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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6 年度彰簡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芳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鈞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竣瑞       林永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7日向被告訂購「阻隔套環ψ64x ψ40.8x9.5三價五彩鋅」,數量125, 000PCS(相對人實際 交貨數量為137,400PCS)。採購編號:AQ00000000(採購單 。ψ64為外徑尺寸,ψ40.8為內徑尺寸,9.5為高度),因原 告欲該訂購之產品出貨予澳洲之客戶。故原告即將採購單及 圖面傳真與被告,而被告之負責人於採購單簽名確認後回傳 原告。被告製作完成,分二批出貨(下稱系爭產品)至電 鍍廠(第一批出貨35,693PCS、第二批出貨101,707PCS),電 鍍完畢後運送至原告,經進貨檢驗發現系爭產品內徑尺寸為 ψ40.59~ψ40.61,小於圖面尺寸ψ40.7~ψ40.9,原告隨即 通知被告處理,被告請求原告仍出貨給客戶,並出具切結書 保證如遭客戶退貨願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切結書致鐿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貴公司向本公司委託代工之產品《採購 單號》AQ00000000《驗貨單號》AQ00000000《品名規格》阻 隔套環64x40.8x9.5三價五彩鋅《交貨數量》101,707PC S因 品質異常開立切結書之原因:1.內徑過小SPEC:40.70-40 .90實測:40.59-40.61 100%請貴公司同意出貨至客戶,本公 司願負全責如因此遭客戶退貨或衍生其它相關損失,一概由 本公司負責賠償給鐿鈦公司,不得有議。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協力廠商:鈞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雄。中華民 國105年8月19日」。 二、原告獲得被告之保證後,遂將系爭產品出貨給澳洲客戶, 客戶收貨後表示系爭產品內徑過小無法使用,必須退貨。客 戶分三批退貨回台,105年10月28日第一批退貨送抵原告公 司,原告立即電話通知被告,因客戶生產線急用,請被告立 即前來處理,被告之負責人卻遲至105年11月1日才至原告公 司,並以內徑過小是電鍍廠造成作為藉口,不願賠償。原告 寄發台中工業區郵局394號存證信函重申被告應依切結書負 責,被告以花壇郵局138號存證信函回覆應請第三公證單位 鑑定以明事實。原告遂以台中工業區郵局411號存證信函表 示待第二批退貨抵台將通知被告會同取樣送SGS鑑測。被告 再以花壇郵局存證號碼151號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會同第三公 證單位將被告製作之粗胚(尚未電鍍之產品)及電鍍後之成 品一同送鑑測。第二批退貨抵台後,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寄 發台中嶺東郵局2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會同取樣送交第三 公證單位SGS鑑測。 三、兩造於12月5日在第二批退貨中取樣10個電鍍成品及被告提 供之粗胚1個(俗名黑身品)由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攜回量測並製成報告書2份,報告顯示10個電鍍成品內徑介 於ψ40.6411至ψ40.6670間,粗胚之內徑為ψ40.6575,無 論電鍍成品或粗胚之內徑均過小,不符合圖面尺寸ψ40.7~ ψ40.9。更何況被告交付之粗胚內徑已不符合圖面尺寸,可 見成品內徑過小與電鍍廠無關。原告立即將檢驗結果通知被 告並要求相對人應盡快重工以免導致客戶生產線停擺造成更 大損失,惟被告竟置之不理,也不願重工,原告只好另行委 託其他廠商重工後出貨給客戶,被告對於原告陸續寄發之台 中嶺東郵局292號存證信函、台中工業郵局25號存證信函、 台中嶺東郵局42號存證信函、台中工業郵局148號存證信函 均不再回覆。 四、系爭產品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11月19日、106年3月9日分 三次從澳洲運回臺灣。原告委託其他廠商重工後分四次於10 5年11月4日、11月18日、12月22日、106年1月13日運至澳洲 出貨給客戶,支出運費224,914元、重工費用共34,352元、 客戶索賠扣款美金3,264元(以106年4月7日匯率折算台幣10 0,237元),共計359,503元。原告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卻將發票退回拒絕給付(見台中工業郵局148號存證信 函)。可認被告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原告民法第227 條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害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03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系爭產品送檢驗之結果,係兩造於105年12月5日會同SGS人 員至原告公司,由SGS人員將系爭產品(即遭退貨之物)隨 機抽取樣品予以檢驗之結果,當具有公信力;本件被告製作 之產品內逕過小,與圖面尺吋不符,故被告方簽立切結書, 承諾因產品內逕過小,所生一切相關損害,同意由被告負責 賠償,是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且有系爭產品關電鍍之結 果,原告亦有對之檢測,結果係合格,因係在誤差範圍內。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所出貨予原告之系爭產品合於規格: 原告訂購之系爭產品,被告出資二批計137400pcs,其中內徑 合於圖面尺寸規格ψ40.7-40.9間,被告所出貨上開系爭產 品係原品未經電鍍加工,原告將系爭產品送電鍍加工處理, 內徑可能因電鍍加工而縮小,是故阻隔套環之內門徑縮小係 電鍍所致,並非被告產品關係。再者,原告主張「兩造報告 書二份,報告顯示10個電鍍品內徑介於ψ40.6411-ψ40.667 0間,粗胚之內徑為ψ40.6575,無論於105年12月5日將10個 電鍍品及粗胚1個由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製成電 鍍成品或粗胚之內徑均過小,不符合圖面寸ψ40.7-40.9」 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不符合圖面尺寸。惟兩造送驗同時 ,上述係原告所送驗之檢驗,惟被告所送之檢驗未電鍍之阻 隔套環2個,其檢驗值內徑為ψ40.7070、ψ40.7037合於規 格,有量測報告書為據,符合要求規格ψ40.7-40.9間,原 告所送僅是隔隔套環一個,是否原告擇較小內徑為檢驗之故 ? 二、被告簽切結書係原告所要求簽立,原告才肯付款,之前104 年6月30日被告也在原告要求簽立切結書,並無任何問題, 故當時被告才簽立切結書,切結書所表示被告僅保證出貨尺 寸介於ψ40.70-40.90間,當時並未實測,切結書稱實測ψ 40.59-40.61實屬不實,原告上開SGS檢驗時電鍍品內徑尚有 ψ40.6411-40.6679間,與切結書不同,故切結書無法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三、對切結書正本不爭執,但切結書是8月19日簽立的,並非因 切結書,被告要請款時原告叫被告簽立切結書方才簽立。切 結書在送驗之前就簽立了。且內逕過小並非電鍍所造成的, 被告交給原告的產品內逕本來就較少,若被告對此有爭議可 單獨測量電鍍膜厚來還原未電鍍前之內逕大小。 四、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105年6月7日向被告訂購「阻隔套環ψ64x ψ40.8x9.5三價五彩鋅」,數量125, 000PCS(相對人實際 交貨數量為137,400PCS)。採購編號:AQ00000000(採購單 。ψ64為外徑尺寸,ψ40.8為內徑尺寸,9.5為高度),原告 並將採購單及圖面傳真與被告,而被告之負責人於採購單簽 名確認後回傳原告。惟被告雖製作完成,分二批將系爭產品 )送至電鍍廠(第一批出貨35,693PCS、第二批出貨101,707 PCS),於電鍍完畢後再運送至原告,經進貨檢驗發現系爭產 品內徑尺寸為ψ40.59~ψ40.61,小於圖面尺寸ψ40.7~ψ40 .9,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處理,但被告請求原告仍出貨給客戶 ,被告同時並出具切結書保證如遭客戶退貨願負全部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獲得被告之保證後,遂將系爭產品出貨給澳洲 客戶,但客戶收貨後表示系爭產品內徑過小無法使用,必須 退貨,遂分三批退貨回台,於105年10月28日第一批退貨送 抵原告公司,原告立即電話通知被告前來處理,不料被告之 負責人卻遲至105年11月1日才至原告公司,並以內徑過小是 電鍍廠造成作為藉口,不願賠償,計系爭產品分別於105年 10月25日、11月19日、106年3月9日分三次從澳洲運回臺灣 。經原告委託其他廠商重工後分四次於105年11月4日、11月 18日、12月22日、106年1月13日運至澳洲出貨給客戶,因之 支出運費224,914元、重工費用34,352元、客戶索賠扣款美 金3,264元(以106年4月7日匯率折算台幣100,237元),共 計359,50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該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公司所出貨予原告之系 爭產品合於規格,且被告簽切結書係原告所要求簽立,故切 結書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等 語抗辯。 二、經查: (一)原告於105年6月7日向被告訂購「阻隔套環ψ64xψ40.8x9.5 三價五彩鋅」,數量125, 000PCS(相對人實際交貨數量為 137,400PCS),原告並將採購單及圖面傳真與被告,而被告 之負責人於採購單簽名確認後回傳原告。嗣被告製作完成, 分二批出貨(下稱系爭產品)至電鍍廠(第一批出貨35,693 PCS、第二批出貨101,707PCS),電鍍完畢後運送至原告,原 告於進貨檢驗後,對系爭產品內徑尺寸有爭議,隨即通知被 告處理,惟被告請求原告仍出貨給客戶,並出具切結書保證 如遭客戶退貨願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採 購單、圖面及切結書等影本可證,且被告對其確有簽立切結 書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 (二)觀該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切結書致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貴公司向本公司委託代工之產品《採購單號》AQ000000 00《驗貨單號》AQ00000000《品名規格》阻隔套環64x40.8x 9.5三價五彩鋅《交貨數量》101,707PC S因品質異常開立切 結書之原因:1.內徑過小SPEC:40.70-40.90實測:40.59-40. 61 100%請貴公司同意出貨至客戶,本公司願負全責如因此 遭客戶退貨或衍生其它相關損失,一概由本公司負責賠償給 鐿鈦公司,不得有議。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協力廠商:鈞躍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雄。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是該切結書顯係兩造就系爭產品生產存有內容所載之疑議 及該疑義應如何為妥之解決為約定,因此系爭產品所生內 徑過小之問題及因之所生之損害賠償處理,悉依該切結書內 容所載為憑,原本兩造間就訂購系爭產品契約,就此所得主 張之法律規定(含民法227條),即因兩造訂有系爭切結書 之故,而無適用之餘地。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359,503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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