晚於」租賃不動產籌設新 廠辦理工廠登記時,因此方會書寫【延至】之詞。 ⑷系爭協議書內容若按原告之解釋方式,將變成「租賃不動 產方式籌設新廠」時,被告可以有足夠時間籌設工廠直至 辦妥工廠登記後,始移轉益有奕公司之出資額,並在「合 作期間結束時設立新廠完成」,可與原告經營之益有奕公 司公平競爭;惟若以「買地自建工廠方式籌設新廠」時, 被告竟需提前至「廠房結構體建築完成前3個月」即需移 轉益有奕公司之出資額,「合作期間結束時僅有廠房結構 體建築完成」,尚需耗費至少4個月之時間進行試車、辦 理污水排放許可、操作許可與工廠登記等證照;取得工廠 登記證後又另需3個月之時間將新設廠房整頓至能「投產 」之階段,斯時始能開始與益有奕公司自由競爭。不同設 廠方式而令移轉系爭股份與新工廠可投產之時間相差竟達 半年以上,足證原告之解釋方法,顯然不符合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基本精神即「雙方於合作期間結束後,得自由、公 平競爭」,至為灼然。從而原告說詞,實無可採。 ㈦兩造為姊、弟關係,詎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對被告 之猜忌竟日漸加深,無視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兩造「自由競 爭」初衷,復質疑被告種種經營行為均係企圖損害原告權益 ,甚至於益有奕公司廠房內架設25支監視錄影器,侵害被告 人格自由。嗣後又親筆書寫:「若再肖張目中無人挑撥是非 ,看我怎撕爛你的嘴巴,若再犯"我已掌握實證"我將公開外 界讓妳無法在社會立足"謹記!」之文書,置於公司內辦公 桌上用以威脅公司所雇勞工。被告百般容忍換來如此下場, 實感不勝唏噓。而原告與原告子女對於公司事務並不熟稔, 故即使合作期間尚未開始,被告亦從未阻擾原告子女在益有 奕公司了解、熟悉公司運作,以免合作期間結束時渠等驟然 接掌益有奕公司將手足無措,因而無法達成兩造訂約時公平 競爭之本意。殊不知渠等竟不思認真瞭解公司事務,反以渠 等對於公司運作之誤解,誣指被告未經同意將客戶所有之網 版回收、將公司之緞帶等資產運走、將電腦中儲存之資料刪 除云云,更在每月均受領益有奕公司所發盈餘之情況下,諉 稱益有奕公司負債累累,縱經被告解釋卻仍充耳不聞,任意 栽贓,令被告甚感莫名。被告長期經營益有奕公司,此番為 維護兩造親情而無償贈與益有奕公司之出資額給原告,迄今 縱屢遭原告猜忌、中傷而使手足之情蕩然無存,被告猶不願 撤銷贈與,致損及原告權益,僅希望能安心設立新廠、平和 結束合作、交接,各朝自己目標邁進,如此而已。 ㈧被告興建廠房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4年08月31日。被告興建 廠房之工程期限,依法得申請展延且已申請展延: ⑴按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領得新建廠房 建造執照後,因「建築法令變更」,例如起造工廠須增設 原無要求之「滯洪池」設備,導致興建工程必須申請變更 設計並取得許可,因而延宕且增加原所無之施工項目。若 未完成上開與變更設計相關之工作,被告無法取得廠房「 使用執照」,不能接通水、電等必要設備,永無法動工、 營運。 ⑵次查,被告所建廠房外側樓梯本有憑靠之外牆,惟嗣後取 消該部分設計,因此造成外牆留設之樑、柱即建物主結構 變更,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且因此設計變更導致 原有消防設施(如避難方向指示燈、排煙窗等)亦變更, 故於變更設計獲核准後,尚需向消防單位申請「消防設計 變更」。至被告提出本答辯㈣狀為止,主管機關尚未核可 被告所為上揭變更設計。惟該廠房建物建造執照迄今已將 屆原核准之施工期限,故被告委託之建築師將於近期向主 管機關申請展期完工及建造執照展延,預估至今年7月底 之後,被告委託之建築師才可能備妥完整資料申請核發前 揭廠房建物使用執照(係申請日,非核准日)。 ⑶就原告所提民事準備四狀載內容,答辯如下: ①如上所陳,約至今年7月底之後,被告委託之建築師才 能備妥完整資料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被告於取得使用 執照後,尚需耗費至少4個月進行「試車」、「辦理污 水排放、操作許可」與「工廠登記」等證照;取得工廠 登記證後又需3個月之時間始能將廠房及新機器設備整 頓至能「投產」之階段。被告所建廠房現階段之狀態, 確實尚未達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移轉益有奕公司出資 額」之條件。 ②原告稱被告廠房內部之機器設備已開始運作云云,與事 實不符。蓋在取得使用執照前,該廠房無法供水、供電 ,一切生產設備均無法運行或試車。足徵原告上開主張 ,純屬子虛。 ③雖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麗美於兩造達成「拆夥各自營運 之共識後」申請設立坤泰旺實業有限公司,惟「公司設 立登記」與「工廠登記」係屬二事,並非設立公司完成 即等同取得工廠登記。原告以「公司登記完成」即屬系 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設廠完成」條件,顯係混淆。 再者,上開公司迄今未曾營運,因而必須在設立登記後 6個月內申請停業,以避免因公司法第10條規定遭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 ④對原告稱被告有損害益有奕公司之行為,抗辯如下: 1.被告於收到如原告所提原證10之通知後,即告以目前 交接期間尚未開始,無法按其所稱之內容交付。除此 之外,被告亦有向原告說明若要交接益有奕公司之相 關事物,須兩造共同協力完成,故在交接期間前,兩 造得先協商交接資料之確切時間、範圍、方式等等, 展現十足誠意。詎料,原告反於事實指責被告「置之 不理」,全然顛倒是非。 2.原告以原證11顯示益有奕公司員工之日常工作狀況與 益有奕公司日常內部擺設之照片等情,無法證明其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種種不當行為屬實,反而可從原告提 出之照片,證明被告從未阻撓原告與其家屬在益有奕 公司學習各項公司事務,任由原告拍攝益有奕公司內 之各種技術、流程與作業,以便令渠等在交接後有輔 助之方法。假若被告確實有任何不法或侵害原告、益 有奕公司之行為,自無可能任意被告在公司內任意拍 照,或拿取各項資料「合照」? 3.因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兩造結束合作後,需就相關 帳款、現金、應付費用、稅金等項目共同造冊、清算 ,故被告欲履行此部分結束合作後即已將所有帳冊資 料交付原告後之事務,自需於現在即結束合作前先整 理部分帳冊、憑證影本資料,並能避免兩造交接程序 拖延;且若被告不先影印相關之帳冊資料,若原告有 所隱瞞,甚至誣指被告隱匿盈餘或金錢等,被告豈非 百口莫辯?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不當行為 。 4.按系爭協議書第八點約定「…員工之去留,由員工自 由選擇」。故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徵詢員工之意 見,並避免員工擔心益有奕公司股東拆夥將致工作不 保,終日惶惶不安,並無何違背系爭協議或不當可言 。被告明知此情卻於訴訟時設詞指摘,毫無可採。 5.被告無償讓與每個月可創造數十萬元盈餘之益有奕公 司與全部財產給原告,目的僅為維持兩造姊弟之親誼 ,惟原告無法體會,甚至惡意攻訐,令人遺憾。 ㈨被告新建廠房用地為系爭687之15地號等土地,上開土地係 於104年1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被告於同年2月5 日付清買賣價金尾款、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是在104年2月 5日即以言詞通知原告關於上開土地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情。被告此後即委由建築師、營造商等設計、承攬興建廠 房。被告雖向營造商詢問該廠房興建工程進度及預計完工時 程,惟營造商目前亦無法向被告肯定確切之完工期限及獲主 管機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日期。另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3條第1項、第104條、第156條第1項等規定,有限公 司僅有登記出資額之股東,而未有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而益有奕公司係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無股份數額之登記, 是被告無法提出股份數額資料,有限公司沒有股份,只有出 資額。系爭廠房起造人是訴外人林麗美(即被告配偶),建 築師為京采建築師事務所黃啟明,實際開工日期是104年8月 31日,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日起10個月內竣工,本件可以展 延,實際上確定要展延了,再以書狀陳報。目前工廠只有外 牆蓋好,但因為將來是要當印刷廠使用,有關防火設施、隔 間等等都沒有完成,所以不可能達到所謂完工的狀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益有奕實業有限公司出資轉讓協議書( 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於租賃到欲籌設 之新廠簽約後,必須立即告知乙方,並同時告知地點,並在 辦妥工廠登記手續後,甲方……且將所持有益有奕公司之出 資額、股份(股數)全部無條件讓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 ,…」,第6條約定:「若甲方係買地自建工廠時,甲方須 於購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告知乙方,且雙方同意延 至設廠完成前3個月辦理第一條約定之…及移轉股份…,但 甲方須於設廠完成前3個月告知乙方知悉」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興建工廠的外觀及結構已經完成,開工日是 104年8月31日,起算10個月應該是105年6月30日,依協議書 第6條後段,三個月前要過戶,被告移轉出資的要件已經成 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購 買設廠用地,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104年1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2月5日付 清買賣價金尾款,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一節,已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兩造之間契約上 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履行。而原告上開主 張,有照片、彰化縣政府建照執照在卷可稽,被告既已自認 興建工廠開工日是104年8月31日,則依彰化縣政府建照執照 所示,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日起10個月內竣工,依此計算竣 工為105年6月30日,再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於設廠完成前3 個月將被告所持有益有奕公司之出資額讓與原告或原告指定 人名下,則被告即應在105年3月30日將其持有益有奕公司之 出資額讓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因此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 定,上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稱 之「設廠完成」,係指新建工廠登記完成後且生產線均建制 完成,即「可投產」,本件工廠之工期可以展延,實際上確 定要展延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 件工廠之工期有何展延之事實,且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前段 亦約定:「甲方若工程延宕,本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之3個月 期限得經甲乙雙方協議展延合作期間至設廠(含設備置妥可 投產)完成。」,限於工程延宕時,方有契約書第二條約定 協助原告管理經營3個月的期限,得由雙方協議展延合作期 間至設廠(含設備置妥可投產)完成,至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後段讓與出資額一事,並無同條前段約定之適用。是以被 告上開所辯,自與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不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其在益有奕公 司500,000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即周炘 甫,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命被告將其在益有奕實業有限公司500,000元之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即周炘甫。係命被告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 ,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不合,故其性質上並不得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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