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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簡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巧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錦慧即松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4至15之模具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530元,其餘新台 幣5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5,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模具返還原告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撤回請求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模 具,被告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起已逾十日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 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4至15之模具返還 原告。其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勇勁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勇勁公司)為內政部特許 得製造、售賣警棍及警銬之廠商,而原告則為內政部特許得 經銷勇勁公司警棍及警銬之廠商。而勇勁公司則將其所製造 之警銬交由原告銷售,或由原告向勇勁公司購買部分零件, 由原告進行加工,最後再交給勇勁公司完成警銬成品,勇勁 公司完成後再交由原告銷售至國內外。 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財旺與被告及其配偶黃仁和因同屬五金 加工製造業而熟識,有意提攜初創業之被告夫婦,是原告委 託被告尋找製模廠商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 ),製造完成後則放置被告處,由被告進行加工,加工完成 後再交給原告。因系爭模具由被告保管且長久使用容易造成 耗損,為確保被告能善盡保管義務及保養模具必須支出一定 費用,原告則要求被告須支付系爭模具費用之一半(即保管 費),若費用超出被告支出之費用,再由原告支出維護。系 爭模具費用支付方式,其中附表編號4、5、6、7之模具費用 由原告先行支出,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保管費(證物四中順祿 企業社為訴外人沅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誤植,實為原 告。順祿企業社早於民國95年8月1日廢止),其餘則由被告 替原告先行代墊,被告再向原告請款(同證物三上被告書寫 之巧鼎模具請款),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黃仁和則為被告聯繫 原告之窗口。 ㈢按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警銬屬 於管制物品,其製造、售賣以公司為限,且須經內政部特許 已如上述,而身為企業社之被告為貪圖豐厚利潤,私自利用 從原告處取得鍊子及原告之模具,製造警銬成品欲販售外國 未果,又再於網路兜售,於105年3月10日遭警方查獲,然原 告因此無辜受累,其法定代理人林財旺即以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規定移送並經鈞院105年度秩字第11號審理中。原告擔 心被告再行利用未歸還之鍊子及原告模具製造警銬,遂要求 被告返還,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黃仁和卻反稱系爭模具為 兩造共同開發不願歸還模具及鍊子,叫原告自己去開發模具 ,被告要自行製造等語(11分35秒至12分03秒;21分31秒至 30分36秒),此有原告錄音及譯文可稽。且被告於105年3月 10日遭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月11日申請成立訴外人銘豪企業 有限公司,並於5月6日核准設立,更可證明被告早有私自盜 賣之情,僅因無法販售,遂再行申請設立有限公司。原告為 保障自己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 系爭模具。 ㈣依一般加工業加工模式,委託加工人雖將模具置放於加工人 處,仍為模具所有權人,加工人僅係單純加工,對於模具所 有權之歸屬無從置喙,雖模具費用應全由委託加工人支付, 但依契約自由原則,委託加工人仍得課予加工人一定之義務 ,由加工人支付一定之保養維修費用。查於兩造於鈞院刑事 庭105年度秩字第11號開庭審理時,被告曾具結證稱:被告 僅單純替原告代工警銬的外型,原告需要把警銬做到什麼程 度,就會提供需要的零件給被告;且法官曾問被告:原告是 否提供樣品給被告開模,被告則回答:原告有提供整個警銬 給被告,再由被告替原告把整個警銬外型做開模的動作等語 。然於錄音譯文中,被告訴訟代理人黃仁和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林財旺之對話中(22分44秒以下:A:當初開始你是給我 加工的。B:我給你加工幹嘛給你出模具錢。A:當初開始是 不是你加工?B:沒有阿,我給你加工幹嘛給你出模具錢。A :外面的模式,模具的模式,怎麼做,難道沒有這樣嗎?B: 怎麼做喔,就是發落的人今天接單的人模具錢出到夠。A: 對阿。B:對阿,那為什麼我幫你加工就出一半模具錢。A: 你哪有幫我出一半模具錢?B:我為什麼沒有出到一半模具錢 ?),卻矢口否認被告替原告加工,反稱替原告支付一半模 具費用,所有成果都是被告的功勞與心血云云,實與事實不 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模具甚明。 ㈤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私自利用原告提供之手鍊及腳鍊,製造 警銬成品於網路上販賣,此有被告以其名義(手機:0000 -00 0000;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於網路 上販賣之網頁可證。另菲律賓商人曾於104年間向原告訂製 警銬2000副,因此原告向彰化縣警察局申請外銷,彰化縣警 察局於104年10月23日以0000000000號函予以准許。然合法 銷售終較非法銷售獲利較少,因此被告訴訟代理人黃仁和為 圖巨利,致電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財旺,同一菲律賓商人 欲以藏貨櫃方式走私警銬,並於105年2月25日以被告名義傳 真菲律賓之嘜頭(指在包裝容器上以油墨、油漆或模板( Stencil)所標示的圖形、文字、數字、字母及件號的總稱 ),預計將於105年3月10日出口,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財旺 是否同意。惟原告既經內政部許可得合法銷售警械,何須承 擔風險走私,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財旺不願意以非法方式走私 出口。事後被告則不與原告聯繫,欲私自出口,直至預計出 口日即105年3月10日被告即遭警方查獲。以上,被告私自利 用原告所有模具及原告提供之鍊子製造警銬出口又於網路上 販賣,而遭警查獲後卻自身無事,原告卻無辜受累,是原告 為免此事再生,謹依法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有系爭模具。 ㈥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 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前項警械 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 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本辦 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乃獨資商號,並非公司,何得與原告 共同開發警銬零件,且鈞院105年度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中 ,被告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我們純粹是幫巧鼎公司代工 警銬外型的部分,就是指八字型的圈圈」等語,綜上二點即 可知悉被告確實為原告進行警銬零件之加工。且被告陳報狀 提出之手銬模具歸還單中:以下此幾種編號手銬模具,為原 告提供給被告加工生產,模具所有權為巧鼎所有…在模具歸 還後,如有發生的任何違法問題,一切由巧鼎承擔、跟松峻 無關等語:⑴被告在前(105年4月11日)既已自承為原告加工 ,如何再稱本件為共同開發。⑵被告提出之手銬模具歸還單 ,並無原告之簽名。⑶警銬若由不同廠商製造,則成品之規 格與尺寸均不相同,理由在於每副模具規格不同,製造生產 之警銬即不相同。是系爭模具加工之警銬零件,無法再行配 合其他廠商作成警銬成品,僅能自行完成成品。而被告前欲 歸還系爭全部模具,然見警銬外銷有利可圖,亦有管道得走 私出口,遂反悔返還系爭模具與原告,並辯稱本件為共同開 發而不願歸還並自己製造警銬成品。 ㈦據訴外人上旻國際有限公司(簡稱上旻公司)稱,林清龍並 非上旻公司之員工,僅係上旻公司委託林清龍代為取回系爭 編號1、2之模具,對於兩造紛爭並不知情。另上旻公司為內 政部特許得製造及銷售警械之廠商,張弘毅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上旻公司與原告共同合作開發警銬之製作與銷售,其中 編號1、2之模具為上旻公司委託原告尋找廠商製造模具俾便 製造警銬零件,原告則委由被告尋找,模具製造後置放於被 告處,因此上旻公司即將該模具取回,而證人張弘毅對於上 開事實均知之甚詳,為此實有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 ㈧附表編號4至15的物品是在被告那邊。因為原告將警銬的零 件發包給被告製作,所以系爭模具就放在被告的處所。系爭 模具為原告所有,從原證5應收對帳單中,模具工廠寫的客 戶名稱是順祿企業社,而該企業社負責人是李明珍,而李明 珍的配偶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財旺,原告的前身就是順祿 企業社,而原證5的部分是由原告出資。原告與被告之間是 屬於承攬關係。原告否認系爭模具被告有所有權二分之一, 因為105年度秩字第11號,被告在當庭承認是僅單純為原告 加工。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秩字第11號卷宗及裁定沒有意 見。原告可以同意以支付一半的金額來取得系爭模具。 ㈨附表編號1、2、3合計新台幣(下同)46,000元,編號4、5 、6、7合計47,145元,編號8、9、10、11合計114,864元, 編號12、13、14合計153,838元,第15項10,000元,所以總 計是371,847元。被告所稱編號1、2、3,合計46,000元,只 有各收到一半(即14,000+8,000+1,000=23,000元)的款項 ,沒有意見。編號1、2模具確實由訴外人上旻公司領走,有 關編號4至15模具目前均在被告處,價款每一項都是支付一 半。原告證物4其中的鎖匙鍛模是被告提出傳真給原告,這 些金額並要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卻把編號1鎖匙鍛模 還給訴外人上旻公司,又在證物4上面寫說是原告公司請款 ,顯然矛盾。其實被告本意就是說這些是原告公司的模具, 才會將編號1的部分還給上旻公司,但是事後認為出口手銬 有利可圖,不把其他模具還給原告並稱是共同開發,被告稱 是共同開發並不實在。被告既然將編號1模具還給上旻公司 ,然後又要原告向被告請款,天下哪有這種好事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系爭模具已於98年12月5日到102年6月28日間陸續由被告開 發出來,期間被告投入大量的開發費用,被告並於102年架 設網站、增加曝光率,也增加被告在加工業的市場,然而在 國外市場推廣上,手銬產品已經被外國客戶所接受,而被告 一直在此過程中扮演著加工方,一直守著本份做事,行銷則 交由原告做。即客戶詢問手銬,全部交由原告處理。 ㈡在一切市場陸續打開中,從105年3月10日突如其來的招人密 告檢舉製造,在此之中原告從未告知製造是違法,一切都處 在欺瞞中,直到警局後才知,原來手銬製造是需要個別申請 特許的。檢警調查這段期間,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另派訴外 人上旻公司來被告提取附表編號1、2、3模具,從105年4月 11日到5月24日期間,原告不下幾次的來電談系爭模具歸屬 問題,最後在電話商談討論中,由被告吸收全部的模具,並 退還向原告所負擔的模具費(原告模具請款單5/6傳真)一 張,並註明開立發票附回郵信封雙方結束合作,在此期間一 直等不到發票到來,不知為何原告又於105年5月24日偕同原 告訴訟代理人楊佳璋律師假冒訴外人上旻公司員工,假借持 歸還模具擔再次申討模具理由進行秘密錄音,等來的卻是一 連串的法院提告、調解、起訴。 ㈢在105年5月24日談話內容中,雙方已將系爭模具歸屬何方已 經談清楚,為何要再次尋求法院來解決?試問鈞院這段期間 被告所造成的傷害及損失該找誰理賠。現如今被告商號已變 更為訴外人銘豪公司,並向警政署提出申請製造售賣申請書 。欺瞞事由由原告所附的售賣核准函及向被告採購單一看便 知,原告銷售核准函000年0月00日生效,全部模具開發期間 分別為98年12月5日(加拿大手銬)、100年3月(標準手銬 模具)、102年6月28日(腳銬模具),訴外人上旻公司向原 告下單採購,原告再向被告下單採購,此有採購單兩張( 100年9月15日、102年1月24日),請注意銷售核准日期及採 購日期,關於此案,被告處理的方式是被告把原告所支付的 一半線割費用退還(跟錄音檔裡協調最終的結果一樣)、模 具歸屬被告。 ㈣松峻企業社現仍為陳錦慧所獨資,附表所示的物品,都是被 告提供的,因為這些單據都是被告負責開發的收據。附表一 所示編號4至15之物品(數量)都在被告這裡,本來這個案 子是共同開發,所以所有權是各一半,而原告只出一小部份 的開發費用。如果原告想要取得模具的全部,應該是要看花 多少錢買被告的模具。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4巧鼎模具請款 單傳真2張,是被告傳給原告的,對於真正沒有問題。原告 證物5沅鈦公司應收對帳單1張,也是被告提供給原告的,是 真正的。原告證物6松峻企業社收據1張,確實有這張單據, 這是被告向原告請款線切割費的一半,因為是共同開發,所 以才請一半的款項。原告證物6弘欣公司出貨單8張,這些是 明細,總額就如同原告證物4傳真所示。原告證物8錄音光碟 及譯文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合,確實有這樣的對話內容,該 內容可以證明原告請求的事情,就錄音檔內容,當初大家都 已經談好了,在42:25的地方可以看出來。在錄音檔當中, 被告就已經表示不願交付系爭模具,之前原告付被告多少錢 ,被告都可以退還,這樣系爭模具的權利就是全部屬於被告 。附表編號1、2、3三組模具已於105年4月11日歸還,有歸 還單,這整個是一副模具,但請款時分開請款,細分是按照 這三項來細分,價值也是照這三項來細分,這三項款項,被 告只收到一半,被告的證物5採購單及訂購單,可以證明原 告公司派訴外人上旻公司的林清龍來取系爭模具。在錄音檔 裡面,被告的陳述書也有講,可以證明系爭模具已經有取走 。另外附表編號4至15的模具目前均在被告處,附表編號4至 15的型號、數量及價值,均為正確,金額都沒有問題,都是 只有收到一半,都是收到線割費用的一半,這些費用全部都 是線割費用。手銬模具有兩套,一套是證人跟原告開發的, 而還給證人上旻公司的模具,是之前原告跟證人公司合作開 發的模具,爾後另外一套是被告跟原告開發的,與證人完全 沒有關係。附表1、2、3的模具,在手銬模具歸還單上面有 寫到「鎖匙鍛模」,本來就是上旻公司的,所以才讓林清龍 帶回去。關於原告懷疑的原告模具請款的單子,這在錄音檔 有提到,這張是被告當初向原告請求一半線割的費用,然後 被告就是列細項給原告,請原告開發票,被告要把錢退給原 告,然後雙方共同開發的條件就終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尋找製模廠商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15 之系爭模具,兩造間屬於承攬關係,系爭模具費用支付方式 ,其中附表編號4、5、6、7之模具費用由原告先行支出,原 告再向被告請求保管費,其餘則由被告替原告先行代墊,被 告再向原告請款,因為原告將警銬的零件發包給被告製作, 所以系爭模具就放在被告的處所,由被告進行加工,加工完 成後再交給原告等語,雖提出應收對帳單、出貨單、收據為 佐證,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形式上真正,以及製作附表所示模 具與模具價額固不爭執,然否認兩造之間為承攬關係,並答 辯稱系爭模具是兩造共同開發,電話商談討論後,是由被告 吸收全部的模具,並退還向原告所負擔的模具費等語。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 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 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 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 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 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 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㈢經查:被告陳錦慧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秩字第11號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純粹是代工,代工 警銬的外型,我們的認知是純粹代工這部分而已,巧鼎有拿 1個手銬讓我開模,如果巧鼎有提供組裝的零件給我們的話 ,我們就會幫他們組裝成半成品,都不含內齒等語(見該卷 宗第42頁背面至43頁背面);且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秩字第9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即就被移送人陳錦慧之案件 ,亦認定:「…被移送人(即陳錦慧)於警詢中稱:我只幫 廠商代工製造手銬外型零件,我沒有在售賣警銬。警方在「 松峻企業社」實施檢查時,並無製造警銬。現場有警銬外型 零件半成品約50-60組及不良品的沒有鎖芯和內齒的約10-20 組。這是由巧鼎公司委託代工製造的。委託時間已有一段時 間,委託製造警銬的外型零件等語(參本院卷第2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巧鼎公司負責人林財旺於警詢中稱:我只 下單委託「松峻企業社」代工製造警銬的零件,沒有製造成 成品,警銬零件材質都是鐵質等語合致(參本院105年度秩 字第11號卷第2頁反面);」等情,有上開二案件卷宗可稽 。由此可知,系爭模具係由原告交付被告模具之樣品及所需 之資金,交由被告完成,系爭模具顯係為原告量身訂做,而 被告完成模具後,得以該模具生產原告所需之產品,故其重 點顯然著重在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因此,本件兩造約定 被告完成系爭模具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而非被告答辯所 稱共同開發關係。從而,本件工作完成,則具承攬性質而應 適用承攬之規定,因此附表所示編號4至15之系爭模具所有 權,即屬原告所有。被告雖又答辯稱電話商談是由被告吸收 全部的模具,並退還向原告所負擔的模具費等語,雖提出模 具請款單為佐,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由被告傳真給原告之 模具請款單當中,並無從看出原告有何將系爭模具所有權讓 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另再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兩造仍各自 主張自己之立場,未見兩造有何達成協議由被告取得模具所 有權的內容,所以被告上開答辯,尚屬乏據,仍非可採。 ㈣另有關原告就附表所示模具均給付被告二分之一費用之事實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此,原告雖主張系爭模具由被告保 管且長久使用容易造成耗損,為確保被告能善盡保管義務及 保養模具必須支出一定費用,原告則要求被告須支付系爭模 具費用之一半即保管費,若費用超出被告支出之費用,再由 原告支出維護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固然被告答辯所稱 系爭模具為兩造共同開發等語,為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 然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系爭模具費用之一半即保管費等語,被 告既有爭執,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以 原告此部分保管費之主張,即屬乏據,未能採信。至於被告 能否向原告請求其餘二分之一的費用,則是另一訴訟標的問 題,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併予敘明。 ㈤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 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亦定有明 文。附表所示編號4至15之系爭模具,既為原告所有,且係 原告寄託於被告處,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模具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4至15之系爭模具,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 │模具名稱(型號) │數量│ 價額 │ ├─┼──────────┼──┼──────┤ │01│鎖匙鍛模放電含研磨 │1 │28,000元 │ │ │ │ │(14,000×2 │ │ │ │ │=28,000) │ ├─┼──────────┼──┼──────┤ │02│線割 │1 │16,000元 │ │ │ │ │(8,000×2=│ │ │ │ │16,000) │ ├─┼──────────┼──┼──────┤ │03│修邊磨零件 │1 │ 2,000元 │ │ │ │ │( 1,000×2 │ │ │ │ │=2,000) │ ├─┼──────────┼──┼──────┤ │04│外型下料 │1 │10,300元 │ │ │(型號:B018915) │ │(含稅10,815│ │ │ │ │) │ ├─┼──────────┼──┼──────┤ │05│勾仔下料 │1 │12,600元 │ │ │(型號:B018914) │ │(含稅13,230│ │ │ │ │) │ ├─┼──────────┼──┼──────┤ │06│勾仔修邊 │1 │13,200元 │ │ │(型號:B018913) │ │(含稅13,860│ │ │ │ │) │ ├─┼──────────┼──┼──────┤ │07│外型沖孔 │1 │ 8,800元 │ │ │(型號:B018916) │ │(含稅9,240 │ │ │ │ │) │ ├─┼──────────┼──┼──────┤ │08│外型沖孔 │2 │ │ │ │左:1-AD053-D1 │ │合計114,864 │ │ │右:2-AD053 │ │元 │ ├─┼──────────┼──┤ │ │09│外型沖孔 │1 │ │ │ │(型號:AD053-H2) │ │ │ ├─┼──────────┼──┤ │ │10│勾仔下料 │1 │ │ │ │(型號:AD050-D) │ │ │ ├─┼──────────┼──┤ │ │11│勾仔修齒 │1 │ │ │ │(型號:AD050-D2) │ │ │ ├─┼──────────┼──┼──────┤ │12│外型下料 │1 │ │ │ │(左:型號:1-AD-076│ │合計153,838 │ │ │)(右:型號:2-AD07│ │元 │ │ │6-D1) │ │ │ ├─┼──────────┼──┤ │ │13│勾仔下料 │1 │ │ │ │(型號:AD-077) │ │ │ ├─┼──────────┼──┤ │ │14│勾仔修齒 │1 │ │ │ │(型號:AD-077-S1) │ │ │ ├─┼──────────┼──┼──────┤ │15│勾仔壓勾模 │1 │10,000元 │ │ │(型號:AD-077-E2)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