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彰簡調字第132號
原 告 聯志造漆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國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向本院補正以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
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42,93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750元,
是以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
幣3,750元。
二、原告聯志造漆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地址,以及
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三、應有原告聯志造漆工業有限公司蓋章、
法定代理人蓋章之
起
訴狀以及
繕本各1件。
四、被告黃國書之
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