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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6 年度彰簡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新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兩發 被   告 嘉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濟光 訴訟代理人 吳永順       陳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 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00000 00街○○○巷00號對面(○○○鄉○○段○○○○號)訴 外人林旌旗農舍新建文化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 於104年5月30日、104年12月13日分兩階段施作完成,原 告已領取兩階段各90%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1,124元 、364,085元,惟被告尚未給付所餘10%之工程款60,000元 、40,400元,共計100,400元。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5年9月間因颱風致屋頂毀損,經原告 修繕並支出修繕費26,989元,被告應支付該筆修繕費,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8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100,400元之工程款沒有意見,惟 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颱風來襲時,因原告施作品質有瑕疵, 造成屋瓦毀損,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後,原告支出修繕費26 ,989元,嗣兩造約定該筆修繕費由原告負擔13,489元,被告 負擔13,500元,故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應予駁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被告尚未給付 所餘工程款100,4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 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已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工程,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所餘之工程款100,400元。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修繕費26,989元等情,固提出修繕 費用請款單為證。惟查,兩造曾約定該筆修繕費,由原告 負擔13,489元,被告負擔13,500元,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於 106年5月2日書立之工程保固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見兩造就上開修繕費之負擔已有約定,則原告僅 得向被告請求13,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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