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龍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廷長
被 告 李卓雲
訴訟代理人 李芷誼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3
日因被告與劉玉秋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而至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查
封屋內物品。
惟原告於105年4月20日向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施
騰達承租
上開處所,租賃
期間為105年4月20日至107年4月20
日止,有房屋
租賃契約、
公證書及營業登記證書為憑。故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即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號數第1號電視、第3
號冷氣、第5號冰箱、第6號原木桌椅(桌1、茶几2、5椅)
、第7號咖啡機2台、第8號冷氣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有購
買號數第3號、第8號冷氣之統一發票及購買號數第5號冰箱
之統一發票
可證,法院執行處將其誤為
債務人劉玉秋所有而
查封。
二、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有所有權,惟
因被告就查封動產權屬有爭議,
爰依
前揭規定起訴,請求判
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三、
並聲明:㈠
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緣劉玉秋於94年間簽發其為發票人、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零
柒萬伍仟元之
本票二張,茲向被告借款約定清償期為95年2
月底。於約定到
期日向債務人劉玉秋(龍貓)屢經催討而不
獲支付,遂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法院於
民國104年4月17日裁定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劉
玉秋與原告施廷長共謀私議脫產,將其經營事業(龍貓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通謀移轉股權轉讓虛偽
贈與於原告施廷長。
續於105年4月20日,原告與施騰達經台東地方法院公證處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彰化縣○○鄉○○路○段○○巷○號1樓)意
圖損害債權而損害
債權人之
求償權利。
二、
綜上所述,原告債務人及施騰達等三人間之行為,顯係為逃
避被告之債務,欲免債務人財產遭查封
拍賣,基於毀損被告
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均屬通謀所為之虛偽意
思而屬無效。為自始當然不生
法律之效力。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13日因被告與劉玉秋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至系爭房屋查封屋內物品,惟
原告於105年4月20日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施騰達承租上開處
所,租賃期間為105年4月20日至107年4月20日止,有房屋租
賃契約、
公證書及營業登記證書為憑,故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即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號數第1號電視、第3號冷氣、第5號
冰箱、第6號原木桌椅(桌1、茶几2、5椅)、第7號咖啡機2
台、第8號冷氣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有購買號數第3號、第
8號冷氣之統一發票及購買號數第5號冰箱之統一發票可證,
法院執行處將其誤為債務人劉玉秋所有而查封,原告就附表
所示之查封物品有所有權,惟因被告就查封動產權屬有爭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營業
登記證書、本院封條、統一發票本院執行處105年10月7日彰
院勝105司執癸字第13852號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二、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固提出前揭證
據為證,惟該證據或僅係購物之證明,或僅係物品之存置處
係原告所承租,均無法顯示係何人所購,是該等書證所尚無
從證明為原告所有,且系爭物品之購買日期均為105年之前
,抑有甚者係99年間所購之物,
彼時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恰係
債務人劉玉秋,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債務人劉玉秋,其
住所亦與原告之辦公處所及現任法定代理人相同,實無法區
分,再者該等系爭物品均為家庭用品,與原告所經營之營造
事業實屬
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
洵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而提起
確認之訴,請
求撤銷105年度司執字第13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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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 │ 單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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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電視 │ 台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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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冷氣 │ 台 │ 1 │
├──┼────┼────┼────────┤
│ 5 │ 冰箱 │ 台 │ 1 │
├──┼────┼────┼────────┤
│ 6 │原木桌椅│ 組 │桌1、茶几2、椅5 │
├──┼────┼────┼────────┤
│ 7 │咖啡機 │ 台 │ 2 │
├──┼────┼────┼────────┤
│ 8 │ 冷氣 │ 台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