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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6 年度彰簡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黃美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何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之清晰影本 (開庭攜帶文書原本)貳份。 理 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 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 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與本 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 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否 認被告所說的契約內容,就算有此契約內容,在預售時產權 也已經切割清楚,不可能容忍在預定的範圍外興建」等語, 經被告提出原告之父黃金池所簽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上 開證明文件之完整內容均由原告所收執,並據被告於106年6 月27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載明應命原告提出之文書、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等事項,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 在案。復查本件訴訟既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被告系爭越 界部分於興建之前,是否曾經原告同意興建即屬重要,且該 文書所得證明之內容,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之上詞不 符,亦為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成者,原告應有提出之義 務,被告亦無聲請不當之情事。綜上,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命 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如無正當理由而未依本裁定所示之期間內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文書,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 │附件 │ ├───────────────────────────┤ │1. 原告(或黃金池)與立拓營造有限公司所簽定之變更工程 │ │ 合約書。 │ ├───────────────────────────┤ │2. 原告(或黃金池)與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房屋 │ │ 預售買賣合約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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