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安泰系統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廷勳
被 告 具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9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
發票日為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
面額為新台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到
期日為民國一○六年
一月九日、票號356545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9日所簽發,票號356
545、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1,538元,票據到期日為10
6年1月9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裁定強制執行,
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乃係原告
承攬訴外人
蔡聖皇、楊惠婷所有房屋工程(房屋興建地址:彰化縣○○
鎮○○路○○○號),被告為承作此工程鋁門窗工程之關係,
蔡聖皇於房屋興建
期間,數次設計變更,致實際施工坪數大
於合約約定坪數甚多,合約約定材料亦要求提高等級,原協
議需補貼價差,蔡聖皇卻不補貼價差,諸多工項及工程款均
未釐清,因此工程進行困難,而蔡聖皇為促原告完其房屋,
竟帶領黑道脅迫簽立三張面額各1,500,000元,總面額為4,
500,000元本票,之後訴外人蔡聖皇每每聯繫皆
是以語帶恐
嚇之字眼及語氣,不時威脅要將本票聲請法院執行,其後原
告將蔡聖皇房屋完成至99%,蔡聖皇本應將本票交還原告,
然其竟居心不良,竟將4,500,000元本票聲請法院執行,不
僅讓原告將其房屋施工至接近完成,還想從原告處藉由本票
取得現金,此行徑形同變相勒索,幸得
司法機關明察,正義
得以伸張,裁定此債權不存在並
確定判決,而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張永昌為蔡聖皇拜把兄弟,蔡聖皇稱之為八哥,蔡聖皇
引介被告予原告承作此工程鋁門窗部分,但因屢屢恫嚇脅迫
施壓予原告,原告簽與蔡聖皇本票之協議有言明鋁門窗安裝
完成會退還一張本票,蔡聖皇為求鋁門窗工程儘快安裝,誘
騙原告簽此本票予被告,故本票簽立時乃
非正常狀態,唯註
明為蔡聖皇案專用等一紙約定蹊蹺呼之欲出,此舉工程罕見
。鮮少工程施作須簽本票
擔保,工程合約亦無此約定,此皆
因蔡聖皇脅迫所致,然鋁門窗已安裝,該工程因工程糾紛坪
數產生巨大工程款遲未支付等,但蔡聖皇已搬進去住年餘,
不僅本票未歸還,還將本票聲請法院執行,明顯嚴重惡意欺
詐原告。
二、系爭本票簽立時,同時簽立協議書,原告有支付一筆60,000
元及一筆50,000元金額款項予被告,其後另有現金給付一筆
40,000元款項於被告,總計150,000元,故系爭本票金額雖
為301,538元,期間工程款有支付廠商外
暨約定權利義務也
隨之變更調整,且鋁門窗部分蔡聖皇亦有變更設計尺寸規格
,口頭約定會補貼其差額,故系爭本票已無原約定。
三、依工程慣例皆於完工驗收始支付尾款,被告於蔡聖皇房屋工
程工作內容除鋁門窗之外,尚有廁所乾濕分離之淋浴拉門未
施作安裝,蔡聖皇於高雄市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90號
訴訟中亦提及,因此被告於蔡聖皇之工程工作並未全部完成
,依協議書第3條被告需負責施作至完工驗收,
迄今訴外人
蔡聖皇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故原告尾款未支付實屬合理。
四、綜上,原告得依⑴
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發票行為。⑵原
告已部分還款,票面金額應扣除,已非原票金額,以此本票
執行裁定給付,實不合理。⑶被告工程並未完全完成,應全
數完工,雙方再行協議款項支付。於此,應使本票債務歸於
無效,而不必承擔發票人於此本票金額如數之付款責任。
五、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書確認
,蔡聖皇以暴力逼簽本票,並於原告已將房屋完成至近完工
,本票所約定項目已全數完成,仍惡意將本票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於此原告向法院請求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經勝訴判決確
定在案。
(二)原告於105年1月18日確實支付一筆40,000元款項,文內指尾
款為360,000元由蔡聖皇支付,本票面額為301,538元,既已
支付40,000元,怎尾款會係360,000元,被告以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金額確屬不符。
(三)系爭本票協議書約定,被告負責完成驗收,迄今被告並未完
成驗收程序,故尾款支付應再議,故應使本票債務歸於無效
,而不必承擔發票人於此本票金額如數之付款責任。
(四)若依協議書,蔡聖皇已將尾款支付予被告,而蔡聖皇與原告
間尚有帳款需釐清,於此工程,門窗工程部分應無積欠款項
,相對此系爭本票應無債權之存續。
(五)原告到今日才知道業主是否有把房屋賣予他人,原告有給付
之部份應該要扣除,業主有脅迫暴力之現象,當初原告要簽
立系爭本票,廠商才要進去施工,業主是否把房屋賣予他人
,原告確實不知道,業主在高雄地院有提有收到一期,也應
該要扣除追加也應該要扣除,並非如此之金額。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依照契約內容扣除原告已經給付所剩為系爭本票之金額。
二、被告所簽之合約是沒有追加之單價,現在已經完工了,且業
主已經把房屋賣予他人。被告總金額有扣掉原告二期之付款
,系爭本票之金額是
按照扣掉二期之金額所開立。
三、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
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是否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即存有爭執
,且被告究否仍能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存有不安之
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有
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度雄簡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票
字第3146號民事裁定、聲明書、本票三紙、訴外人蔡聖皇所
傳之訊息及簡訊、清償文件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其已依照
契約內容扣除原告已經給付所剩為系爭本票之金額、系爭本
票之金額是按照扣掉二期之金額所開立等語置辯,並提出估
價單、系爭本票、合約書為證。
三、
經查:
(一)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66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締結之協議書觀之,協議書第一點規定
:「擬將三重杜宅改建工程全棟門窗發包予具將企業有限公
司張永昌(即被告)施作獲利,乙方(即原告)取得工程款
另分期償還301,538元予具將企業有限公司張永昌(即被告
)。」,併於協議書內註記「附本票蔡聖皇案專用同上金額
壹張,有還多少,本票金額扣除遞減。」。且依被告所提之
估價單、系爭本票等證,可認
兩造間確實就新北市三重區杜
宅改建工程全棟門窗成立
承攬契約,而系爭本票係被告本於
訴外人蔡聖皇案專用所占有。另就被告所提之估價單觀之,
該估價單就施工品項及單價均
臚列如上,又依估價單
所載工
程總價扣除原告陸續於104年8月11日、11月13日陸續清償60
,000元、50,000元(此部分有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在卷
可參)
即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已扣掉原告
所清償之二期款項所開立,此部分應較可採。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剩餘尾款部分已經訴外人蔡聖皇清償,門窗工程部
分應無積欠款項,故系爭本票應無債權之存續等語,並提出
清償文件為證,依該清償文件所載觀之:「本公司(即被告
)承攬蔡聖皇綠建築農舍鋁門窗工程一案,因案泰系統整合
(股)公司林廷勳先生(即原告),未依時間付款,多次向
安泰公司(即原告)催討於105年1月18日支付4萬元,期符
多次追討均無下文,蔡聖皇先生,於105年9月1日支付尾款3
6萬元正。特茲證明」,並由被告以公司大章用印於上,此
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
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
可稽)。雖被告以其又把錢退回給訴外人蔡聖皇
,所以系爭本票再退給被告等語置辯,惟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之意旨,既系爭本票之剩餘尾款已經訴外人蔡聖皇為清償,
故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已經清償而消滅,被告主張其債權仍存
在時,本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僅空言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實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故認其所辯,難為憑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經訴外人蔡聖皇
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