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彰小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劉水抱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統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武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呈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呈
訴訟代理人 謝尹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由
聲請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原告統隼實業有限公
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統隼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6
日聲請本院對被告呈品國際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後,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106年5月2日將對於被告之買
賣貨款
債權67,378元及從權利全數轉讓予聲請人永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此等
債權讓與,經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被告於106年5月11日收受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
可證,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許聲請人
代原告承當本件訴訟,經本院詢問相對人同意
與否,相對人
並未同意,本院審酌本件聲請,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2項之規定,
爰裁定准由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須附
抗告
狀繕本及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