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被 告 裕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存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新台幣壹
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品宏積欠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4,690元,
及自民國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原告於取得
執行名義後即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527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
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司執字第27535號核發
執行
命令在案,依執行命令所示,被告應將訴外人李品宏每月薪
資
債權3分之1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
後,既未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亦未依
上開執行命令辦理扣
薪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絡扣薪並移轉予原告事
宜,均未獲回應,而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被告於104、105年間仍支付訴
外人李品宏薪資共475,782元(平均年給付訴外人237,891元
,平均每月給付訴外人李品宏薪資19,824元,低於法定工資
21,009元),原告請求被告依法及法定工資應給付扣薪款98
,042元(21,0091/3105年7月至今14個月=98,042元)
予原告。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二、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0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訴外人李品宏已經被被告扣8,000元,這是訴外人李品宏欠
別人的,並不是扣給原告,至於訴外人李品宏有沒有曾經給
付予原告,被告並不知道,訴外人李品宏薪資大約19,824元
。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李品宏之執行名義,經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7535號核發移轉命令,原告於債權
額84,690元,及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債權範圍內
,對被告收取訴外人李品宏每月應領薪津1/3,被告並未依
移轉命令辦理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27535號
執行命令、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27535號、
106年度司執字第12238號卷宗核對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其所辯並
非
可
免除其本應依本院執行命令盡按月扣押訴外人李品宏應領
薪資1/3之責,故認其所辯,委無足取。
二、原告又主張依據移轉命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為98,042元(計算式:21,0091/3105年7月至今14個月
)等語。惟被告就訴外人李品宏為其員工之事實並不爭執,
然辯稱訴外人李品宏每月薪資為19,824元,
而非法定最低基
本工資21,009元等語,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李品宏10
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於104
、105年平均每月支付訴外人李品宏之薪資為19,824元【計
算式:(235,686元+240,096元)24=19824(小數點以
下4捨5入)】,故認本件原告主張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等語,
要無足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扣押款計算
應以訴外人李品宏之每月薪資19,824元為基準,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為92,512元【計算式為(19,824元
÷1/3)7=92,512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扣押款
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
有據,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項第1項、第115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92,512元
,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