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林義峯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608號
兩造間
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主張
略以:原告主張
依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消滅時效。被告的
債權讓與通知函
,原告不知道原告的母親有收受。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有
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是因為原告是在民
國98、99年間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這些費用,所以在經過兩年
後時,就已經
罹於時效了,
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述顯無理由,基於下列事證其起
訴於法未合:
⑴被告於102年受讓原
債權人遠傳電信公司對原告之
系爭債
權,有被告所持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鈞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8425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可憑。被告持
上揭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對於訴外人魔研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勞務等債權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癸字第26608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在卷。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基於
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被告已就本件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⑵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等規定
,可知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始
適用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本件系
爭支付命令係於103年8月19日確定,爰此,系爭支付命令
之效力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支付
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12號判例、84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
裁判意旨,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規定。本件原告以時效完
成為抗辯,然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再者,消滅時效因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本件
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19日確定,被告
復於同年10月及
106年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卷
,被告債權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倘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依法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
14條有明文規定。另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
,但在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者,其訴
亦
失所附麗,以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於106
年7月11日始提起本訴,然本件執行程序於106年7月6日核
發移轉命令及退還執行名義終結在案,原告提起本訴於法
不符顯無理由。原告提起本訴,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不符,顯無理由。
㈡被告不了解原告已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的事。原告的主張時效
消滅是在支付命令確定之前發生的,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該以
確定後發生的原因提起,所以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於原告之債權,債權
讓與日期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為102年10月31日,受讓
對於原告之債權內容,為截至102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止,
費用新台幣(下同)70,483元(包括門號0000000000的61,
083元,以及門號0000000000的9,400元),且
上開債權讓與
通知函,於103年5月9日送達原告,被告
嗣於103年7月7日向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425號支付
命令於103年7月15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於103年8月間確定。
被告復於106年7月3日具狀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106年度
司執字26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7月6日對
第
三人魔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發扣押移轉命令,令原告之雇主
魔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自106年7月份起,在系爭債權額內,
就原告每月應領之薪津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
予以扣押禁止
原告收取,魔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亦不得向原告清償,應依
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給被告
等情,有本院調閱之103年度司
促字第8425號支付命令卷宗、106年度司執字第2660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104年7月
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查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8425號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間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對於已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應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
倘若其
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與條文的規
定不符,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雖主張在98、99年間
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這些費用,所以在經過兩年後時,就已經
罹於時效等語,然此一事由是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未能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
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
法第129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受讓之債權
為電信費用,而有關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
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雖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然因本件被告
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425號支付命令
,已於103年8月間確定,則原有電信費用之債權消滅時效雖
未滿5年,然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自103年8月起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五年,被告復於106年7月3日具狀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依前述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同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消滅時效已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則從103年8
月間支付命令確定時起至106年7月3日止,並未逾越時效期
間五年。
㈣因此,依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已
罹於
請求權時效期間,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法不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主張及答辯,經審酌後認為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