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新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兩發
被 告 嘉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濟光
訴訟代理人 吳永順
陳富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
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
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00000
00街○○○巷00號對面(○○○鄉○○段○○○○號)訴
外人林旌旗農舍新建文化瓦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依約
於104年5月30日、104年12月13日分兩階段施作完成,原
告已領取兩階段各90%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1,124元
、364,085元,
惟被告尚未給付所餘10%之工程款60,000元
、40,400元,共計100,400元。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5年9月間因颱風致屋頂毀損,經原告
修繕並支出修繕費26,989元,被告應支付該筆修繕費,
爰
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89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100,400元之工程款沒有意見,惟
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颱風來襲時,因原告施作品質有瑕疵,
造成屋瓦毀損,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後,原告支出修繕費26
,989元,
嗣兩造約定該筆修繕費由原告負擔13,489元,被告
負擔13,500元,故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應予駁回。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被告尚未給付
所餘工程款100,4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
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已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工程,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所餘之工程款100,400元。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修繕費26,989元
等情,固提出修繕
費用請款單為證。
惟查,兩造曾約定該筆修繕費,由原告
負擔13,489元,被告負擔13,500元,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於
106年5月2日書立之工程保固書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見兩造就
上開修繕費之負擔已有約定,則原告僅
得向被告請求13,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