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胡氏鳳
被 告 胡文平(HO VAN BINH)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大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
)之同事,被告在大耀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分別於105年1
月4日向原告借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黃金項鍊,
嗣於同年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又稱要回越南向原告借
美金300元,另於同年月1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於同年2月6日借款3,200元,以上借貸以新臺幣計算合計
70,000元。被告稱農曆過年後會陸續償還原告,
惟迄今仍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護照影本為證,並經
兩造在大耀公司之同事即證人蘇丞桾於本院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
無訛,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匯率收盤價、大耀公司陳報之勞動部函文等在卷
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
判決違背法令提起
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