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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6 年度彰小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薪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被   告 裕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存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新台幣壹 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品宏積欠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4,690元, 及自民國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527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 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司執字第27535號核發執行 命令在案,依執行命令所示,被告應將訴外人李品宏每月薪 資債權3分之1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 後,既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扣 薪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絡扣薪並移轉予原告事 宜,均未獲回應,而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被告於104、105年間仍支付訴 外人李品宏薪資共475,782元(平均年給付訴外人237,891元 ,平均每月給付訴外人李品宏薪資19,824元,低於法定工資 21,009元),原告請求被告依法及法定工資應給付扣薪款98 ,042元(21,0091/3105年7月至今14個月=98,042元) 予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訴外人李品宏已經被被告扣8,000元,這是訴外人李品宏欠 別人的,並不是扣給原告,至於訴外人李品宏有沒有曾經給 付予原告,被告並不知道,訴外人李品宏薪資大約19,824元 。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李品宏之執行名義,經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7535號核發移轉命令,原告於債權 額84,690元,及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債權範圍內 ,對被告收取訴外人李品宏每月應領薪津1/3,被告並未依 移轉命令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27535號 執行命令、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27535號、 106年度司執字第12238號卷宗核對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其所辯並非 可免除其本應依本院執行命令盡按月扣押訴外人李品宏應領 薪資1/3之責,故認其所辯,委無足取。 二、原告又主張依據移轉命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為98,042元(計算式:21,0091/3105年7月至今14個月 )等語。惟被告就訴外人李品宏為其員工之事實並不爭執, 然辯稱訴外人李品宏每月薪資為19,824元,而非法定最低基 本工資21,009元等語,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李品宏10 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於104 、105年平均每月支付訴外人李品宏之薪資為19,824元【計 算式:(235,686元+240,096元)24=19824(小數點以 下4捨5入)】,故認本件原告主張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等語,要無足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扣押款計算 應以訴外人李品宏之每月薪資19,824元為基準,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為92,512元【計算式為(19,824元 ÷1/3)7=92,512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扣押款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項第1項、第115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92,512元 ,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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