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巨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瑞香
被 告 陞億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翰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鳯山簡易
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鳯簡字第41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起至106年2月
期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貸物,
迄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並開立
本票
作為
擔保,
嗣後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
遲延利息。
二、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收款對帳單明
細表、統一發票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