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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6 年度彰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4號 原   告 楊明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良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榮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部分鐵皮遮雨棚、部分鐵皮貨 梯,及編號C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均予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7,014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12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7,9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①被告王貞祥、良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三層鐵皮構造地 上物全部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王貞 祥、良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不當得利以書狀撤回對被告王貞 祥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①被告良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 5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部分鐵皮遮雨棚、部分鐵皮貨梯,及編號C面積0.0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②被告良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8,9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17元之不當得利。其中原告撤回對被告王貞祥之訴,被告 王貞祥於收受撤回書狀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 為同意撤回。至於原告減縮聲明,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良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 縣○○市○○段○○○○○○○號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 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部分鐵皮遮雨棚、部分鐵皮貨梯,及 編號C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良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4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17元之不當得利。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權利範圍全部,毗鄰同段1240-1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王 貞祥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其上並無地上建物建號登記,但 實際上有房屋存在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號, 現為被告管理使用中。被告於管理使用上開彰化市○○路○ 號房屋期間,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擅自搭蓋如附圖 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部分鐵皮遮雨棚、部分 鐵皮貨梯,及編號C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供 作其營業貨梯使用,以此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發 覺後,幾經請求返還土地,被告均藉詞推託,原告為求慎重 ,業於105年5月23日聲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 界,經地政人員指界結果,確定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情形,被告仍堅不返還。嗣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寄發彰化 南瑤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 情形,並請被告限期清空返還,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 以彰化南瑤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回覆,明確表示將於105 年8月31日拆除地上物,此有彰化南瑤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 乙件可稽屆期被告並未自動拆除,今仍無權占用,拒 不將土地返還原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 明第一項所示。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依法自應返還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上所 示,坐落於彰化市○○○○道口附近,位於彰化市的鬧區, 附近商業繁榮,人口稠密,且直接臨路可作為營業店面使用 ,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 地地價謄本,內有系爭1240-5地號土地100年至106年的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至9,100元)、99年至105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至1,520元)、前次移轉現值 或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8,000元),認本件土地之申 報地價,明顯與公告現值、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有所 差距,難認符合市場交易行情。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地價、前 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等,既均登記在土地地價謄本內, 自均可作為土地申報總價之依據,並限制僅能以「申報地 價」作為計算基準。至土地「申報總價」應如何認定始符合 客觀公平,法院自得就「公告現值」、「前次移轉現值或原 規定地價」、「申報地價」等公示資料,加以衡平審認。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900元,「前次移轉現值 或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8,0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1,520元,堪認「申報地價」明確偏低且顯然不符合土 地客觀價值,自不可採。至於「公告現值」與「前次移轉現 值或原規定地價」二者較為相當,且為土地實際移轉時所申 報之現值,堪認較符合土地客觀價值,自得作為計算本件不 當得利之基準。故本件原告主張應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 標準,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告並主張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無 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應為適當,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8,900元,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無權 占用5年期間,是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5年10月30日)回 溯5年,對被告請求無權占用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 得利48,995元(計算式:8,900元×11.01平方公尺×10%×5 年=48,9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817元(計算式:8,900元×11.01平方公尺× 10%÷12月=817)。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第二項所示。 ㈢訴外人王貞祥所有之同段1240-1地號土地,面積251平方公 尺,係於71年4月23日向訴外人楊泗桂買受而取得,並於71 年5月24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依被告所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觀之,當初訴外人王貞祥買受之標的,即僅只有同段 1240-1地號(面積250平方公尺),及另筆同段1235-2地號 (面積5平方公尺),並無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而王貞祥就 同段1240-1地號土地,亦確實已取得所有權登記無誤,至於 系爭1240-5地號土地從來就不在被告所稱之買賣範圍內。至 於被告所提出彰化市戶政事務所(通知)說明三記載「依彰 化縣政建設局建造執照71字第17272號辦理」乙節,查原告 調閱同段124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結果,該土地上並無地 上建物建號之相關資料。至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依該文書 內容觀之,係指「彰化市○○○段○○○○號156平方公尺及123 5號15平方公尺,合計171平方公尺土地」,與本件訴外人王 貞祥所購買同段1240-1地號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完 全無關。訴外人王貞祥既未買得系爭土地,也沒有其他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的正當權源,自無權利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搭建地上物,對原告而言,自仍屬無權占有。 ㈣原告否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與楊泗桂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 契約關係。蓋被告當初僅向楊泗桂購買同段1240-1地號土地 ,並未包含系爭土地,被告亦無任何證據,亦尚無從證明其 使用系爭土地有獲得原告之祖父楊泗桂之同意,縱楊泗桂歷 年來並未對其無權占用的事實依法主張權利,亦不可因此即 認為楊泗桂有同意被告使用並與其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關係,原告雖為楊泗桂之孫,但從未受楊泗桂告知就系爭土 地有與被告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且就系爭土地 亦非繼承而來,被告自不可以此為由對抗原告。 ㈤原告前曾發函要求被告限期拆遷,經被告同意後,並回函承 諾將於105年8月31日拆除地上物,堪認被告對於其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1240-5地號土地乙節,亦知之甚明。嗣因被告自行 遷廠,所有鐵門均關閉而未再營業,被告汽車無處停放,才 暫時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並未影響被告廠房的出入及通行。 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240-14、1240-12地號土地,均為 原告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故本件 原告於取回系爭1240-5地號土地後,將可合併使用此三筆土 地,以發揮最大的經濟效益。另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另遭訴 外人柯萬清、柯黃玉(即門牌號碼彰水路13號房屋、同段12 40-6地號土地)無權占用,原告亦同樣對之提起拆屋還地之 訴訟,業經鈞院105年度彰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有 理由,經原告依法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後(鈞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368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占用人已自動履行 拆除義務,並將占用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堪認本件原告行 使權利,確係針對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為之,並非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事後 搭建,並非於建築房屋時越界之情形,亦不生越界建築之情 事,被告實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問題。 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如被告所稱97年9月25日自訴外 人王貞祥所有同段1240-1地號分割而出,顯與事實不符,而 係於69年10月21日即自同段1240-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 ⑴同段1240-1地號土地分割前原面積有5344平方公尺,69年 10月21日逕為分割,因分割而增加系爭1240-5地號、同段 1240-6地號,同段1240-1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即登記為 250平方公尺,有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即舊式 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實 係69年10月21日即自同段1240-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同 段1240-1地號土地於69年10月21日逕為分割後,面積即登 記250平方公尺。並非如被告所稱乃97年9月25日始自同段 1240-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⑵訴外人王貞祥於71年4月23日與原告祖父楊泗桂間所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土地早已自同段1240-1地號土 地分割出來,故所購買的土地標示,即明確記載所購買的 同段1240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核與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相符。堪認訴外人王貞祥本件所購買同段1240 -1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顯然不包括本件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在內。 ㈦訴外人王貞祥所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房屋,建築基地 僅同段1240-1地號土地,並未包括當時即存在的系爭土地。 依彰化縣政府檢送71彰建都(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 等相關資料觀之,查無使用執照相關資料,而該建造執照案 的房屋座落基地乃同段1240-1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 ,有卷附土地謄本資料可稽,並未包括當時即已存在的系爭 土地在內,更未有任何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同意書之情形存 在。 ㈧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標的完全不同, 買受人也不同,被告一再拿來模糊本案焦點,並無可採。同 段1240-1地號土地根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僅限於 同段1240-1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並不包括當時即已 存在的系爭土地,被告抗辯訴外人王貞祥有經楊泗桂同意及 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有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前手為原告之祖父楊泗桂,楊泗桂昔日為彰化市 大地主,家業豐厚,訴外人王貞祥及被告良機公司法定代 理人王振榮之父王金元則負責承攬楊泗桂名下諸多農地之 耕種工作,倆人交誼甚深。本件登記於訴外人王貞祥名下 之同段1240-1地號土地,即係王金元向楊泗桂購買。訴外 人王金元購買同段1240-1地號土地後,即於其上起造直接 臨彰水路之門牌彰化市○○里○○路○號建物,該建物坐 落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有72年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發給 之通知及附圖可稽。 ⑵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王金元在購買同段1240-1地號土地之 前,亦曾陸續向楊泗桂購買分割前同段1240地號範圍內 156平方公尺、同段1235地號範圍內15平方公尺等多筆土 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楊泗桂簽署「切結書」交 付王金元(其內所載收執人王振良亦為王金元之子),由 切結書附圖即61年間之地籍圖比對現今之地籍圖,亦可知 楊泗桂出賣分割前1240地號土地之範圍,係包含後來才分 割出之系爭土地在內。換言之,楊泗桂歷來出賣土地予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時,出賣範圍均包含嗣後始分割出之系 爭土地部分在內。惟嗣後或許因徵收錯誤之原因,方再單 獨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楊泗桂名下, 楊泗桂嗣後再將之贈與其孫即原告。既然訴外人王貞祥已 向原告前手購買位於同段1240-1地號土地與計畫道路間之 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受出賣人點交、接管,僅係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王貞祥自非無權占用原告起訴 所指範圍之土地;而訴外人王貞祥同意被告於系爭範圍土 地上搭建地上物,自亦非無權占用。基於上開事實,被告 於83年前後起造部分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梯(運送貨物 用電梯,即系爭建物),迄楊泗桂去世(約100年)前為 止之約23年間,方未曾發生任何爭議。 ㈡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無法證明前開所買同段1240-1地號土 地範圍包含原告起訴所指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然至少被告就 該部分土地本於與楊泗桂成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亦係有權使用,理由如下: ⑴楊泗桂於出賣上開同段1240-1地號土地時,顯有同意被告 可無限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土地,因而於其 在世之數十年期間未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1240-5地號土地 或提出爭議。準此,被告與楊泗桂之間就同段1240-1地號 土地與計畫道路間之部分系爭1240-5地號土地顯已默示成 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⑵原告為系爭土地貸與人楊泗桂之孫,自係知悉上揭使用借 貸契約之存在及被告之使用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 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原 告於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承繼該使用借貸契約之貸 與人地位並受契約效力之拘束,至少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 占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及返還本件起訴前5 年起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自屬無據。 ㈢退萬步言,原告本件之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理 由如下: ⑴原告約在105年7、8月間通知被告須購買同段1240-1地號 土地與計畫道路間之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開價每坪高達 約60餘萬元,否則將封堵坐落同段1240-1地號土地上之被 告廠房出入口並拆除系爭建物。雖被告與原告協商,然仍 因系爭1240-5地號土地出售價格過高,高於交易行情數倍 之價格而無果,被告因無法承受廠房門口被封堵之風險, 不得不表示願在同年8月31日拆除占用系爭1240-5地號土 地之貨梯。詎料,原告竟在同年9月18日開始故意將車輛 長期停放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大門前(占用範圍包含被告 所有同段1240-1地號土地),藉此封堵被告廠房門口,藉 以阻擋被告使用、出入系爭建物,企圖藉此遂其目的,妨 礙被告貨物之進出,侵害被告權利甚大。故原告諉稱伊因 無處停車方暫停系爭土地上,未影響被告人員之出入及通 行云云,實屬無稽。 ⑵原告明知伊祖父出售同段1240-1地號等多筆土地予被告, 縱使系爭土地自同段1240-1地號土地分割出後,仍登記在 楊泗桂名下,楊泗桂多年來均同意被告公然使用1240-1地 號土地與計畫道路間之部分系爭土地,原告卻在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要求被告須以高價購買,並以封堵被告廠房 大門之手段企圖逼迫被告就範,所為顯係以損害被告利益 為主要目的,其行使權利之方法亦有違誠信原則,參照最 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主 張行使之權利,無受保護之必要,至為。 ⑶系爭土地並未毗鄰同段1240-12地號土地,故僅有同段124 0-14地號土地可能合併1240-12地號土地共同使用。原告 諉稱欲合併使用上揭三地號土地,起訴索回系爭土地非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云云,與實情不符,毫無可採。 ㈣縱假設認被告有返還起訴前5年起算無權占用系爭地土地不 當利得之義務,惟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定 明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 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 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 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是以 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土地租金之計價標 準,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原告諉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並非限制僅能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準,而公告土地現值、 申報地價、前次移轉現值等等均登記在土地地價謄本內,自 可作為土地「申報總價」之依據,應以「公告土地現值」作 為計算標準云云,顯係恝置上開明文規定不論,毫無可採。 再者,申報地價目前係3年調整一次金額,故原告請求追溯 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利得,應按地價謄本102年、105年等不同 年度申報地價分段計算,而非按105年即最有利於原告之申 報地價一體適用計算,方屬正確。 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97年9月25日自訴外人王貞祥所有同段 1240-1地號分割而出。故原告稱王貞祥向原告祖父楊泗桂買 受1240-1地號土地不包含原告所有系爭1240-5地號土地範圍 云云,顯然不實。 ㈥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於58年重劃時面積為 0.55公頃,而原告祖父楊泗桂於切結書出具日期為61年4月 18日,可證楊泗桂係在上開日期前即已出售該1240地號範圍 內0.0156公頃之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王金元,即該段1240地 號尚未分割前,已出售1240地號範圍內0.0156公頃之土地所 有權予王金元,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段1240地號 於62年3月31日分割出同段1240-1地號、1240-2地號,面積 剩餘0.0149公頃,於62年0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於王金元名下。另參切結書所附該段1240地號土地分割 前舊地籍圖可知,當時該段1240地號土地係直接面臨計畫道 路彰水路,而同段1240-1、1240-4等地號均係嗣後陸續從該 段1240地號分割而出,足證原告祖父楊泗桂陸續出賣前揭土 地所有權時,出賣之範圍,均以到達、連接至計畫道路彰水 路為準,並以彰水路對外通行。故雖楊泗桂於77年4月23日 出售同段1240-1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已由同段1240-1地號 分割而出,但當時分割出系爭土地之原因,純係因政府拓寬 彰水路需用土地而加以徵收,並非因楊泗桂自己欲保留系爭 1240-5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不出售訴外人王貞祥。由上開客觀 事實可證,王貞祥等人向楊泗桂購買彰化市○○段之土地時 ,購買範圍均係以「至彰水路為界」,並均以彰水路為通行 之途。故在政府發現測量錯誤而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時,此 部分土地,應視為包含在楊泗桂與王貞祥在77年買賣1240之 1地號土地時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內,方符合公平法則。準此 ,王貞祥與原告祖父楊泗桂之間應得視為存有買賣系爭土地 「坐落同段1240-1地號與彰水路之間」範圍土地所有權之合 意,詎料於撤銷徵收後,楊泗桂卻未通知王貞祥偕同辦理上 開範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收取相應之買賣價金,反係將 之贈與原告並移轉登記,致今日發生此不必要之爭訟。 ㈦原告雖以贈與之原因自祖父楊泗桂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然 二人既為祖孫,楊泗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應於贈與前會 告知原告,故原告陳稱伊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楊泗桂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對抗伊云云,實無可採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訴外人王 貞祥既與楊泗桂有買賣系爭土地內「坐落同段1240-1地號與 彰水路之間」範圍土地之合意,而被告係因王貞祥之同意及 授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既係受祖父楊泗桂無償贈與系爭土 地所有權,實難諉稱其對王貞祥與楊泗桂間之上揭買賣合意 全不知情,何況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係無償 受贈,自不能主張無庸承受前手楊泗桂對王貞祥所負義務, 按舊日拉丁法諺謂:「任何人不得以大於其自己所有之權利 ,讓與他人」、「余不能較讓與余權利之前手立於更有利之 地」,而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亦均合乎上 開法諺之旨趣,以保護靜的交易安全。故若被告有得對系爭 土地前手楊泗桂主張之權利,顯同可對抗無償受讓之後手即 原告,蓋原告並無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從而,原告不得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無疑義。 ㈧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B、C之地上物 是被告所搭設的。依71年4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楊 泗桂購買坐落彰化市○○段○○○○○○○號、1240-1地號土地全 部之人是訴外人王貞祥,起造門牌號碼彰水路9號建物之人 是訴外人王貞祥。又依切結書末行記載:「台端王振良先生 收執」,買賣當事人是楊泗桂與訴外人王貞祥,當時訴外人 王貞祥人在外面沒有空,是其父親王金元交待對方寫切結書 給訴外人王振良,當時訴外人王貞祥等兄弟共同經營被告良 機公司,該建物也是都交由被告良機公司使用管理,當時被 告良機公司的總經理是王振良,因為訴外人王貞祥當時不在 ,所以才抬頭寫總經理王振良。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生活 機能中等而已。另鈞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71年字17272號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該建照卷宗的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是 無權占用系爭1240 -5地號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王貞祥 在購買分割前莿桐段1240-1地號土地,係包含後來才分割出 之系爭1240-5地號土地在內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是訴外人王貞祥 於71年5月2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此有土地 登記地一類謄本可證,然而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分割前原有面積為5344平方公尺,於69年10月21 日逕為分割,因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即1240-5地號、同段 1240-6地號,因而同段1240-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為250 平方公尺,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可證,而由被告所 提出之71年4月23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當時出 賣人楊泗桂賣給王貞祥之土地,是記載彰化市○○段○○○○○○ ○號土地面積0.0250公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可憑。由此可知,在成立此一買賣契約之前,系爭土地 (即1240-5地號)業已自1240-1地號土地出來而成為另一筆 獨立之土地,且此一買賣契約所約定莿桐段1240-1地號土地 面積,即為分割後之面積250平方公尺無誤,顯然並不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因該文書所記載 之土地,為彰化市○○○段○○○○號0.0156公頃及1235號0.00 15公頃,抽出分割計0.0171公頃,亦無從認定與系爭土地有 何關係。是以被告所辯訴外人王貞祥已買受系爭土地等語, 顯然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搭設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B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部分鐵皮遮雨棚、部分鐵皮貨 梯,及編號C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等語,經本 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除編號C面 積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應更正為鐵皮遮雨棚外, 其餘均屬實在,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 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被告亦自認上開地上物為 被告所搭設,被告自為有處分權之人,故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被告雖答辯稱訴外人王貞祥已向原告前手購買系爭 土地,王貞祥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並非無權 占有等語,然訴外人王貞祥買受之標的物,並不包括系爭土 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因王貞祥之同意而主張有 權占有,故被告之答辯,即非可採。被告雖又答辯稱楊泗桂 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土地,因 而未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1240-5地號土地,顯已默示成立不 定期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464條 所謂使用借貸,是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以使用借貸關係,必以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查訴外人楊泗桂既然並未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王貞祥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為何要將系爭土地 無償提供給被告使用?顯然有疑,而被告並未能證明訴外人 楊泗桂與被告之間有何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更何況系 爭土地之在97年10月23日已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 告並未與被告之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明知伊祖父出售同段1240-1地號 等多筆土地予被告,卻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要求被告須 以高價購買,並以封堵被告廠房大門之手段企圖逼迫被告就 範,所為顯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其行使權利之方 法有違誠信,無受保護之必要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系 爭土地上鐵皮遮雨棚及部分鐵皮貨梯之拆除,對於被告而言 ,僅此等鐵皮遮雨棚及部分鐵皮貨梯本體價值受影響而已, 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失不大,並能確保原告所有權之完整,亦 不致使兩造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化,核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故 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等語,亦不足為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部分鐵皮遮雨棚、部分鐵皮貨梯,及編號C面積 0.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等地上物,既無合法權源 得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部分鐵皮遮雨棚、部分鐵皮貨梯,及編號C面積0.01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均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 土地,應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標準,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無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請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5 年10月30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48, 99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817元等語,被告則答辯稱計算土地租金之計價標 準,應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且原告請求追溯起訴前五年 之不當利得,應按地價謄本102年、105年等不同年度申報地 價分段計算,而非按105年申報地價計算等語。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合計11.01平方公尺,被告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 ⑵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原告主張以公告土 地現值作為計算基準,與法不合,未能採取,依上開規定 ,自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查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 係位於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面臨彰水路,人車往來頻繁 ,附近商家商業尚稱繁榮,有GOOGLE衛星地圖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 百分之九計算,應屬適當。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地 價第二類謄本所示,9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102 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105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52 0元。準此,依上開標準,自105年10月30日回溯5年期間 ,分別計算如下: ①100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又62天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83元(計算式:11.01 ×1,280×9%×(62/365)+11.01×1,280×9%=1,48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81元(計算式:11.01×1,440 ×9%×3=4,28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共計303天,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50元(計算式:11.01×1, 520×9%×(303/365)=1,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以上合計7,014元(計算式:1,483+4,281+1,250=7,01 4)。 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7,014元,及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 每月126元(計算式:11.01×1,520×9%÷12=126;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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