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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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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6 年度彰簡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償還應分擔金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謝芳松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鄭怡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應分擔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一○六年八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30元;及自106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 提出民事聲請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 2,680元;及自106年8月2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追 加第一項聲明之金額,乃係兩造因共同購買房地,而因此對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借款所生債務內部分擔及其衍生之相 關代墊保險費部分,可認原告之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不礙 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係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共同購 買預售屋即門牌號碼係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房屋及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登記為2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系爭房地價款除頭期款(即訂金 、簽約金、開工款)及興建期間應付價款外,其餘新台幣( 下同)776萬元之房地價款則以兩造為共同借款人,於103年 6月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辦理抵押貸款支付。然於核貸後逾至106年5月24日止,系爭 房地之貸款利息部分,均係由原告獨自按期繳納,共計繳納 392,460元。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同法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 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 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 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 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經查,兩造於103年6 月2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776萬元時,依借款契約記 載「本借款業經共同借款人間協議,…,共同借款人應對本 共同借款之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放棄一切抗辯權。」 ,兩造並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立約人即共同借款人欄簽名蓋章 ,是兩造對於合作金庫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生之債務,為連 帶債務人。從而,基於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關係,請求被告 償還原告所繳納利息392,460元之2分之1即196,230元,並自 免責時起即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又於本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被告於103年6月24日投保保額4, 170,000元之「合作金庫人壽新幸福貸遞減定期壽險C型」( 保單號碼:TCF0000000);另於105年5月31日以兩造為要保 人投保「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號 碼:131105FEP0000000)。於上開保險期間,原告代被告繳 付「合作金庫人壽新幸福貸遞減定期壽險C型」保險計35期 之保險費共35,220元,並代被告繳付「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 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費1,230元(總保險費2,460÷2= 1,230元),合計原告代被告繳付之保險費共計36,450元, 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上揭款項。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2,680元;及自106年8月2日民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清償之內部關係,係 約定由原告負擔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且按民法第280條 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是連帶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 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 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符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而被告主張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清償之內部關係, 係已由兩造另為約定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顯難以採信。 (二)被告另主張就被告為原告所代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計1,10 9,944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有 被告所述未給予子女扶養費用乙情,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106年8月20日民事答辯狀所後附自行製作之附表真實性,是 被告所主張就其為原告所代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計1,109, 944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即屬無理由。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房地係因原告擔任警職,惟所領取之薪資均供自己花用 ,原告父母為讓原告對家庭有責任感,故要原告買舴,除讓 全家有穩定之住所外,亦能藉此儲蓄置產,故原告之父同意 贈與原告之相關買房頭期款費用,原告因而於101年8月間購 買系爭房地之預售屋,原告之父則依約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及房屋興建期間應付之價款,餘款776萬元則由原告 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並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詎系 爭房地尚未完工,亦尚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告即於10 2年10月23日發生與訴外人陳姮儒通姦之行為,被告因而對 原告及陳姮儒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期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悔 過不再犯,原告之父亦要被告看在兩名子女年幼之份上原諒 原告,原告之父為讓被告有所保障因而要原告將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慮及家庭之圓滿,遂同 意原諒原告,因而撤回對訴外人陳姮儒之告訴,因撤回訴外 人陳姮儒之告訴,其效力及於原告,檢察官亦對原告為不起 訴處分。 二、本件由系爭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房地之原 買方均僅有原告一人,被告之姓名係於103年6月交屋前方填 載其上,因系爭房地當時並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於由原告 取得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再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反 增加一道手續,更增加代書等相關費用之支出,因而遂於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再加填載被告之姓名。因系爭房地係 兩造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故銀行於貸款時,遂要兩造共同 擔任借款人,惟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清償之內部 關係,係約定由原告負擔,故自103年6月起迄今,系爭房地 之貸款利息均係原告負擔,甚至於兩造於105年5月即已和解 離婚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亦係原告負擔,有和解筆錄可稽, 期間原告從未要求被告負擔貸款利息,均明兩造間確實就系 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約定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向被告請求 償還應分擔金額,顯屬無據。 三、本件兩造結婚後,原告均未給予任何之家庭生活費用,兩名 子女出生後,亦未給予任何之子女扶養費用,所有家中經濟 均賴被告一肩扛起,其所賺取之警職薪資亦不少,但卻未用 於家庭生活開支,均係自己玩樂使用,直至兩造未成年子女 均上私立幼稚園,被告實無能力再替原告代墊所有費用,原 告方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每月約分擔15,000之月費 ,共計303,4000元,原告於104年8月起即以伊因繳納房貸利 息,已無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及教育費,即未分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開支,又將所有家庭 生活費用開支之責任卸予被告承擔,故自104年8月起至兩造 於105年5月13日和解離婚,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均係被告支出。本件縱退萬步言之 ,若認被告應分擔系爭貸款利息,惟被告主張就被告所代墊 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計1,109,944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 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長女謝季穎自94年9月至102年6月之扶養費用2分之1,共計 659,092元。 (二)長子謝旻哲自98年11月至102年6月之扶養費用2分之1,共計 311,308元。 (三)兩名子女自104年8月至105年4月之扶養費用2分之1,每人69 ,772元,共計139,544元。 四、本件兩造離婚後,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不僅未依 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長子謝旻 哲所有;又拒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自106年4月 開始對原告執行強制扣薪,惟自106年7月有債權人進來參與 分配;關於移轉房屋部分,原告亦未履行。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實無理由。 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兩造於101年8月間共同購買系 爭房地,並約定登記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 系爭房地價款除頭期款(即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興建 期間應付價款外,其餘776萬元之房地價款則以兩造為共同 借款人,於103年6月間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支付。然於 核貸後逾至106年5月24日止,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部分,均 係由原告獨自按期繳納,共計繳納392,460元,而被告應分 擔之金額為其2分之1即196,230元。又於本訴訟進行中,原 告以被告於103年6月24日投保保額4,170,000元之「合作金 庫人壽新幸福貸遞減定期壽險C型」(保單號碼:TCF000000 0);另於105年5月31日以兩造為要保人投保「新光產物保 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號碼:131105FEP00000 00)。於上開保險期間,原告代被告繳付「合作金庫人壽新 幸福貸遞減定期壽險C型」保險計35期之保險費共35,220元 ,並代被告繳付「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 保險費1,230元(總保險費2,460÷2=1,230元),合計原告 代被告繳付之保險費共計36,450元,總計請求被告償還原告 應分擔金額232,6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系爭借款契約暨同意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單、新光產 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沙 鹿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份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以系爭房地尚未 完工,亦尚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告即於102年10月23日 發生與訴外人陳姮儒通姦之行為,嗣後因考量兩名子女年幼 之份上原諒原告,原告之父為讓被告有所保障因而要原告將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慮及家庭之 圓滿,遂同意原諒原告,因而撤回對訴外人陳姮儒之告訴, 因撤回訴外人陳姮儒之告訴,其效力及於原告,檢察官亦對 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且因系爭房地係兩造各有應有部分2分 之1,故銀行於貸款時,遂要兩造共同擔任借款人,惟兩造 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清償之內部關係,係約定由原告 負擔,故自103年6月起迄今,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均係原告 負擔,甚至於兩造於105年5月即已和解離婚系爭房地之貸款 利息亦係原告負擔,期間原告從未要求被告負擔貸款利息, 均明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約定由原告負擔 、另本件兩造結婚後,原告均未給予任何之家庭生活費用, 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每月約分擔15,000之月費 ,共計303,4000元,原告於104年8月起即以伊因繳納房貸利 息,已無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及教育費,即未分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開支,又將所有家庭 生活費用開支之責任卸予被告承擔,故自104年8月起至兩造 於105年5月13日和解離婚,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均係被告支出。本件縱退萬步言之 ,若認被告應分擔系爭貸款利息,惟被告主張就被告所代墊 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計1,109,944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 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和解筆錄附卷為據。 二、經查: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 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同 法第280條前段、民法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 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 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 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行使 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 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 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 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給付可分之債 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 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 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借款契約暨同意 書及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觀之,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兩造與合作金庫 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暨同意書(借款金額為776萬元、借款期 間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33年6月24日),並有兩造於立約人 即共同借款人處簽名用印,而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擔任買方 分別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出賣人)陳金勳、建物所有權人( 即出賣人)昇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兩造除有簽名外 ,另分別用印於后,可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2分之1(性質為可分之債)。另觀原告所提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自103年7月24日自 106年5月24日期間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均由原告獨自所繳納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揆諸前揭 實務見解之意旨,既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給付可分之兩造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本應以平均分擔為原 則,現被告主張兩造間已另有約定,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雖被告以系爭房地尚未完工, 亦尚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告即於102年10月23日發生與 訴外人陳姮儒通姦之行為,嗣後因考量兩名子女年幼之份上 原諒原告,原告之父為讓被告有所保障因而要原告將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作為擔保等語置辯,並提出本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僅可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姮儒確實涉犯刑事通姦罪嫌,而經 被告依法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嗣後因被告與訴外人 陳姮儒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之告訴,而因告訴不可分之原則 ,被告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原告之事實,惟並無法以此證明 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之意思,故被告此 部分之辯稱,委無足採。被告另辯稱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本金 及利息清償之內部關係,係約定由原告負擔,故自103年6月 起迄今,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均係原告負擔,甚至於兩造於 105年5月即已和解離婚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亦係原告負擔, 期間原告從未要求被告負擔貸款利息,均明兩造間確實就系 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約定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據其提 出和解筆錄為證。惟就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和解內容觀之 ,僅分別就兩造所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 、扶養費用分擔及系爭房地之各自應有部分各由兩造分別移 轉予未成年子女之載明等,實難以和解筆錄之內容推論出系 爭房地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約定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此部分 之辯稱,要無可採。被告再辯稱原告於104年8月起即以伊因 繳納房貸利息,已無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即未分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開支,又 將所有家庭生活費用開支之責任卸予被告承擔,故自104年 8月起至兩造於105年5月13日和解離婚,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均係被告支出,遂依 法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據其提出自製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負擔明細表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 其為原告所代墊子女扶養費費用盡舉證之責,然僅空言主張 ,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 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無足採。故原告主張基於連帶債務內 部求償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繳納之貸款本金及利息 196,230元(計算式:392,460元×2分之1=196,230元), 應屬有據。 (三)再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 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 103年6月24日投保保額4,170,000元之「合作金庫人壽新幸 福貸遞減定期壽險C型」(保單號碼:TCF0000000);另於 105年5月31日以兩造為要保人投保「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 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號碼:131105FEP0000000)。於上 開保險期間,原告代被告繳付「合作金庫人壽新幸福貸遞減 定期壽險C型」保險計35期之保險費共35,220元,並代被告 繳付「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費1,23 0元(總保險費2,460÷2=1,230元),合計原告代被告繳付 之保險費共計36,4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 單、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原告所有之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雖被告以前詞主張互為抵銷 ,然被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上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原 告代被告繳納前開保險費用均為有利於被告之行為,亦無違 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被告繳付之保險費36,450元(計算 式:35,220元+1,230元=36,450元),亦屬有據。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拒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自 106年4月開始對原告執行強制扣薪,惟自106年7月有債權人 進來參與分配。關於移轉房屋部分,原告亦未履行等語置辯 ,惟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所衍生之後續強制 執行程序,自非本院所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連帶債務內 部求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 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8月3日起(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280條、第281條之連帶 債務內部關係之求償權請求被告應償還分擔金額196,230元 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被告繳 付之保險費36,450元,總計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232,680元 及自106年8月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有理由。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予以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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