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陳松林
被 告 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陳璠裕、王鐘慶、張陳彩蓮
、王新程、王溯芳、陳月雲、張月鳳、王宥勝、王
楨瑜、謝秀速、蕭慧玉、王耀賢、王信翔、王姵淇
、葉珈政、陳茂森、趙建華、黃趙秀卿、趙秀娟、
陳麗華、陳玉華、陳志楓、陳紫儀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
代理人 蕭金玲
訴訟代理人 陳添丁
被 告 王素珍
王素華
王妙惠
王紹丞
兼上二被告 王素微
共同訴訟代理
人
上三被告共 陳銘森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同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游素蘋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劉植楓(兼廖阿錦之承當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
王家慶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等人共有,
爰訴請分割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
定者;換言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訴訟當事人始為
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之
裁判。其次,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
隨時調查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前,被告即系
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王美雲已經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足認該被告於
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業經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以本判決所列其餘共有人為被告部分,
當事人為不適格。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因當事人不適
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