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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6 年度彰簡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巨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瑞香 被   告 陞億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鳯山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鳯簡字第41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起至106年2月期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貸物,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並開立本票 作為擔保後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收款對帳單明 細表、統一發票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屬正當 ,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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