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現代美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惠敏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亭縈
被 告 陳龍柱
陳龍彬
陳雪蝦
陳雪貞
陳明麗
陳明珠
陳福慶
陳素惠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雪珍
被 告 李美月
陳冠洲
陳麗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陳清溪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2平
方公尺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原告並應以新台幣20,268元補償
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陳龍柱、陳龍彬、陳雪蝦、陳雪
貞、陳雪珍、陳明麗、陳明珠、陳福慶、陳素惠、李美月、
陳冠洲、陳麗真等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清溪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割方
法,由原告取得土地全部,原告並應以新台幣(下同)
20,268元補償被告。其主張
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為
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應有
部分為2/3,訴外人陳清溪應有部分為1/3,
惟訴外人陳清溪
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3,本應由被告陳
龍柱、陳龍彬、陳雪蝦、陳雪貞、陳雪珍、陳明麗、陳明珠
、陳福慶、陳素惠、李美月、陳冠洲、陳麗真共同繼承,被
告等人雖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因被告等人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土地所有人欲
訴請分割共有物,即
非先訴請共有物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爰依
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平方公尺,
且訴外人陳清溪之繼承人眾多,而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
13人,若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不僅致該土地之
所有權關
係複雜化,亦使其餘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狹小,而無法
利用,有害土地之社會經濟價值。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44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若採將系爭土地全部分予原告
,而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配方式,則不僅系爭土地能
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能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更能避
免其餘共有人分得狹小而無法利用之土地,亦避免土地所有
權關係複雜化。又系爭土地若請估價師鑑定,將再花費數萬
元,則被告等人不僅無法取得補償費用,更需額外負擔鑑價
費用,原告願同樣依當初買下系爭土地之價格,且高於系爭
土地106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萬元),以每坪10萬元
之價格補償被告等人,應屬
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
告等人20,268元(計算式:0.67×0.3025×100,000=20,
268)。被告等人尚未就被繼承人陳清溪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仍維持
公同共有關係,而依土地法第34-1條及其執
行要點應由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清溪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
補償價金,被告每人潛在持分均為1/12,且被告陳麗真所在
不明,而為恐被告等人有共同受領上之困難,原告將於判決
確定後將補償價金全數
提存至
鈞院提存所,由被告等人自行
受領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陳龍柱、陳雪蝦、陳雪貞、陳明麗、陳明珠、陳福慶、
陳素惠、陳雪珍前曾於調解期日到庭,惟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
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
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3,訴外人陳清溪
應有部分為1/3,惟訴外人陳清溪於103年3月26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1/3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等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
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
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清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
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分割協議等情,已據其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地籍圖等為證,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以20,268元補償被告等語。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平方公尺,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
分1/3,原告之應有部分2/3,如按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後
,分別為原告1.33平方公尺、被告公同共有0.67平方公尺,
倘若以
原物分割,勢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難以實際利用
,
予以細分亦無經濟上實益,因此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
各共有人,即有困難,故
衡酌土地之經濟效用,以及相鄰之
同小段44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憑,認為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原告之分割方法,
當可合併利用,有利於發揮土地價值,當為可採;復斟酌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元,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依公告現值核算為2萬元,原告主張其以20,268
元補償被告,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
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並以20,268元補償
被告,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
├────────┼─────────────────────────┤
│都市計畫案名 │彰化都市計畫 │
├────────┼─────────────────────────┤
│土地使用分區 │住宅區 │
├────────┼─────────────────────────┤
│面 積 │2平方公尺 │
├──┬─────┴─────────┬──────┬────────┤
│編號│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陳龍柱、陳龍彬、陳雪蝦、陳雪貞│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陳雪珍、陳明麗、陳明珠、陳福│ 1/3 │ 1/3 │
│ │慶、陳素惠、李美月、陳冠洲、陳│ │ │
│ │麗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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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代美典有現公司 │ 2/3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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