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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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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簡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蔡宗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9,28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833元,其餘新台 幣46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1,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梁清華 駕駛訴外人業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21時55 分許,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遭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兩 車受損,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 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汽車,為肇事因素,系爭汽 車受損經估修費用為339,928元,顯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程 度,依車體損失保險第11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 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 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即原 告)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3年1月10日,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未 滿1個月(103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1日止),依上開條 款所示折舊率為97%,則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逾293,910元( 計算式404,000元×97/100×0.75=293,910)時,即達上開 條款所稱推定全損之標準,原告即以保險金額404,000元乘 以賠償率97%後,所得數額391,880元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業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權,惟被告迄未清償,系爭汽車車體殘值經拍賣為42,600 元,依據保險契約約定拍賣所得歸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103年1月 13日21時55分許,訴外人梁清華駕駛系爭汽車,靜止於彰化 縣○○鄉○○路○段○○○號前,適有被告蔡宗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 點時,向右偏移,以致撞及系爭汽車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104年12月21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送估修費用為 339,928元,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程度,依車體損失保險第 11條規定賠付保險金391,880元予被保險人業鑫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系爭汽車車體殘值經拍賣為42,600元,拍賣所得歸 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估價單、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任意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系爭汽車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 之程度,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自得以金錢賠償車主業鑫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權,惟原告取得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所得稅法第 54條第2項:「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 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之規定,減除殘值,始符 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之原理,是以系爭汽車之殘體,經原告 拍賣得款42,600元,則參酌前揭所得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本院應減除其殘值,方屬公允,故原告就系爭汽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349,280元(391,880元-42,600元= 349,28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4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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