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陳震瑋
被 告 金超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宇超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交付支票
乙張予原告(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5月17日,付款人
: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票據號碼: WYAA0000000、票面
金額:300,000元、發票人:金超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背
書人:趙宇超,下稱
系爭支票),
嗣經原告屆期提示付款,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所簽發,且
法定代理人個
人亦為背書行為,
惟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希望能夠延緩給付
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匯票文義
擔保承兌及付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於背書人
準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均於
本票準用之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24條、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為被告金超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發及票面反面之背書人為被告趙宇超所簽
立之事實並不爭執,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
因經營不善,請求能夠延緩給付等語。然被告所辯,並
非能
免除其本應負票款清償之正當事由,難為憑採。從而,原告
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票款300,000元及自106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