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合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雄安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被 告 家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獨立森林S區13戶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承攬工程)。
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3日
合意終止系爭承
攬工程,並簽訂終止合約承攬書(下稱系爭終止合約),約
定於系爭承攬工程終止後,原告應給付被告用其支付訴外人
之材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5,699元(下稱系爭材料款
),被告至今仍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終止合約約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5,699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原告請求而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工程,然
原告先前所完成之工程具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後仍未修補,
被告請他人代為修補之費用共計355,000元,得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承攬工程,兩造並於104年4月13
日
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工程,並簽訂系爭終止合約
等情;系爭
終止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泰豐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143,554元整未稅。二、賀倫企業有限公司4, 731元整未
稅,總金額為148,285元整未稅」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終止合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終止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材料款
,金額分別為143,554元及4,731元等情,有系爭終止合約為
證。另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加計5%稅金而為155,699元等情
,經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只要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款,稅金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是原告依系爭終止合約約定,
請求系爭材料款143,554元及4,731元,另各加計5%之稅金
,共計155,699元,
即屬有據。
五、被告固抗辯其得以請訴外人代為修補瑕疵之費用355,000元
與原告系爭材料款
債權為抵銷等情。
惟按
民法關於
瑕疵擔保
之規定,並
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
免除、限制或加重
之;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
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約
定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約定。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是否有瑕疵
擔保責任免除之意思,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並依
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
經查:
㈠
本件系爭合約上載明「...並附帶中華民國104年1月25日起
至3月31止等,無支付工程款。但用予本工地之其內材料款
,甲方支付於乙方。...兩造不得再有
異議及條件」等情,
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為證,是依系爭終止合約之文義觀之,
兩造約定由原告放棄
上開10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
期
間之工程施作費用,被告僅須支付原告應給予
第三人之材料
款項,並明確載明「兩造不得再有異議及條件」,可認系爭
終止合約有了結兩造系爭承攬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
㈡被告固稱兩造當時有口頭約定原告仍須對終止前之工程負責
等語,惟經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已先確認施作部分才簽
訂系爭終止合約等語。而綜合系爭終止合約整體內容判斷,
本件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工程,係以放棄1個多月之工程施作
報酬作為代價,即原告於104年1月25日起至104年3月31日間
之施作並未向被告收取報酬,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材料款
,亦是用以支付被告工程所使用而應給予訴外人之材料費,
並於合約上清楚載明系爭材料款分別為「一、新泰豐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143,554元整未稅。二、賀倫企業有限公司4,731
元整未稅」等字,可認本件原告係以承攬報酬為
對價而換取
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了結。另觀系爭終止合約之約定,原告
最後施作期間為104年3月31日,而兩造係於104年4月13日方
簽訂系爭終止合約,且被告亦
自承:原告先前之工程款被告
均有給付,原告做到哪裡,被告就付到哪裡等語,可認原告
於104年1月24日前之工程款被告均已付清,未對104年1月24
日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作有瑕疵給付之保留,再佐以原告自
停止施作系爭承攬工程至簽訂系爭終止合約期間,被告亦有
相當時間得去查看原告已完成之部分以確認工程是否具有瑕
疵,然被告均未對原告之工程是否具有瑕疵為任何表示,並
仍於104年4月13日簽訂系爭終止合約並約定「兩造不得再有
異議及條件」之內容,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已經確認已施作部
分後方簽訂系爭終止合約,其目的
乃完全了結兩造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包含有免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意思之主張為可採
。
㈢是本件就系爭終止合約之文義、並綜合兩造締約之時間,以
及系爭終止合約內附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部分施作報酬,
請求之款項僅為給付訴外人之材料款等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
斷,應認系爭終止合約有免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被
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約定上開「兩造不得再有異
議及條件」之約款時,另有約定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是本件原告無須就系爭承攬工程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故
被告抗辯得以
嗣後承包之廠商修補費用抵銷本件系爭材料款
,
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終止合約雖於104年4月13日簽訂並生效,惟依合
約內容並未約定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之期限,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另已向被告催告給付,自應以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之日即105年12月13日視為催告,故本件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4日起方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終止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
款共計155,69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12月
14日起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依系爭終止合約之約定,已免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故
被告自行
攜帶證人到庭,並
聲請訊問工程領班莊國偉以及
嗣
後之承包商陳建豐以證明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即無
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