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巨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在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陳施敬子
兼訴訟代理 陳志興
人
被 告 蘇金江
訴訟代理人 蘇崇憲
被 告 黃錦昌
蘇錦猛
蘇正男
林黃玉婉
黃為國
蘇嘉泉
蘇志宏
蘇瑤忠
蘇俊嘉
蘇東城
蘇東萬
蘇俊釗
蘇俊綸
兼上七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烱偉
被 告 蘇俊明
黃明勳
上十六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蘇俊閣 住彰化縣○○鄉○○路○○○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林淑媚 住同上
被 告 蘇春錫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
蘇春綜 住彰化縣○○鄉○○路○○○○○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號
蘇春峰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
黃暄喬(即黃錦令之
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鄉○○路○○○號
法定代理人 黃泓毅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八七七
點六二平方公尺),
按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
年四月一日鹿土測字第三九七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丁案)所示
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施敬子、陳志興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巨林建
設有限公司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蘇俊閣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點三○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蘇金江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六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蘇春峰、蘇春錫、蘇春綜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七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黃錦昌、蘇錦猛、蘇正男、林黃玉婉、黃為國、黃明勳
、黃暄喬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
圖編號F擬分配人應增列「黃暄喬」);編號G部分面積一○九點
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志宏、蘇瑤忠、蘇俊嘉、蘇俊明、
蘇烱偉、蘇東城、蘇東萬、蘇俊釗、蘇俊綸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一○九點七一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嘉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黃明勳係於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106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
告黃明勳雖未成年,
惟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已滿20歲而為成年
人,且於108年5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承認其本件訴訟行
為,本件訴訟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依
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
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77.62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黃錦令於
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黃暄喬,
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原告聲明由黃錦令之上
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黃錦令於107年1月30日死
亡,其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暄喬已於107年12月11日辦理繼
承登記,
嗣於107年12月20日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
/672,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錦猛,
惟其等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
響,是被告黃暄喬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本件判決之效
力(將來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仍
將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取得前開土地之人,
併予敘明。
四、被告蘇春錫、蘇春綜、黃暄喬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目前為雜木林,無
地上物,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迄今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應依丁案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日鹿土測字
第3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依該方案分割,
全體共有人均受分配,
無庸為價金補償,且部分共有人有
親戚關係,維持共有有利土地之利用,又系爭土地得藉由
西側之彰化縣○○鄉○○路○○○巷○○○段000地號土地)
、北側之福興路151巷217弄巷道(即同段680-41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
(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施陳敬子、陳志興:同意以丁案分割,無找補必要,
其等為母子關係,同意維持共有。
(二)被告蘇金江、蘇俊閣:同意以丁案分割,無找補必要。
(三)被告黃錦昌、蘇錦猛、蘇正男、林黃玉婉、黃為國、蘇嘉
泉、蘇志宏、蘇瑤忠、蘇俊嘉、蘇東城、蘇東萬、蘇俊釗
、蘇俊綸、蘇烱偉、蘇俊明、黃明勳:同意以丁案分割,
無找補必要,丁案編號F之擬分配人為親戚關係,同意維
持共有;丁案編號G之擬分配人為親戚關係,同意維持共
有。
(四)被告蘇春峰則以:同意以丁案分割,無找補必要,丁案編
號E之擬分配人為兄弟關係,同意維持共有。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等情,
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蘇春錫、蘇春綜、黃暄喬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現為雜木
林,無地上物,其上並無建物,得藉由西側之彰化縣○○
鄉○○路○○○巷、北側之福興路151巷217弄巷道對外通行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丁案已取得多數被告之同意
,且丁案編號A、E、F、G維持共有部分之人係親屬關係,
多數同意維持共有,再衡以其等之應有比例較少,若再
予
以原物分割,各自分歸之土地面積狹小,恐難以再次利用
,則其等就其分得部分維持共有,應有助於其等自行協商
運用所分得之土地,而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
情形。又依丁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且分割後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
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
,再者,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
,其土地利用價值尚屬相當,無找補之必要,是本院認原
告所提丁案,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應可採取。
(三)從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位置、應有
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
路情況、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按丁案分割系爭土地,
尚屬妥適、合理。又被告黃暄喬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672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錦猛,然於本件
訴訟無影響,已如前述,故附圖丁案原載編號F之擬分配
人有更正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陳施敬子 │1/8 │
├──┼───────────┼────────────┤
│ 2 │蘇金江 │113/960 │
├──┼───────────┼────────────┤
│ 3 │黃錦昌 │8/672 │
├──┼───────────┼────────────┤
│ 4 │黃暄喬(註) │8/672 │
├──┼───────────┼────────────┤
│ 5 │蘇錦猛(註) │8/672 │
├──┼───────────┼────────────┤
│ 6 │蘇正男 │8/672 │
├──┼───────────┼────────────┤
│ 7 │林黃玉婉 │8/672 │
├──┼───────────┼────────────┤
│ 8 │黃為國 │8/672 │
├──┼───────────┼────────────┤
│ 9 │蘇嘉泉 │1/8 │
├──┼───────────┼────────────┤
│10 │蘇志宏 │1/80 │
├──┼───────────┼────────────┤
│11 │蘇瑤忠 │1/80 │
├──┼───────────┼────────────┤
│12 │蘇俊嘉 │1/120 │
├──┼───────────┼────────────┤
│13 │蘇俊明 │1/120 │
├──┼───────────┼────────────┤
│14 │蘇烱偉 │1/120 │
├──┼───────────┼────────────┤
│15 │蘇東城 │1/40 │
├──┼───────────┼────────────┤
│16 │蘇東萬 │1/40 │
├──┼───────────┼────────────┤
│17 │蘇俊閣 │9/48 │
├──┼───────────┼────────────┤
│18 │蘇俊釗 │1/80 │
├──┼───────────┼────────────┤
│19 │蘇俊綸 │1/80 │
├──┼───────────┼────────────┤
│20 │蘇春峰 │2/120 │
├──┼───────────┼────────────┤
│21 │蘇春錫 │2/120 │
├──┼───────────┼────────────┤
│22 │蘇春綜 │1/120 │
├──┼───────────┼────────────┤
│23 │黃明勳 │8/672 │
├──┼───────────┼────────────┤
│24 │巨林建設有限公司 │67/960 │
├──┼───────────┼────────────┤
│25 │陳志興 │1/8 │
├──┴───────────┴────────────┤
│註:原共有人黃錦令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黃暄喬於訴訟繫屬中│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72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錦猛。 │
└───────────────────────────┘
附表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
│1 │陳施敬子│1/2 │
├──┼────┼───────────────────┤
│2 │陳志興 │1/2 │
└──┴────┴───────────────────┘
附表三: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
│1 │蘇春峰 │2/5 │
├──┼────┼───────────────────┤
│2 │蘇春錫 │2/5 │
├──┼────┼───────────────────┤
│3 │蘇春綜 │1/5 │
└──┴────┴───────────────────┘
附表四: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錦昌 │1/7 │
├──┼────┼───────────────────┤
│2 │蘇錦猛 │1/7 │
├──┼────┼───────────────────┤
│3 │蘇正男 │1/7 │
├──┼────┼───────────────────┤
│4 │林黃玉婉│1/7 │
├──┼────┼───────────────────┤
│5 │黃為國 │1/7 │
├──┼────┼───────────────────┤
│6 │黃明勳 │1/7 │
├──┼────┼───────────────────┤
│7 │黃暄喬 │1/7 │
└──┴────┴───────────────────┘
附表五: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
│1 │蘇志宏 │3/30 │
├──┼────┼───────────────────┤
│2 │蘇瑤忠 │3/30 │
├──┼────┼───────────────────┤
│3 │蘇俊嘉 │2/30 │
├──┼────┼───────────────────┤
│4 │蘇俊明 │2/30 │
├──┼────┼───────────────────┤
│5 │蘇烱偉 │2/30 │
├──┼────┼───────────────────┤
│6 │蘇東城 │6/30 │
├──┼────┼───────────────────┤
│7 │蘇東萬 │6/30 │
├──┼────┼───────────────────┤
│8 │蘇俊釗 │3/30 │
├──┼────┼───────────────────┤
│9 │蘇俊綸 │3/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