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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   告 劉秋子即能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蕭漢能 被   告 新吉發米粉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原告訂作風管等設備,原告於同年 月6日報價予被告,經被告議價後,雙方合意後以新臺幣( 下同)115,000元訂約,並以上揭報價單作為代替契約,不 另立書面契約。嗣原告於104年4月將風管設備安裝於被告工 廠內,由其占有使用中,惟原告自104年6月起履次向被告催 促付款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價金,爰訴請被告付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當初係由訴外人塋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塋盛公司)與被告 接洽,訂作設備包含風管及風機,嗣後也都是塋盛公司的人 來跟被告談,原告都沒有派人來,且系爭風管及風機均未具 備當初所約定之降溫功能,風量也有問題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向其訂作風管設備,經原告報價 及被告議價後,雙方合意以115,000元訂約,原告並於同年4 月將風管設備安裝於被告工廠內,由被告占有使用,嗣原告 履次向被告催討價金卻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 附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487號卷內為證,被告對於上揭 訂約金額、目前仍占有使用該風管設備,以及未給付原告價 金一事均未爭執,僅稱本案係由訴外人塋盛公司與被告接洽 ,原告並未派人前來,且系爭風管及風機並未具備當初所約 定之降溫功能,風量也有問題云云。惟觀諸上揭報價單,其 抬頭即載明「能昌企業社」,下方客戶簽章處亦有被告法定 代理人鄭文太之簽名及蓋印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可徵兩 造就該報價單內容之設備、價金部分達成合意,就報價單所 載之內容,應視為係兩造間已成立契約。另被告雖辯稱系爭 風管及風機未具降溫功能,風量有有問題,然參諸上揭報價 單及原告所陳,原告僅負責施作風管設備,風機部分並非在 兩造契約範圍內,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施作 項目有何未達約定內容之情形,故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原告價 金,委無可採。 二、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11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之。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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