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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6 年度彰小調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調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同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美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如被告普通審判籍所 在地法院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 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 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 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 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 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認為本件侵 權行為地為臺中市○○區○○路2段與臨港東路2段(口),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特別審判籍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查, 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為彰化縣○○鎮○○路○○號,有被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該住所地既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實無從將本件訴訟移轉至他法 院管轄。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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