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蔡宗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9,28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833元,其餘新台
幣46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1,8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
略以:緣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梁清華
駕駛訴外人業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21時55
分許,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遭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兩
車受損,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
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汽車,為肇事因素,系爭汽
車受損經估修費用為339,928元,顯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程
度,依車體損失保險第11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
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
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即原
告)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3年1月10日,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未
滿1個月(103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1日止),依
上開條
款所示折舊率為97%,則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逾293,910元(
計算式404,000元×97/100×0.75=293,910)時,即達上開
條款
所稱推定全損之標準,原告即以保險金額404,000元乘
以賠償率97%後,所得數額391,880元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業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權,
惟被告
迄未清償,系爭汽車車體殘值經
拍賣為42,600
元,依據保險契約約定拍賣所得歸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103年1月
13日21時55分許,訴外人梁清華駕駛系爭汽車,靜止於彰化
縣○○鄉○○路○段○○○號前,
適有被告蔡宗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
點時,向右偏移,以致撞及系爭汽車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104年12月21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送估修費用為
339,928元,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程度,依車體損失保險第
11條規定賠付保險金391,880元予被保險人業鑫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系爭汽車車體殘值經拍賣為42,600元,拍賣所得歸
原告等語,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估價單、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任意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系爭汽車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
之程度,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自得以金錢賠償車主業鑫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權,惟原告取得系爭汽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所得稅法第
54條第2項:「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
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之規定,減除殘值,始符
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之原理,
是以系爭汽車之殘體,經原告
拍賣得款42,600元,則
參酌前揭所得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本院應減除其殘值,方屬公允,故原告就系爭汽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349,280元(391,880元-42,600元=
349,280元)。
㈢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4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
裁判費
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