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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6 年度彰小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胡氏鳳 被   告 胡文平(HO VAN B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大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 )之同事,被告在大耀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分別於105年1 月4日向原告借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黃金項鍊, 嗣於同年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又稱要回越南向原告借 美金300元,另於同年月1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於同年2月6日借款3,200元,以上借貸以新臺幣計算合計 70,000元。被告稱農曆過年後會陸續償還原告,惟迄今仍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護照影本為證,並經 兩造在大耀公司之同事即證人蘇丞桾於本院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無訛,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匯率收盤價、大耀公司陳報之勞動部函文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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