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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6 年度彰簡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林義峯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608號兩造間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主張略以: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消滅時效。被告的債權讓與通知函 ,原告不知道原告的母親有收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有 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因為原告是在民 國98、99年間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這些費用,所以在經過兩年 後時,就已經罹於時效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述顯無理由,基於下列事證其起 訴於法未合: ⑴被告於102年受讓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 權,有被告所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鈞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842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可憑。被告持上揭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對於訴外人魔研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勞務等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癸字第26608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在卷。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被告已就本件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⑵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等規定 ,可知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始 適用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本件系 爭支付命令係於103年8月19日確定,爰此,系爭支付命令 之效力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1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規定。本件原告以時效完 成為抗辯,然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再者,消滅時效因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本件 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19日確定,被告復於同年10月及 106年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卷 ,被告債權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倘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依法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 14條有明文規定。另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 ,但在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者,其訴 亦失所附麗,以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於106 年7月11日始提起本訴,然本件執行程序於106年7月6日核 發移轉命令及退還執行名義終結在案,原告提起本訴於法 不符顯無理由。原告提起本訴,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不符,顯無理由。 ㈡被告不了解原告已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的事。原告的主張時效 消滅是在支付命令確定之前發生的,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該以 確定後發生的原因提起,所以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於原告之債權,債權 讓與日期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為102年10月31日,受讓 對於原告之債權內容,為截至102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止, 費用新台幣(下同)70,483元(包括門號0000000000的61, 083元,以及門號0000000000的9,400元),且上開債權讓與 通知函,於103年5月9日送達原告,被告嗣於103年7月7日向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425號支付 命令於103年7月15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於103年8月間確定。 被告復於106年7月3日具狀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106年度 司執字26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7月6日對第 三人魔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發扣押移轉命令,令原告之雇主 魔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自106年7月份起,在系爭債權額內, 就原告每月應領之薪津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 原告收取,魔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亦不得向原告清償,應依 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給被告等情,有本院調閱之103年度司 促字第8425號支付命令卷宗、106年度司執字第2660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104年7月 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查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8425號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間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對於已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應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倘若其 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與條文的規 定不符,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雖主張在98、99年間 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這些費用,所以在經過兩年後時,就已經 罹於時效等語,然此一事由是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未能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 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 法第129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受讓之債權 為電信費用,而有關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 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雖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然因本件被告 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425號支付命令 ,已於103年8月間確定,則原有電信費用之債權消滅時效雖 未滿5年,然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自103年8月起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五年,被告復於106年7月3日具狀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依前述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同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消滅時效已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則從103年8 月間支付命令確定時起至106年7月3日止,並未逾越時效期 間五年。 ㈣因此,依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法不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主張及答辯,經審酌後認為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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