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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6 年度彰簡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義峯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9,985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60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彰簡字 第3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執行法院所發之 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 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 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 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 不能謂已終結,故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 核發移轉命令,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60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7月6日以彰院勝106司執癸字第00000 號對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命:「債務人林義峯服務於第三人 魔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其每月應領薪津(……)其中3分 之1,自民國106年7月份起在說明一所示之債權、本金、利 息、違約金即本件執行費用等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 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 移轉於債權人」,此一移轉命令,就將來尚未發生薪資債權 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 彰簡字第3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 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債務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483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整」等語。是本件債權額為70,483元,本院認為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債 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 示年息5%計算,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規定,認聲請 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以9,985元(計算 式:70,483×5%×《2+10/ 12》=9,985,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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