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允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王子賓
被 告 廖本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壹拾參元
,其餘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0日12時31分,駕駛車號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街旁道路時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童玉惠駕駛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支
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包括工資27,835元
零件146,827元、烤漆25,338元),原告已將系爭汽車修付
費用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原告車輛車速過快,且無剎車痕跡,被告僅係遭受撞擊,並
無過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被告及賴玉惠於
前揭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5年10月21日鹿警分五字
第1050027697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佐(
見卷第45-57頁)。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號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則被告應負過失之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14
6,827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104年9月,有原告所提系
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
6月30日,其使用時間為10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101,678元【計算式:146,827元×(1-0.36
9×10/12)=101,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烤漆費
用25,338元、工資費用27,835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
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4,851元【計算式:101
,678元+25,338元+27,835元=154,851元】。
四、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賴玉惠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肇
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致發生車禍,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系爭汽車之駕
駛者即賴玉惠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
之撞擊位置,認
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且應繼受
系爭汽車駕駛人童玉惠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應減為77,426元【計算式:147,858元×50%=77,4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77,426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7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