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50號
原 告 謝麗蘭
被 告 航榮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玟宜
訴訟代理人 林賜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9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8月25日,遂由原告名下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
90,000元至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蔡玟宜名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
索,均置之不理。
二、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被告庭呈之還款紀錄還
本件借款無關,且原告並未曾向被告
借款,都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庭呈被告所簽立之票面金額
為1,000,000元
本票(閱畢發還,下稱
系爭本票)乙張,
可
證明被告跟原告借款。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就本件借款已還款予原告,此有匯款紀錄可證,被告所
匯出之部分就是還款之紀錄。
二、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立沒錯。
三、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
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以該借款已為
清償,並庭呈還款紀錄為證(閱畢已發還)為語置辯,
二、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其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該借款債權
已清償為由提出
抗辯,
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則被告應
就該借款債權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本件被告庭呈
還款紀錄以證明原告之借款債權已清償,惟為原告所否認,
本件就被告所提之還款紀錄觀之,該還款紀錄僅能證明
兩造
間有資金往來之互動,並無法以此證明本件原告債權已獲清
償。又被告對原告所庭呈之系爭本票之真正及該系爭本票係
為
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之事實亦不爭執,既然本件被告未能
就原告之借款債權已清償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實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故認被告所辯,
洵非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因雙方未訂有還款
期間,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