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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6 年度彰簡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陳松林 被   告 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陳璠裕、王鐘慶、張陳彩蓮       、王新程、王溯芳、陳月雲、張月鳳、王宥勝、王       楨瑜、謝秀速、蕭慧玉、王耀賢、王信翔、王姵淇       、葉珈政、陳茂森、趙建華、黃趙秀卿、趙秀娟、       陳麗華、陳玉華、陳志楓、陳紫儀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蕭金玲 訴訟代理人 陳添丁 被   告 王素珍       王素華       王妙惠       王紹丞 兼上二被告 王素微 共同訴訟代理 人 上三被告共 陳銘森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同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游素蘋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劉植楓(兼廖阿錦之承當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       王家慶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等人共有,訴請分割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換言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訴訟當事人始為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其次,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 隨時調查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即系 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王美雲已經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該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業經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以本判決所列其餘共有人為被告部分, 當事人為不適格。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因當事人不適 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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