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隆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錫興
被 告 江昌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85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54元,其餘新台幣
44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鹿港鎮
,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6,520元,其減縮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0元。其主張
略以:
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迴車
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錫興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造成系
爭汽車受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訴外人匯聯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修復費用計26,520元(含零件13,150元
、烤漆費用10,970元、工資2,400元),業由原告付予匯聯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汽車估價單、收據
可稽。其中
零件係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92年10月17日。被
告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
規定,自有過失,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劉錫興駕
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
○鎮○○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鹿和路2段241號交岔路
口前綠燈直行,
適有對向車道由被告江昌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時進行迴轉,以致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
卷
可憑,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
堪認
係可歸咎於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
車費用26,520元,包括拆工工資2,400元、烤漆10,970元、
零件13,150元,零件是更換新品等語,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且有估價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固堪認為真實,然依上開法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決議,零件應計算折舊。有關折舊標準,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以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作為依據。查本件系爭汽車原發
照日期為92年10月17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參,其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5年11月23日,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依上
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
惟因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逾汽車零件成本原額
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
果,更換新品之零件13,1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315元
(13,150×(1-9/10)=1,315),再加上不生折舊問題之
拆工工資2,400元、烤漆10,970元,合計必要修理費用總共
為14,685元(1,315+2,400+10,970=14,685)。故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14,68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8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