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巧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財旺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被 告 陳錦慧即松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仁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4至15之模具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530元,其餘新台
幣5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5,8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模具返還原告
。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撤回請求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模
具,被告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起已逾十日未提出異議,依
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合先
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4至15之模具返還
原告。其主張
略以:
㈠緣訴外人勇勁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勇勁公司)為內政部特許
得製造、售賣警棍及警銬之廠商,而原告則為內政部特許得
經銷勇勁公司警棍及警銬之廠商。而勇勁公司則將其所製造
之警銬交由原告銷售,或由原告向勇勁公司購買部分零件,
由原告進行加工,最後再交給勇勁公司完成警銬成品,勇勁
公司完成後再交由原告銷售至國內外。
㈡查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財旺與被告及其配偶黃仁和因同屬五金
加工製造業而熟識,有意提攜初創業之被告夫婦,是原告委
託被告尋找製模廠商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下稱
系爭模具
),製造完成後則放置被告處,由被告進行加工,加工完成
後再交給原告。因系爭模具由被告保管且長久使用容易造成
耗損,為確保被告能善盡保管義務及保養模具必須支出一定
費用,原告則要求被告須支付系爭模具費用之一半(即保管
費),若費用超出被告支出之費用,再由原告支出維護。系
爭模具費用支付方式,其中附表編號4、5、6、7之模具費用
由原告先行支出,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保管費(證物四中順祿
企業社為訴外人沅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誤植,實為原
告。順祿企業社早於民國95年8月1日廢止),其餘則由被告
替原告先行代墊,被告再向原告請款(同證物三上被告書寫
之巧鼎模具請款),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黃仁和則為被告聯繫
原告之窗口。
㈢按警械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警銬屬
於管制物品,其製造、售賣以公司為限,且須經內政部特許
已如上述,而身為企業社之被告為貪圖豐厚利潤,私自利用
從原告處取得鍊子及原告之模具,製造警銬成品欲販售外國
未果,又再於網路兜售,於105年3月10日遭警方查獲,然原
告因此無辜受累,其法定代理人林財旺即以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規定移送並經
鈞院105年度秩字第11號審理中。原告擔
心被告再行利用未歸還之鍊子及原告模具製造警銬,遂要求
被告返還,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黃仁和卻反稱系爭模具為
兩造共同開發不願歸還模具及鍊子,叫原告自己去開發模具
,被告要自行製造等語(11分35秒至12分03秒;21分31秒至
30分36秒),此有原告錄音及譯文
可稽。且被告於105年3月
10日遭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月11日申請成立訴外人銘豪企業
有限公司,並於5月6日核准設立,更
可證明被告早有私自盜
賣之情,僅因無法販售,遂再行申請設立有限公司。原告為
保障自己權利,
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並
參照最高法院
72年
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要旨,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
系爭模具。
㈣依一般加工業加工模式,委託加工人雖將模具置放於加工人
處,仍為模具
所有權人,加工人僅係單純加工,對於模具所
有權之歸屬無從置喙,雖模具費用應全由委託加工人支付,
但依
契約自由原則,委託加工人仍得課予加工人一定之義務
,由加工人支付一定之保養維修費用。查於兩造於鈞院刑事
庭105年度秩字第11號
開庭審理時,被告曾
具結證稱:被告
僅單純替原告代工警銬的外型,原告需要把警銬做到什麼程
度,就會提供需要的零件給被告;且法官曾問被告:原告是
否提供樣品給被告開模,被告則回答:原告有提供整個警銬
給被告,再由被告替原告把整個警銬外型做開模的動作等語
。然於錄音譯文中,被告訴訟代理人黃仁和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林財旺之對話中(22分44秒以下:A:當初開始你是給我
加工的。B:我給你加工幹嘛給你出模具錢。A:當初開始是
不是你加工?B:沒有阿,我給你加工幹嘛給你出模具錢。A
:外面的模式,模具的模式,怎麼做,難道沒有這樣嗎?B:
怎麼做喔,就是發落的人今天接單的人模具錢出到夠。A:
對阿。B:對阿,那為什麼我幫你加工就出一半模具錢。A:
你哪有幫我出一半模具錢?B:我為什麼沒有出到一半模具錢
?),卻矢口否認被告替原告加工,反稱替原告支付一半模
具費用,所有成果都是被告的功勞與心血
云云,實與事實不
符,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模具甚明。
㈤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私自利用原告提供之手鍊及腳鍊,製造
警銬成品於網路上販賣,此有被告以其名義(手機:0000
-00 0000;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於網路
上販賣之網頁可證。另菲律賓商人曾於104年間向原告訂製
警銬2000副,因此原告向彰化縣警察局申請外銷,彰化縣警
察局於104年10月23日以0000000000號函
予以准許。然合法
銷售終較
非法銷售獲利較少,因此被告訴訟代理人黃仁和為
圖巨利,致電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財旺,同一菲律賓商人
欲以藏貨櫃方式走私警銬,並於105年2月25日以被告名義傳
真菲律賓之嘜頭(指在包裝容器上以油墨、油漆或模板(
Stencil)所標示的圖形、文字、數字、字母及件號的總稱
),預計將於105年3月10日出口,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財旺
是否同意。
惟原告既經內政部許可得合法銷售警械,何須承
擔風險走私,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財旺不願意以非法方式走私
出口。事後被告則不與原告聯繫,欲私自出口,直至預計出
口日即105年3月10日被告即遭警方查獲。以上,被告私自利
用原告所有模具及原告提供之鍊子製造警銬出口又於網路上
販賣,而遭警查獲後卻自身無事,原告卻無辜受累,是原告
為免此事再生,謹依法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有系爭模具。
㈥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
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前項警械
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
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本辦
法
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乃獨資商號,並非公司,何得與原告
共同開發警銬零件,且鈞院105年度秩字第11號刑事
裁定中
,被告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我們純粹是幫巧鼎公司代工
警銬外型的部分,就是指八字型的圈圈」等語,綜上二點即
可知悉被告確實為原告進行警銬零件之加工。且被告
陳報狀
提出之手銬模具歸還單中:以下此幾種編號手銬模具,為原
告提供給被告加工生產,模具所有權為巧鼎所有…在模具歸
還後,如有發生的任何違法問題,一切由巧鼎承擔、跟松峻
無關等語:⑴被告在前(105年4月11日)既已
自承為原告加工
,如何再稱本件為共同開發。⑵被告提出之手銬模具歸還單
,並無原告之簽名。⑶警銬若由不同廠商製造,則成品之規
格與尺寸均不相同,理由在於每副模具規格不同,製造生產
之警銬即不相同。是系爭模具加工之警銬零件,無法再行配
合其他廠商作成警銬成品,僅能自行完成成品。而被告前欲
歸還系爭全部模具,然見警銬外銷有利可圖,亦有管道得走
私出口,遂反悔返還系爭模具與原告,並辯稱本件為共同開
發而不願歸還並自己製造警銬成品。
㈦據訴外人上旻國際有限公司(簡稱上旻公司)稱,林清龍並
非上旻公司之員工,僅係上旻公司委託林清龍代為取回系爭
編號1、2之模具,對於兩造紛爭並不知情。另上旻公司為內
政部特許得製造及銷售警械之廠商,張弘毅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上旻公司與原告共同合作開發警銬之製作與銷售,其中
編號1、2之模具為上旻公司委託原告尋找廠商製造模具俾便
製造警銬零件,原告則委由被告尋找,模具製造後置放於被
告處,因此上旻公司即將該模具取回,而證人張弘毅對於上
開事實均知之甚詳,為此實有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
㈧附表編號4至15的物品是在被告那邊。因為原告將警銬的零
件發包給被告製作,所以系爭模具就放在被告的處所。系爭
模具為原告所有,從原證5應收對帳單中,模具工廠寫的客
戶名稱是順祿企業社,而該企業社負責人是李明珍,而李明
珍的配偶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財旺,原告的前身就是順祿
企業社,而原證5的部分是由原告出資。原告與被告之間是
屬於
承攬關係。原告否認系爭模具被告有所有權二分之一,
因為105年度秩字第11號,被告在當庭承認是僅單純為原告
加工。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秩字第11號卷宗及裁定沒有意
見。原告可以同意以支付一半的金額來取得系爭模具。
㈨附表編號1、2、3合計新台幣(下同)46,000元,編號4、5
、6、7合計47,145元,編號8、9、10、11合計114,864元,
編號12、13、14合計153,838元,第15項10,000元,所以總
計是371,847元。被告所稱編號1、2、3,合計46,000元,只
有各收到一半(即14,000+8,000+1,000=23,000元)的款項
,沒有意見。編號1、2模具確實由訴外人上旻公司領走,有
關編號4至15模具目前均在被告處,價款每一項都是支付一
半。原告證物4其中的鎖匙鍛模是被告提出傳真給原告,這
些金額並要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卻把編號1鎖匙鍛模
還給訴外人上旻公司,又在證物4上面寫說是原告公司請款
,顯然矛盾。其實被告本意就是說這些是原告公司的模具,
才會將編號1的部分還給上旻公司,但是事後認為出口手銬
有利可圖,不把其他模具還給原告並稱是共同開發,被告稱
是共同開發並不實在。被告既然將編號1模具還給上旻公司
,然後又要原告向被告請款,天下哪有這種好事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系爭模具已於98年12月5日到102年6月28日間陸續由被告開
發出來,
期間被告投入大量的開發費用,被告並於102年架
設網站、增加曝光率,也增加被告在加工業的市場,然而在
國外市場推廣上,手銬產品已經被外國客戶所接受,而被告
一直在此過程中扮演著加工方,一直守著本份做事,行銷則
交由原告做。即客戶詢問手銬,全部交由原告處理。
㈡在一切市場陸續打開中,從105年3月10日突如其來的招人密
告檢舉製造,在此之中原告從未告知製造是違法,一切都處
在欺瞞中,直到警局後才知,原來手銬製造是需要個別申請
特許的。檢警調查這段期間,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另派訴外
人上旻公司來被告提取附表編號1、2、3模具,從105年4月
11日到5月24日期間,原告不下幾次的來電談系爭模具歸屬
問題,最後在電話商談討論中,由被告吸收全部的模具,並
退還向原告所負擔的模具費(原告模具請款單5/6傳真)一
張,並註明開立發票附回郵信封雙方結束合作,在此期間一
直等不到發票到來,不知為何原告又於105年5月24日偕同原
告訴訟代理人楊佳璋律師假冒訴外人上旻公司員工,假借持
歸還模具擔再次申討模具理由進行秘密錄音,等來的卻是一
連串的法院提告、調解、起訴。
㈢在105年5月24日談話內容中,雙方已將系爭模具歸屬何方已
經談清楚,為何要再次尋求法院來解決?試問鈞院這段期間
被告所造成的傷害及損失該找誰理賠。現如今被告商號已變
更為訴外人銘豪公司,並向警政署提出申請製造售賣申請書
。欺瞞事由由原告所附的售賣核准函及向被告採購單一看便
知,原告銷售核准函000年0月00日生效,全部模具開發期間
分別為98年12月5日(加拿大手銬)、100年3月(標準手銬
模具)、102年6月28日(腳銬模具),訴外人上旻公司向原
告下單採購,原告再向被告下單採購,此有採購單兩張(
100年9月15日、102年1月24日),請注意銷售核准日期及採
購日期,關於此案,被告處理的方式是被告把原告所支付的
一半線割費用退還(跟錄音檔裡協調最終的結果一樣)、模
具歸屬被告。
㈣松峻企業社現仍為陳錦慧所獨資,附表所示的物品,都是被
告提供的,因為這些單據都是被告負責開發的收據。附表一
所示編號4至15之物品(數量)都在被告這裡,本來這個案
子是共同開發,所以所有權是各一半,而原告只出一小部份
的開發費用。如果原告想要取得模具的全部,應該是要看花
多少錢買被告的模具。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4巧鼎模具請款
單傳真2張,是被告傳給原告的,對於真正沒有問題。原告
證物5沅鈦公司應收對帳單1張,也是被告提供給原告的,是
真正的。原告證物6松峻企業社收據1張,確實有這張單據,
這是被告向原告請款線切割費的一半,因為是共同開發,所
以才請一半的款項。原告證物6弘欣公司出貨單8張,這些是
明細,總額就如同原告證物4傳真所示。原告證物8錄音光碟
及譯文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合,確實有這樣的對話內容,該
內容可以證明原告請求的事情,就錄音檔內容,當初大家都
已經談好了,在42:25的地方可以看出來。在錄音檔當中,
被告就已經表示不願交付系爭模具,之前原告付被告多少錢
,被告都可以退還,這樣系爭模具的權利就是全部屬於被告
。附表編號1、2、3三組模具已於105年4月11日歸還,有歸
還單,這整個是一副模具,但請款時分開請款,細分是按照
這三項來細分,價值也是照這三項來細分,這三項款項,被
告只收到一半,被告的證物5採購單及訂購單,可以證明原
告公司派訴外人上旻公司的林清龍來取系爭模具。在錄音檔
裡面,被告的陳述書也有講,可以證明系爭模具已經有取走
。另外附表編號4至15的模具目前均在被告處,附表編號4至
15的型號、數量及價值,均為正確,金額都沒有問題,都是
只有收到一半,都是收到線割費用的一半,這些費用全部都
是線割費用。手銬模具有兩套,一套是證人跟原告開發的,
而還給證人上旻公司的模具,是之前原告跟證人公司合作開
發的模具,爾後另外一套是被告跟原告開發的,與證人完全
沒有關係。附表1、2、3的模具,在手銬模具歸還單上面有
寫到「鎖匙鍛模」,本來就是上旻公司的,所以才讓林清龍
帶回去。關於原告懷疑的原告模具請款的單子,這在錄音檔
有提到,這張是被告當初向原告請求一半線割的費用,然後
被告就是列細項給原告,請原告開發票,被告要把錢退給原
告,然後雙方共同開發的條件就終止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尋找製模廠商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15
之系爭模具,兩造間屬於承攬關係,系爭模具費用支付方式
,其中附表編號4、5、6、7之模具費用由原告先行支出,原
告再向被告請求保管費,其餘則由被告替原告先行代墊,被
告再向原告請款,因為原告將警銬的零件發包給被告製作,
所以系爭模具就放在被告的處所,由被告進行加工,加工完
成後再交給原告等語,雖提出應收對帳單、出貨單、收據為
佐證,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形式上真正,以及製作附表所示模
具與模具價額固不爭執,然否認兩造之間為承攬關係,並答
辯稱系爭模具是兩造共同開發,電話商談討論後,是由被告
吸收全部的模具,並退還向原告所負擔的模具費等語。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
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
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
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
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
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
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㈢
經查:被告陳錦慧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秩字第11號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純粹是代工,代工
警銬的外型,我們的認知是純粹代工這部分而已,巧鼎有拿
1個手銬讓我開模,如果巧鼎有提供組裝的零件給我們的話
,我們就會幫他們組裝成半成品,都不含內齒等語(見該卷
宗第42頁背面至43頁背面);且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秩字第9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即就被移送人陳錦慧之案件
,亦認定:「…被移送人(即陳錦慧)於警詢中稱:我只幫
廠商代工製造手銬外型零件,我沒有在售賣警銬。警方在「
松峻企業社」實施檢查時,並無製造警銬。現場有警銬外型
零件半成品約50-60組及不良品的沒有鎖芯和內齒的約10-20
組。這是由巧鼎公司委託代工製造的。委託時間已有一段時
間,委託製造警銬的外型零件等語(參本院卷第2頁反面)
;……
核與證人即巧鼎公司負責人林財旺於警詢中稱:我只
下單委託「松峻企業社」代工製造警銬的零件,沒有製造成
成品,警銬零件材質都是鐵質等語
合致(參本院105年度秩
字第11號卷第2頁反面);」
等情,有上開二案件卷宗可稽
。由此可知,系爭模具係由原告交付被告模具之樣品及所需
之資金,交由被告完成,系爭模具顯係為原告量身訂做,而
被告完成模具後,得以該模具生產原告所需之產品,故其重
點顯然著重在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因此,本件兩造約定
被告完成系爭模具之契約,應為
承攬契約,
而非被告答辯所
稱共同開發關係。從而,本件工作完成,則具承攬性質而應
適用承攬之規定,因此附表所示編號4至15之系爭模具所有
權,即屬原告所有。被告雖又答辯稱電話商談是由被告吸收
全部的模具,並退還向原告所負擔的模具費等語,雖提出模
具請款單為佐,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由被告傳真給原告之
模具請款單當中,並無從看出原告有何將系爭模具所有權讓
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另再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兩造仍各自
主張自己之立場,未見兩造有何達成協議由被告取得模具所
有權的內容,所以被告上開答辯,尚屬乏據,仍非可採。
㈣另有關原告就附表所示模具均給付被告二分之一費用之事實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此,原告雖主張系爭模具由被告保
管且長久使用容易造成耗損,為確保被告能善盡保管義務及
保養模具必須支出一定費用,原告則要求被告須支付系爭模
具費用之一半即保管費,若費用超出被告支出之費用,再由
原告支出維護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固然被告答辯所稱
系爭模具為兩造共同開發等語,為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
然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系爭模具費用之一半即保管費等語,被
告既有爭執,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
是以
原告此部分保管費之主張,即屬乏據,未能採信。至於被告
能否向原告請求其餘二分之一的費用,則是另一
訴訟標的問
題,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併予敘明。
㈤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
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亦定有明
文。附表所示編號4至15之系爭模具,既為原告所有,且係
原告寄託於被告處,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模具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4至15之系爭模具,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4,08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 │模具名稱(型號) │數量│ 價額 │
├─┼──────────┼──┼──────┤
│01│鎖匙鍛模放電含研磨 │1 │28,000元 │
│ │ │ │(14,000×2 │
│ │ │ │=28,000) │
├─┼──────────┼──┼──────┤
│02│線割 │1 │16,000元 │
│ │ │ │(8,000×2=│
│ │ │ │16,000) │
├─┼──────────┼──┼──────┤
│03│修邊磨零件 │1 │ 2,000元 │
│ │ │ │( 1,000×2 │
│ │ │ │=2,000) │
├─┼──────────┼──┼──────┤
│04│外型下料 │1 │10,300元 │
│ │(型號:B018915) │ │(含稅10,815│
│ │ │ │) │
├─┼──────────┼──┼──────┤
│05│勾仔下料 │1 │12,600元 │
│ │(型號:B018914) │ │(含稅13,230│
│ │ │ │) │
├─┼──────────┼──┼──────┤
│06│勾仔修邊 │1 │13,200元 │
│ │(型號:B018913) │ │(含稅13,860│
│ │ │ │) │
├─┼──────────┼──┼──────┤
│07│外型沖孔 │1 │ 8,800元 │
│ │(型號:B018916) │ │(含稅9,240 │
│ │ │ │) │
├─┼──────────┼──┼──────┤
│08│外型沖孔 │2 │ │
│ │左:1-AD053-D1 │ │合計114,864 │
│ │右:2-AD053 │ │元 │
├─┼──────────┼──┤ │
│09│外型沖孔 │1 │ │
│ │(型號:AD053-H2) │ │ │
├─┼──────────┼──┤ │
│10│勾仔下料 │1 │ │
│ │(型號:AD050-D) │ │ │
├─┼──────────┼──┤ │
│11│勾仔修齒 │1 │ │
│ │(型號:AD050-D2) │ │ │
├─┼──────────┼──┼──────┤
│12│外型下料 │1 │ │
│ │(左:型號:1-AD-076│ │合計153,838 │
│ │)(右:型號:2-AD07│ │元 │
│ │6-D1) │ │ │
├─┼──────────┼──┤ │
│13│勾仔下料 │1 │ │
│ │(型號:AD-077) │ │ │
├─┼──────────┼──┤ │
│14│勾仔修齒 │1 │ │
│ │(型號:AD-077-S1) │ │ │
├─┼──────────┼──┼──────┤
│15│勾仔壓勾模 │1 │10,000元 │
│ │(型號:AD-077-E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