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9號
原 告 北
非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庭安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被 告 黑面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興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主張
略以:原告於104年8月5日向被告購買
高空作業車(
系爭作業車)乙台,約定總價25萬元整,於同
年8月6日交車後,原告在同年月7日交付
發票日104年9月5日
、票號ENA0000000號、票面金額25萬元、付款銀行為台中商
業銀行之支票乙張予被告,完成
兩造間就系爭作業車之買賣
交易。
惟於交車時即發現系爭作業車無法正常操作,以進行
承載作業人員進行高空作業工作,致使該作業車無法發揮通
常效用,而不具備應有效用、功能,經原告對被告為瑕疵通
知後,被告雖曾派人維修,包括調整引擎轉數、維修壓力管
路等問題,均無法修復,原告於104年8月25日委任林禮模律
師以台北信維郵局第9900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促其應於文
到5日內派員修復,如逾期未完成修復,即逕為解除系爭
買
賣契約。
詎被告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修復,原告
乃於同年9
月14日委任林禮模律師以台北法院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
主張系爭契約業己解除,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出
賣予原告之系爭作業車,應具有車輪應有之行進效能外,其
機械手臂更應能正常轉動(包括左右上下)以能承載作業人
員進行高空作業工作,詎系爭作業車於交付時,即存有無法
正常操作之瑕疵,屢經原告催請被告修復,仍無法達到應具
備之通常效用,前經原告依法催告並解除在案,
爰依
民法第
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已付價金25萬元,及自收受價金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
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5日起算,因為該日
期是付款日,
解除契約是在104年9月5日,被告依存證信函
所示,應在104年9月1日前修繕,但並未修繕,所以該存證
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曾派人維修3次,是在8月
25日之前,而且都沒有修好,第三次來維修的人說要修好要
花費15到20萬元,所以原告才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所
提8萬元處理的條件,原告不同意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於10
4年8月5日向被告購買高空作業車一輛,買賣價金為25萬元
,被告於104年8月6日交車,原告於104年8月7日簽發面額25
萬元支票交予被告。被告有收到台北信維郵局第9900號存證
信函有收到,但台北法院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沒收到,該
回執聯是公司會計收的,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母親剛
過世,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母親是公司之前的法定代理人。被
告前後有派4組人去修理,系爭作業車是客人寄賣的,而且
價金已經由寄賣的人拿走了,中古的系爭作業車只賣25萬元
很便宜,被告願意幫忙出修繕費用5萬元,但原告不同意,
被告派4組人修理,有一組人是被趕出來。被告當時曾請證
人賴書漢去修理系爭作業車,要證人賴書漢處理到不會漏油
,但證人作證卻說有可能會導致操作者在操作過程中掉下來
,證人這樣講就沒有意思,證人在向被告請款時,也要告訴
被告有這樣的危險性,但證人賴書漢並沒有跟被告說不能這
樣處理。當初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父親說幾天之內不修理不行
,因為要趕工作,一直在催趕。被告願意補貼8萬元給原告
自己處理,或者減價8萬元,由被告將系爭作業車買回等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作業車乙台,約
定價金25萬元整,於同年8月6日交車,原告在同年月7日交
付發票日104年9月5日、票號ENA0000000號、票面金額25萬
元、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之支票乙張予被告等語,已提
出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為佐,且為被告所
自認無誤,應
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作業車於交車時即發現無法正常操作,被告
在104年8月25日曾派人維修3次都沒有修好,原告於104年8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派員修復,如逾期
未完成修復,即逕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仍未能於期限
內完成修復,系爭契約業己解除,被告應返還價金等語,被
告則辯稱願意幫忙出修繕費用5萬元,但原告不同意,被告
派4組人修理,有一組人是被趕出來等語。按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再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證人許敏聰到庭證述
略謂被告有要我去幫忙處理引擎怠速的問題,被告是跟我說
引擎怠速太快,經我調整之後,雙方都說可以,我只處理的
怠速的問題等語,固
堪認有關系爭作業車引擎怠速之瑕疵業
已修復,然有關系爭作業車之油管漏油、高壓端脫落、車輛
行進與吊桿迴轉升降之微調功能等瑕疵問題,則據證人賴書
漢到庭
結證略謂:去修理之後才知道有油管漏油、高壓端脫
落等比較嚴重需要馬上處理的問題,還有其他的問題,系爭
車輛在走路跟吊桿迴轉、吊桿升降,卻沒有微調功能,我大
概是去了兩次,修理結果就是只是處理漏油而已,微調功能
一樣是沒有,高壓端脫落的問題,正常來說應該是要更換新
的,但我那次只是做處理到不漏油而已,之所以沒有換新,
是因為工程太大,已經超過我能夠處理的範圍;漏油的部分
,需要做吊桿分解、更換油管,這部分差不多要三萬元。微
調的部分,以我們公司的高空車為例,電動微調的把手差不
多一支要三、四萬元,而系爭車輛要三支。因為被告法定代
理人拜託我去處理到不會漏油就好,我只是用水管束來固定
處理到不會漏油,我覺得會有很大的問題,因為我們從來不
這樣做,這會在操作的過程中,突然油管脫落,操作的人會
掉下來等語明確,
足證系爭作業車之上開瑕疵,顯然仍未能
修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系
爭契約,
即屬有據。又查:原告於104年8月25日寄發台北信
維郵局第99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
告
一節,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稽,則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解除,雙方依
前揭規定,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受領之買賣價金25
萬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解除契約後,原告亦應將系
爭作業車返還被告,
併予敘明。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
裁判費2,
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