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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6 年度彰簡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巨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在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陳施敬子 兼訴訟代理 陳志興 人 被   告 蘇金江 訴訟代理人 蘇崇憲 被   告 黃錦昌       蘇錦猛       蘇正男       林黃玉婉       黃為國       蘇嘉泉       蘇志宏       蘇瑤忠       蘇俊嘉       蘇東城       蘇東萬       蘇俊釗       蘇俊綸 兼上七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烱偉 被   告 蘇俊明       黃明勳 上十六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蘇俊閣  住彰化縣○○鄉○○路○○○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林淑媚  住同上 被   告 蘇春錫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       蘇春綜  住彰化縣○○鄉○○路○○○○○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號       蘇春峰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       黃暄喬(即黃錦令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鄉○○路○○○號 法定代理人 黃泓毅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八七七 點六二平方公尺),按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 年四月一日鹿土測字第三九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丁案)所示 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施敬子、陳志興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巨林建 設有限公司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蘇俊閣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點三○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蘇金江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六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蘇春峰、蘇春錫、蘇春綜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七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黃錦昌、蘇錦猛、蘇正男、林黃玉婉、黃為國、黃明勳 、黃暄喬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 圖編號F擬分配人應增列「黃暄喬」);編號G部分面積一○九點 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志宏、蘇瑤忠、蘇俊嘉、蘇俊明、 蘇烱偉、蘇東城、蘇東萬、蘇俊釗、蘇俊綸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一○九點七一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嘉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明勳係於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106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 告黃明勳雖未成年,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滿20歲而為成年 人,且於108年5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其本件訴訟行 為,本件訴訟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77.6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黃錦令於 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暄喬,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聲明由黃錦令之上 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黃錦令於107年1月30日死 亡,其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暄喬已於107年12月11日辦理繼 承登記,嗣於107年12月20日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 /672,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錦猛, 惟其等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 響,是被告黃暄喬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本件判決之效 力(將來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仍 將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取得前開土地之人,併予敘明。 四、被告蘇春錫、蘇春綜、黃暄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目前為雜木林,無地上物,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應依丁案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日鹿土測字 第3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依該方案分割, 全體共有人均受分配,無庸為價金補償,且部分共有人有 親戚關係,維持共有有利土地之利用,又系爭土地得藉由 西側之彰化縣○○鄉○○路○○○巷○○○段000地號土地) 、北側之福興路151巷217弄巷道(即同段680-41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施陳敬子、陳志興:同意以丁案分割,無找補必要, 其等為母子關係,同意維持共有。 (二)被告蘇金江、蘇俊閣:同意以丁案分割,無找補必要。 (三)被告黃錦昌、蘇錦猛、蘇正男、林黃玉婉、黃為國、蘇嘉 泉、蘇志宏、蘇瑤忠、蘇俊嘉、蘇東城、蘇東萬、蘇俊釗 、蘇俊綸、蘇烱偉、蘇俊明、黃明勳:同意以丁案分割, 無找補必要,丁案編號F之擬分配人為親戚關係,同意維 持共有;丁案編號G之擬分配人為親戚關係,同意維持共 有。 (四)被告蘇春峰則以:同意以丁案分割,無找補必要,丁案編 號E之擬分配人為兄弟關係,同意維持共有。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蘇春錫、蘇春綜、黃暄喬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現為雜木 林,無地上物,其上並無建物,得藉由西側之彰化縣○○ 鄉○○路○○○巷、北側之福興路151巷217弄巷道對外通行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丁案已取得多數被告之同意 ,且丁案編號A、E、F、G維持共有部分之人係親屬關係, 多數同意維持共有,再衡以其等之應有比例較少,若再予 以原物分割,各自分歸之土地面積狹小,恐難以再次利用 ,則其等就其分得部分維持共有,應有助於其等自行協商 運用所分得之土地,而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 情形。又依丁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且分割後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 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 ,再者,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 ,其土地利用價值尚屬相當,無找補之必要,是本院認原 告所提丁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應可採取。 (三)從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位置、應有 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 路情況、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按丁案分割系爭土地, 尚屬妥適、合理。又被告黃暄喬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672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錦猛,然於本件 訴訟無影響,已如前述,故附圖丁案原載編號F之擬分配 人有更正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陳施敬子 │1/8 │ ├──┼───────────┼────────────┤ │ 2 │蘇金江 │113/960 │ ├──┼───────────┼────────────┤ │ 3 │黃錦昌 │8/672 │ ├──┼───────────┼────────────┤ │ 4 │黃暄喬(註) │8/672 │ ├──┼───────────┼────────────┤ │ 5 │蘇錦猛(註) │8/672 │ ├──┼───────────┼────────────┤ │ 6 │蘇正男 │8/672 │ ├──┼───────────┼────────────┤ │ 7 │林黃玉婉 │8/672 │ ├──┼───────────┼────────────┤ │ 8 │黃為國 │8/672 │ ├──┼───────────┼────────────┤ │ 9 │蘇嘉泉 │1/8 │ ├──┼───────────┼────────────┤ │10 │蘇志宏 │1/80 │ ├──┼───────────┼────────────┤ │11 │蘇瑤忠 │1/80 │ ├──┼───────────┼────────────┤ │12 │蘇俊嘉 │1/120 │ ├──┼───────────┼────────────┤ │13 │蘇俊明 │1/120 │ ├──┼───────────┼────────────┤ │14 │蘇烱偉 │1/120 │ ├──┼───────────┼────────────┤ │15 │蘇東城 │1/40 │ ├──┼───────────┼────────────┤ │16 │蘇東萬 │1/40 │ ├──┼───────────┼────────────┤ │17 │蘇俊閣 │9/48 │ ├──┼───────────┼────────────┤ │18 │蘇俊釗 │1/80 │ ├──┼───────────┼────────────┤ │19 │蘇俊綸 │1/80 │ ├──┼───────────┼────────────┤ │20 │蘇春峰 │2/120 │ ├──┼───────────┼────────────┤ │21 │蘇春錫 │2/120 │ ├──┼───────────┼────────────┤ │22 │蘇春綜 │1/120 │ ├──┼───────────┼────────────┤ │23 │黃明勳 │8/672 │ ├──┼───────────┼────────────┤ │24 │巨林建設有限公司 │67/960 │ ├──┼───────────┼────────────┤ │25 │陳志興 │1/8 │ ├──┴───────────┴────────────┤ │註:原共有人黃錦令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暄喬於訴訟繫屬中│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72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錦猛。 │ └───────────────────────────┘ 附表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 │1 │陳施敬子│1/2 │ ├──┼────┼───────────────────┤ │2 │陳志興 │1/2 │ └──┴────┴───────────────────┘ 附表三: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 │1 │蘇春峰 │2/5 │ ├──┼────┼───────────────────┤ │2 │蘇春錫 │2/5 │ ├──┼────┼───────────────────┤ │3 │蘇春綜 │1/5 │ └──┴────┴───────────────────┘ 附表四: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錦昌 │1/7 │ ├──┼────┼───────────────────┤ │2 │蘇錦猛 │1/7 │ ├──┼────┼───────────────────┤ │3 │蘇正男 │1/7 │ ├──┼────┼───────────────────┤ │4 │林黃玉婉│1/7 │ ├──┼────┼───────────────────┤ │5 │黃為國 │1/7 │ ├──┼────┼───────────────────┤ │6 │黃明勳 │1/7 │ ├──┼────┼───────────────────┤ │7 │黃暄喬 │1/7 │ └──┴────┴───────────────────┘ 附表五: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 │1 │蘇志宏 │3/30 │ ├──┼────┼───────────────────┤ │2 │蘇瑤忠 │3/30 │ ├──┼────┼───────────────────┤ │3 │蘇俊嘉 │2/30 │ ├──┼────┼───────────────────┤ │4 │蘇俊明 │2/30 │ ├──┼────┼───────────────────┤ │5 │蘇烱偉 │2/30 │ ├──┼────┼───────────────────┤ │6 │蘇東城 │6/30 │ ├──┼────┼───────────────────┤ │7 │蘇東萬 │6/30 │ ├──┼────┼───────────────────┤ │8 │蘇俊釗 │3/30 │ ├──┼────┼───────────────────┤ │9 │蘇俊綸 │3/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