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單安緒
被 告 許宏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310元,其餘新台
幣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6,000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6,8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駕車在彰
化縣○○鄉○○村○○路○段與大彰路1段752巷口違規迴轉
,撞毀原告騎乘之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事發當日
被告見原告無受傷就先行移動肇事車輛,且員警未到現場就
先行離開,事發至今原告僅與被告聯繫上3次,透過員警的
協助才有1次有調解委員的協調,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與
被告單獨至派出所外私下談話,讓原告感到
非常的不公平,
原告去派出所時,感覺好像被告都跟警察認識。之後被告以
沒有時間看毀損車輛為理由,要求原告等被告的聯繫,從10
5年6月至今原告始終無法聯繫上被告。車禍當時被告迴轉的
時候很突然,方向燈也都沒有打,原告發現時原本想要往右
側閃避,但右側有騎乘腳踏車的人在,所以原告只能往左邊
靠,就被撞倒在逆向車道,可以提出後方車輛的行車
記錄器
的記錄影像證明。系爭機車是騎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騎安公司)所有,為出租業者,系爭機車實際已經修理了,
受有損害216,896元包括:維修工資28,000元、估價工資5,
000元、零件114,568元、救車費3,000元、營業損失56,000
元、
營業稅10,328元。因為騎安公司說因為系爭機車是原告
承租的,這段
期間的營業損失也要向原告收取。原告已賠償
騎安公司11萬元,其餘部分騎安公司還會再向原告要求,原
告是請騎安公司等本件判決之後,取得款項後再給騎安公司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被告於105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秋謙路口附
近,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迴轉,
適有跟隨於後方由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煞車後向左側偏移而發生擦撞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照片、行車執照為證,並當庭提出行車記錄器影音
檔,經本院
勘驗結果,手機內影音檔畫面顯示被告向左迴轉
時,並沒有顯示方向燈,而右側確實有一騎乘腳踏車之民眾
,原告同時向左閃,以至於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可歸咎於被
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又主張
上開受損之系爭機車為騎安公司所有,實際修理
受有損害216,896元,包括:維修工資28,000元、估價工資
5,000元、零件114,568元、救車費3,000元、營業損失56,
000元、營業稅10,328元,其賠償訴外人騎安公司,已賠償
騎安公司11萬元,其餘部分騎安公司還會再向原告要求,原
告是請騎安公司等本件判決之後,取得款項後再給騎安公司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合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可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騎安公司
所有,系爭機車
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為訴外人騎安公司,
惟原
告向騎安公司承租系爭機車,對於租賃之系爭機車應負
善良
管理人注意之保管義務,於違反該義務而致租賃之系爭機車
毀損時,仍應依
民法第43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非無利害關係。查原告既與訴外人騎
安公司以216,000元和解,故
類推適用民法第312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訴外人騎安公司之216,000元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已逾
越原告與訴外人騎安公司協議賠償金額,故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