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永芳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
律師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鈞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竣瑞
林永山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許進富 住彰化縣○○市○○路○○○號16樓之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據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其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7日向
被告訂購「阻隔套環ψ64xψ40.8x9.5三價五彩鋅」,數量
125, 000PCS(
相對人實際交貨數量為137,400PCS)。採購
編號:AQ00000000(採購單。ψ64為外徑尺寸,ψ40.8為內
徑尺寸,9.5為高度)(下稱
系爭產品),原告將出貨於澳洲
之客戶。原告將採購單及圖面傳真與被告,被告之負責人於
採購單簽名確認後回傳原告。
嗣被告製作完成,遂將該完成
之產品出貨給澳洲客戶,
惟客戶收貨後表示產品內徑過小無
法使用,必須退貨。而該產品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11月
19日、106年3月9日分三次從澳洲運回臺灣。原告委託其他
廠商重工後分四次於105年11月4日、11月18日、12月22日、
106年1月13日運至澳洲出貨給客戶,支出運費224,914元、
重工費用共34,352元、客戶索賠扣款美金3,264元(以106年
4月7日匯率折算台幣100,237元),共計359,503元,原告
爰
依
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03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本件計
進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又以言詞表明另追加
兩造所簽訂之
切
結書約定,為請求之依據(即訴訟標的)。惟經被告當場表
示不予同意。查: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就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非謂無妨礙;再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關於攻
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者,法院得駁回之等規定意旨,原告尚且不得逾時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則訴之追加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
,自亦不應准許之,是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顯有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抗告狀
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