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6 年度彰小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40號 原   告 祥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証行 訴訟代理人 施權峰 被   告 趙世彥(TRIEU THE DIE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擁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由越南招 募引進被告來臺從事作業員一職,被告於來臺前,即與原告 簽立勞動契約,其中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共計3年 ,自乙方(即被告)抵達臺灣時起算」,被告來臺後,原告 依法為其辦理外僑居留證,並向勞動部辦理聘僱許可函,明 訂「工作起日期為民國103年6月4日至106年6月4日」,兩 造亦於103年6月5日簽訂同意書,其中第1條第8項約定「甲 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工作期間發生脫逃之情事時 ,逃跑期間之一切責任及費用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關 ,且甲方同意賠償乙方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彌補乙 方因甲方違約脫逃之損失」,今被告於106年5月11日無故逃 逸失去聯繫,對原告影響甚鉅,原告需重新招募求才程序辦 理招募名額及引進,長達數月的人力空窗造成原告出貨交期 延宕、額外人事成本損耗,嚴重影響原告行政及廠務的正常 運作,原告蒙受上述損害,故向被告請求履行違約賠償30,0 00元,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外僑居留證、勞 動部聘僱許可函、同意書、勞動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外國人居留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同 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