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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6 年度彰小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隆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錫興 被   告 江昌諺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54元,其餘新台幣 44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鹿港鎮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6,520元,其減縮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0元。其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迴車 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錫興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 爭汽車受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訴外人匯聯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修復費用計26,520元(含零件13,150元 、烤漆費用10,970元、工資2,400元),業由原告付予匯聯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汽車估價單、收據可稽。其中 零件係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92年10月17日。被 告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 規定,自有過失,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劉錫興駕 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 ○鎮○○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鹿和路2段241號交岔路 口前綠燈直行,有對向車道由被告江昌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時進行迴轉,以致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認 係可歸咎於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 車費用26,520元,包括拆工工資2,400元、烤漆10,970元、 零件13,150元,零件是更換新品等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且有估價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固堪認為真實,然依上開法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決議,零件應計算折舊。有關折舊標準,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以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作為依據。查本件系爭汽車原發 照日期為92年10月17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其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5年11月23日,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依上 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因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逾汽車零件成本原額 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 果,更換新品之零件13,1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315元 (13,150×(1-9/10)=1,315),再加上不生折舊問題之 拆工工資2,400元、烤漆10,970元,合計必要修理費用總共 為14,685元(1,315+2,400+10,970=14,685)。故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14,68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8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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