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被 告 王國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802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802
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
略以: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104年4月12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大
崙街口處,因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及未顯示方向燈驟然由內側
車道右轉影響直行車輛,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楊明都所有
、由訴外人楊儒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閃避不及,隨即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訴外人任偉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受有損害。又依
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記載觀之,被告違規駕駛,亦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任瑋工
程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楊儒讚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鈞院104
年度彰簡字第346號判決確定在案,訴外人楊儒讚應給付訴
外人任偉工程有限公司230,246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有關訴外人任偉
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上開車輛之損害,經報請原告處理,已由
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依約賠付,而賠付明細為維修費用
230,246元、利息4,857元(計算式:230,246×5%×154/365
〈即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共154日〉=4,857
)、訴訟費用2,500元,合計237,603元。
本件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且訴外人任偉工程有限公司
之車損,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依
民法第281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118,802元(計算式
:237,603×1/2=118,802),並自免責時起計算其利息,
事故財損有包括訴訟費用。原告主張法定
遲延利息自104年
12月28日起算,因為在當天被告付給訴外人任偉工程有限公
司。
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這沒有被告的事,對方的車速時速80、90
公里,警方已開被告一張違規的罰單,都沒有被告的事。被
告睡不著,差點被撞死,突然車子出現被告也不知道,被告
晚上嚇到睡不著,對方像開噴射機,被告之前去福興鄉公所
調解,調解會說沒有被告的事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
經查:訴外人李凱元於104年4月12日8時30分許,駕駛任偉
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
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彰鹿路與大崙街口
時,
適有對向由訴外人楊儒讚所駕駛原告所承保楊明都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由外側車道超越前車
至該路口,而被告王國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違
規由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竄出欲右轉,楊儒讚見煞車不及
,驚嚇之餘直接逆向衝入對向車道而撞擊李凱元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經任偉工程有限公司向楊儒讚起訴求償車損,本院
104年度彰簡字第346號判決楊儒讚應給付任偉工程有限公司
230,246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540元由楊讚儒負擔;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任偉工程有限公司237,603元,包括損害
賠償230,246元、利息4,857元、訴訟費用2,500元
等情,有
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346號判決
可稽,被告雖否認有何責任
,然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一、王國基駕駛重機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驟然由內側車道右轉影
響直行車輛,與楊儒讚駕駛自小客車,在前一路口超車不當
,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致閃避右轉機車駛入對向車道撞及李凱元車,同為肇
事原因。二、李凱元駕駛自小貨車,為對向行駛之車輛,無
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稽,
堪認被告與楊儒讚均
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 5條第1項規定,對任偉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經任偉工程有限公司向楊儒讚求償,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平均分擔義務。是
被告
前揭所辯,核無可採。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
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12月28日賠付237,603元,被告
應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118,802元,並自免責時起計算其
利息等語,已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為證,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擔額118,80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