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6 年度彰簡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陳震瑋 被   告 金超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宇超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交付支票 乙張予原告(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5月17日,付款人 :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票據號碼: WYAA0000000、票面 金額:300,000元、發票人:金超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人:趙宇超,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付款,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且法定代理人個 人亦為背書行為,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希望能夠延緩給付 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24條、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為被告金超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發及票面反面之背書人為被告趙宇超所簽 立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 因經營不善,請求能夠延緩給付等語。然被告所辯,並免除其本應負票款清償之正當事由,難為憑採。從而,原告 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票款300,000元及自106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