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彰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龍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廷長
相 對 人 李卓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3852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3、5、6、7、8之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彰補字3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38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
查封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下稱
系
爭房屋)之屋內物品,
惟系爭房屋之屋內部品如附表編號1
、3、5、6、7、8所示查封物品均為原告所有,本院執行處
誤為
債務人劉玉秋所有而查封,
嗣經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
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彰補字第3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105年度司執字第號138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3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及105年度彰補字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
上開執行事件
如附表所示之物,其
標的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200,000元
延後受償之法定
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
期間,應視
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
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
期限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
即28,333元(計算式:200,000元×年息5%×2年10月=28,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擔保金,方屬
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