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黃美婷
訴訟
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何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之清晰影本
(
開庭攜帶文書原本)貳份。
理 由
一、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
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
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
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
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與
本
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
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否
認被告所說的契約內容,就算有此契約內容,在預售時產權
也已經切割清楚,不可能容忍在預定的範圍外興建」等語,
經被告提出原告之父黃金池所簽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惟上
開證明文件之完整內容均由原告所收執,並據被告於106年6
月27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載明應命原告提出之文書、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等事項,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
在案。復查本件訴訟既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被告
系爭越
界部分於興建之前,是否曾經原告同意興建即屬重要,且該
文書所得證明之內容,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所稱之上詞不
符,亦為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成者,原告應有提出之義
務,被告亦無聲請不當之情事。綜上,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命
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如無正當理由而未依本裁定所示之
期間內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文書,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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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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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或黃金池)與立拓營造有限公司所簽定之變更工程 │
│ 合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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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或黃金池)與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房屋 │
│ 預售買賣合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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